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小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新小字第516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黃珺妮 被 告 徐龍坤 訴訟代理人 張正隆 被 告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16公里80公尺處,係位於臺南市新市區與永康區 間,準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8日下午2點15分駕駛380-KM 號營業曳引車,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16公里80公尺處,因交通事故撞損高速公路紐澤西水泥護欄交通公共設施,此有被告會同公路警察及原告工程人員所填具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及設施損壞事實相片可稽。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㈣、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鈴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裁判意旨可參。 ㈤、經查高速公路為管制道路,若由被告自行僱工進行修復顯有困難,是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業即派員先行修復,依修復工程實際需要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此款項為回復 原狀所需,即應由被告徐龍坤負賠償之責。且被告徐龍坤受僱於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吉億公司),於執行運送貨物工作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行為客觀上堪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徐龍坤、吉億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㈥、次查,原告業分別於101年5月23日和7月25日以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伊們是肇事次因,另有訴外人共同撞擊系爭護欄,願意負擔自己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龍坤受僱於被告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運送貨物工作時,駕駛380-KM號營業曳引車,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16公里80公尺處,因交通事故撞損高速公路紐澤西水泥護欄交通公共設施,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2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南工930994號償還修複費用承 諾書乙份、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養護轄區範圍圖乙份、設施損壞相片1幀、設施修復相另10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 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函2份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勘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 向316公里80公尺處設施損壞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等既 對於被告徐龍坤受僱於被告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值執行運送貨物工作等情,均不爭執,是承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徐龍坤負擔連帶責任。 ㈢、雖被告辯稱:另有訴外人共同撞擊系爭護欄云云等語,且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乃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是以,縱有訴外第三人共同損害 系爭設備,應依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仍不礙原告對於部分債務人即被告徐龍坤、被告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起訴求償。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傭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