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280號原 告 曾詩婷 被 告 曾娟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夫說不可將錢匯回大陸,否則要離婚,又被告婆婆欲向被告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被告不想借給其婆婆,故請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以便被告向其夫及婆婆表示錢已借給原告,原告礙於日前曾向被告借款60000元,故同意被告之要求。嗣被告告知 原告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均已撕毀,故原告誤以為附表所示 之本票2張均已不存在,惟日前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裁 定,始知被告未將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撕毀,反向原告提告 ,兩造間實無借貸之關係。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2日以手書寫之切結書(以下簡稱手寫版切結書)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與借據均與事實不符,彼此間並無借貸關係, 嗣被告又於99年10月25日提出電腦版切結書(以下簡稱電腦版切結書)請原告簽名及按指印,雖原告亦已簽名及按指印,但當時其內並未記載「惟99年7月14日所簽訂之叁拾陸萬 元本票,因確有借貸關係,故具法律效力,甲方(曾詩婷)仍有清償該債務的義務。」等字句,顯係原告事後擅自加上去的。 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之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 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18號民事 裁定1份。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向被告借錢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交付被告, 被告係交付現金給原告,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 360000元係被告自家中之保險箱取交原告的,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金額500000元則係被告自彰化銀行保險箱內取款交付原告的,交付現金時都沒有證人在場。 (二)兩造於手寫版切結書簽名及按指印後,被告覺得不妥,故重新以電腦打字,並於99年10月25日請原告重新於電腦版切結書簽名及按指印,故電腦版切結書之記載均係實在的,其中第2段之文句並非事後擅自加上去的。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證據:提出兩造於上班時間傳遞之紙條、兩造書寫字跡證明、手寫版切結書、電腦版切結書、附表所示之本票、自彰化銀行保險箱取款之照片與紀錄單、被告來臺期間工作及薪資簡表、嘉美便當工廠在職證明、與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有限公司簽訂之工作合約書、龍珠茶飲店在職證明書、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1111人力銀行勞動契約書、大肚魚茶飲店在職證明、可成科技公司薪資入帳存摺。 四、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87年度臺 上字第1601號判決可參。 (二)原告主張其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係作為應忖被告之夫 及婆婆之用,事實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抗辯係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確曾交付借款予原告及兩造間借貸關係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其中手寫版切結書及電腦版切結書均經由兩造簽名及按指印,本均應推定為真正才是。惟手寫版切結書內所載「甲方:曾詩婷與乙方曾娟霞於99年10月10日所簽訂之伍拾萬元本票及拾捌%利息與叁拾陸萬元之本票,此兩張本票與借據均與事實不符,彼此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與電腦版切結書內所載「惟99年7月 14日所簽訂之叁拾陸萬元本票,因確有借貸關係,故具法律效力,甲方(曾詩婷)仍有清償該債務的義務。」等語,相互矛盾,則電腦版切結書內所載「惟99年7月14日所 簽訂之叁拾陸萬元本票,因確有借貸關係,故具法律效力,甲方(曾詩婷)仍有清償該債務的義務。」等語是否屬實,尚有疑義,故不得以電腦版切結書作為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票之基礎原因確係借貸關係之唯一證據。又上開兩造於上班時間傳遞之紙條所載之內容縱屬不虛,亦僅能係原告要求被告携帶500000元現金而已,但不能證明被告確已依紙條所載之內容履行。又彰化銀行保險箱開箱記錄單及保險箱內取款之照片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於99年12月10日至彰化銀行保險箱內取款而已,至於被告取款後究係作何用途?是否確交付原告?則不得而知。又被告提出之薪資及工作證明,亦均僅能證明其有借款給原告之資力而已,但仍無法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交付借款予原告及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又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之金 額合計高達860000元,對一般人而言,應屬鉅款,若被告真以現金交付原告,應會請原告出具收據,或請人陪同前往見證,豈可能不預留任何證據,被告之作為顯有違常情,應認被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之本票 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1 │99年7月14 │360,000元 │空 白 │ 368752 │ │ │日 │ │ │ │ ├──┼─────┼──────┼──────┼─────┤ │2 │99年12月12│500,000元 │99年12月12日│ 368754 │ │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