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許麗如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陳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4月8日、同年4月21日及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10000元及20000元 ,合計40000元。雙方約定於98年7月9日領薪時償還,惟屆 期被告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為逃避債務,亦離職轉至安鎮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任職,經再催討,仍遭不理而未獲支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99年6月30日自得意人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 得意人力公司)離職時,與得意人力公司間確實已交接清楚,並未積欠得意人力公司任何款項。但被告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與得意人力公司無關,被告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僅能證明其與得意人力公司間無任何糾紛。 2、99年7月29日以原告名義匯給被告之11975元,係被告辦理外勞引進之業務獎金,因國外仲介公司發下來時被告已經離職,故始於99年7月29日匯給被告,且因屬公帳,故應該以得 意人力公司之名義匯給被告,但原告匯款時匯款人誤寫原告名義,事後曾到銀行要求將匯款人更正為得意人力公司,但銀行說已經匯出去,無法更正。 3、至於被告所提如果98年4月及5月有向原告借款未還,何以原告在98年5月8日及98年6月8日各匯22474元及21464元之薪資給被告,係因該二筆款項為得意人力公司給付被告之薪資,與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之情事無關,不能證明被告未欠原告本件借款。 4、得意人力公司在被告離職後,尚於99年8月6日、99年9月8日、99年10月7日及99年11月7日分別匯款給被告,適足以證明得意人力公司與被告間之薪酬,得意人力公司均係以公司名義匯款,且未因被告離職而與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混淆拒不給付。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數年前係同事關係,均任職於高雄縣鳳山市(改制前)之昱誠人力仲介公司,當時兩人每月在公司皆領有固定薪資數萬元。由於原告離開公司後自行開設得意人力公司之際欠缺業務人員,遂央請被告到其公司擔任業務並允諾每月給予津貼,以補償跳槽後的薪資損失。 ㈡、原告在99年6月30日簽署被告於99年6月9日所提出的離職書 中,已經確認被告在離職前,並無積欠公司任何費用。況且被告自99年6月30日離職之後,7月開始,得意人力公司仍然匯款,共有6筆之多,若真有借款之事何以原告99年7月8日 還要匯款30341元給被告,原告為何不從薪資中扣除,由此 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 ㈢、若被告98年4月及5月借款未還,為何原告98年5月8日及98年6月8日還匯款薪資22474元及21464元,共計43938元給被告 ,為何不從薪資中扣除借款。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98年4月8日、同年4月21日及6月15日之10000元、10000元及20000元借款事實,業為被告否認98年4月8日、同年4月21日之各10000元借款,並否認於同年6月15日之20000元借款事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因之本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被告借款之責任。 ㈡、經查: 1、就20000元借款部分,業據證人蔡沛杉到庭證述「(法官問 :有無見過卷附請款單?《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有,請款單最下一欄會計跟申請人簽章的部分是由我簽名並且蓋章的。(法官問:為何請款單由你申請、蓋章?證人答:)是因為公司主管即原告向我申請挪用公司這筆錢,所以由我寫這份申請,但是請款單上面的摘要、金額、日期或是註明薪資等內容都不是我的字,我是在空白的請款單申請人、會計欄填載我的名字及蓋章,之後原告在請款單上把款項、摘要、日期等填載後有再拿給我看過。....(法官問:該紙請款單為何在右上角有記載「民國98年7月8日薪資」等字?《提示》證人答:)這是原告的字,我不清楚為何這樣寫。(法官問:這句話當天寫的嗎?證人答:)我印象中被告簽名後,這句話還沒有記載在上面,這句話我沒有印象,我們公司是在每月8日領薪水。.....」等語(見本院 100年7月4日筆錄),原告自己在請款單上記載「民國98年7月8日薪資」等字,且從其字義「民國98年7月8日『薪資』 」,與原告主張該款20000元為借款,顯然不符,依上所述 ,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係借款,尚不足採信。 2、雖證人蔡沛杉另證述被告當天有在現場,並經被告當場簽名(見同前筆錄),惟既經被告所否認,復經送被告筆跡為鑑定,亦鑑定前開請款單之簽名與被告陳麗慧字跡間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此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 1年3月6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361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因之,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憑證之請款單上,有原告自己記載之「民國98年7月8日薪資」之字據,及該請款書又經筆跡鑑定不符被告書寫等情形下,原告主張依「民國98年7月8日薪資」之請款單及證人蔡沛杉之證述,用以證明被告借款20000元之事實,自不足採信。 3、又查98年4月8日及同年4月21日之10000元、10000元借款部 分: ⑴、又兩造係舊識,於數年前均係任職於高雄縣鳳山市(改制前)之昱誠人力仲介公司之同事,復經原告請被告至原告得意人力公司服務,而被告於99年6月9日向得意人力公司提出離職書,業據總經理即原告許麗如批示「陳麗慧經理已經在99年6月30日已經跟公司文件已清楚,相關費用跟公司都清處 」等語(見被告100年5月17日答辯狀所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原告並未爭執,顯見被告於99年6月30日前與得意人力公 司帳務已屬清楚,應可認定。 ⑵、徵之原告許麗如與被告陳麗慧既係舊識,又係得意人力公司之同事,且被告99年6月9日申請離職當時,原告又為被告之主管,在此段期間內,原告又已釐清被告與得意人力公司間之債務,何獨遺漏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況被告離職後,得意人力公司復持續匯款予被告,原告於陸續匯款同時,亦未同時處理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債務,顯與一般常情相違。 ⑶、末查,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各10000元之事實,然否認是向 原告之借款,而原告就被告如何借款經過及時間、方式均未舉證證明,而原告亦陳述曾於99年7月29日原應以得意人力 公司名義匯款,卻誤以原告名義匯款給被告,但銀行已經無法更正之情事發生,因之本件原告徒以兩紙匯款單據主張是借據,亦經被告否認,又無其他證據足以明確證明是借款,因此,原告之主張被告於98年4月8日、同年4月21日各借款 10000元之事實,應屬無據,原告主張自不足採信。 4、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9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葉東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