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282號原 告 薛蘭君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薛正一 訴訟代理人 湯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嗣於訴訟中減縮為14200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又不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因被告在其所有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一樓經營鑫輪汽車保養廠,面積不夠,遂於民國(下同)95年間向原告借用隔壁房屋,即中正北路66號一樓,將二間房屋之一樓隔牆拆除打通,並將原告之房屋一樓地板開挖凹槽,以安設其汽車起重設備及放置汽車維修所需之器具,以作為維修場所之用,原告考量被告所經營之上開汽車保養廠,係傳承自父親,他日如其另尋得較適當之處所而遷移,亦會回復原狀交還房屋,乃予應允。 ㈡、嗣於100年間,被告因上開汽車保養場經營權之問題,與原 告及家父薛仕在訴訟,乃於101年2月間將屋內之起重設備機組器具等遷走,另移他處經營,但對於其所開挖之凹槽及一樓房屋隔牆等即棄之不管,經原告於101年4月間委由律師予以催告,請其回復原狀,仍置不理,原告因避免長期將房屋閒置而不予利用,仍不得已始於100年4月23日委由訴外人廖坤鉉(即百邑工程承包)施工以回復原狀,工作內容包括一樓地板起昇降機凹槽填平貼大理石磚、隔牆補土粉刷及拆除管線等,價款共為142000元。 ㈢、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民法第469條第3項訂有明文,且被告既經營上開汽車保養廠依一般社會觀念,自亦知應將被告之房屋回復原狀,又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 條亦有明文,茲以原告因被告之拒絕回復原狀,而自行委由他人施作支付上開數額,被告自應賠償之。 ㈣、再本件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訴,而非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故自應以原告所支出之金額作為回復之費用,原告於委由訴外人百邑工程行施工前,尚且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施作,但被告不予置理,原告始委由該工程行施工,且確有支付如數之款項,縱令他人願以較低之費用施工,亦係事後無益之詞。 ㈤、並表示被告原本就有回復原狀的義務,因為被告沒有回復原狀,所以就由我們代被告回復原狀,減縮詳如百邑工程的估價單編號1、6、7、12、13號等項,合計142000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96年間係在原告之房屋二樓鋪設大理石地板,在其二樓廚房、客廳裝潢,在其頂樓裝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等,所有收據之施工地點均載明係位於「永○區○○○路00號」,原告卻指鹿為馬,主張係裝置於被告自己之房屋(○○區○○ ○路00號),然後由被告提供給原告出租營利云,顯係故意 曲解。又被告所支出之上述施工費用,依施工之內容及性質,均已屬於不動產附屬物,且原告已使用多年,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自應返還被告當時所支出之價額。 ㈡、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因被告於中正北路62號房屋一樓經營鑫輪汽車保養廠,面積不夠,遂於95年間向原告借用隔壁即中正北路66號一樓等語,顯係主張薛正一即係鑫輪汽車保養廠之經營主體,原告嗣卻又主張「債務人(薛正一)為房屋借用人,與鑫輪汽車保養廠之經營主體無關」云云,其主張已前後矛盾。何況,在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039號案,原告於 100年9月間所提書狀,亦列當事人薛正一即鑫輪汽車保養廠,嗣該案於101年3月9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亦列當事人 薛正一即鑫輪汽車保養廠,原告刻意主張薛正一並非鑫輪汽車保養廠之經營主體,顯不足採。 ㈢、被告所在○○區○○○路00號,一樓地板同時亦有挖四個小洞裝置起重設備,總面積大於原告一樓地板挖洞的面積,經被告委請致穩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地板填補、施作大理石之全部工程費用僅為46925元,含牆壁及水電總共也只有84225元,本件原告施作之面積比被告還小,竟然要求190000元,顯無理由。對於原告提出之回復原狀12、13項部份金額沒有那麼高,1、6、7請求費用也太高等語。 ㈣、否認兩造間有無償借用契約,原告亦未表明終止,因之原告以民法第469條第3項及第21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 請求權之基礎不無疑議。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鑫輪汽車保養廠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1 樓,負責人為被告薛正一,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影本各乙件為證,且依兩造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39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中,經證人薛仕生(兩造之父)之證述「(鑫輪汽車保養廠是何時開設的?)88年921地震那年開設的....