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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字第23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葉淑儀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綺麗養生館(目前負責人為陳宗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6月1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2814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孔祥駿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甲○○○○」之負責人,其與所僱用而看管「綺麗養身館」店務之HUA THI HANG(中文名為許氏幸,越南籍成年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孔祥駿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被移送人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情形,爰依法請求裁處勒令歇業。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 ,該條第1 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甲○○○○為獨資商號,其前負責人為孔祥駿,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其前負責人孔祥駿,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5月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甲○○○○之前負責人孔祥駿,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雖其經判處緩刑2年,惟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立法理由,對於該條之適用不生影響,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甲○○○○勒令歇業。

四、次按諸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甲○○○○原登記負責人為孔祥駿,嗣於107年12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宗呈等情,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獨資商業甲○○○○,縱事後變更負責人,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變更負責人而受影響。是移送機關以甲○○○○之原負責人孔祥駿,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甲○○○○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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