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50號原 告 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送達代收人 宋志鴻 被 告 新吉工程行即林月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16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4401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方淙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672元、訴訟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3493元,合計440165元。訴外人方淙祺因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依法取得對方淙祺之執行名義之後,曾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就方淙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即依法將方淙祺對被告之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惟該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既未對之聲明異議,亦未依原告之電話催告履行給付。 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院97年司促字18432號支付命令及其 確定證明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90580 號移轉命令影本、被告營業登記資料、電話催收紀錄等各1份。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院97年司促字1843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 年司執字90580號移轉命令影本、被告營業登記資料、電話 催收紀錄等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