(找的點是否是臺南市○區○○ ○路00號的現址?)不是,這是93年6月間才搬過來的,之 前在永康市○○路0000號。.....(你有好幾個兒女,為何由薛正一登記?)因為臺南是薛正一他來創業經營的。...(當時你是否買了倆棟透天厝)是的,62號及66號....(這二棟房子都是你找的,是否其中一間登記給薛正一,一間登記給薛蘭君)是的。....(保養廠位於何處?)位於該二棟房屋的一樓,是將共同壁打通。(那時創業的生財器具等是何人提供的?)都是我供給的,生財器具的安裝及叫貨都是我的錢。(你的錢是拿給薛正一去買,還是你買了東西來給他做?)是我叫薛正一叫貨,由我付錢。」、「(薛蘭君有無向薛正一領薪水或分紅利?)有分紅利,兩棟房屋的樓上出租給學生的租金所得給薛蘭君收。」、「(既然保養廠是薛正一自己創業的,為何還去找他?)因為資金是從岡山拿過去的。三年前98年我已經將保養廠歸給原告(指薛正一)管,所以我認為我才是真正的老闆」、「(三年前就把店給薛正一經營,是要獨立給他營收?)對」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1039號卷第180頁至第182頁薛仕生筆 錄),因之鑫輪汽車保養廠既登記被告為負責人,臺南店亦是被告薛正一創業經營的,叫貨亦是薛正一叫貨,僅係由證人薛仕生付錢,並由被告獨立營收,是原告主張被告為鑫輪汽車保養廠負責人,自足採信。被告既是鑫輪汽車保養廠負責人,就保養廠之事,自應由被告負責,應可認定。又被告既係鑫輪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上開系爭62號及66號一樓之共同壁打通,又為經營鑫輪汽車保養廠所用之場所,被告亦於100年度訴字第1039號事件中經和解,將強倫子母式頂高 機一組由被告薛正一取回,則原告主張被告就該66號店面等處,後續處理,自應由鑫輪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負責,即應由被告負責應可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469條第3項之借用人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之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然查: 1、系爭66號房產既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業經原告提出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則依土地信賴公示登記,該66號房地自應認為原告所有,亦核與證人薛仕生證述:「(這二棟房子都是你找的,是否其中一間登記給薛正一,一間登記給薛蘭君)是的」相符,且鑫輪汽車保養廠亦交與被告獨立營收,況證人薛仕生證述:「(薛蘭君有無向薛正一領薪水或分紅利?)有分紅利,兩棟房屋的樓上出租給學生的租金所得給薛蘭君收」,被告亦不爭執,因之鑫輪汽車保養廠為被告獨立營收,與原告領得紅利之事,係屬不同之二事。被告既使用原告之66號房屋,且於100年度訴字第1039號請求返還所有物,業已和解完畢,被 告就系爭66號房屋已無使用,被告就該屋之使用既無對價之支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469條第3項之借用人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之責任,自屬有據。 2、又原告就系爭66號一樓店面主張支付①一樓大理石打除(含 垃圾),金額15000元。②一樓大廳兩大洞復原,金額7000元。③一樓走廊鐵骨打除填平洗石,金額12000元。④一樓油 漆全部,包含地面,金額20000元。⑤一樓大理石11坪,包 含水泥沙工錢,金額88000元。合計142000元。被告則以: 原告對於回復原狀金額之請求費用太高等語置辯。茲就以上請求,分述如下: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斟酌兩造已捨棄專業鑑定單位之鑑定,且各提出修繕之單據,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原告之請求。 ⑵、一樓大理石打除(含垃圾),金額15000元。審酌前開回復之 面積約為一樓店面面積之11分之3(詳證四照片),被告應 負擔為4010元(15000×3/11≒4010)。 ⑶、一樓大廳兩大洞復原7000元。斟酌兩造提出之數據,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5000元。 ⑷、一樓走廊鐵骨打除填平洗石12000元。斟酌系爭房屋使用狀 況及年限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10000元。 ⑸、一樓油漆全部,包含地面20000元。斟酌系爭房屋為經營汽 車保養之用,使用狀況,及面積以及共同壁油漆部分,及原告提出之證四照片,認被告應負擔10000(20000×2/4)。 ⑹、一樓大理石11坪,包含水泥沙工錢88000元。依系爭房屋面 積比例,及兩造提出之擔據,認應由被告負擔24000元(880003/11)。 ⑺、依上所述,合計53010元(4010+5000+10000+10000+24000 ),應由被告負擔。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69條第3項、民法第214條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1年5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已捨棄鑑價所支 出之部分費用及減縮部分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外,原告支出第一審減縮後之裁判費用1550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79條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