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勞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勞簡字第5號原 告 黃家生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宏佳騰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杰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引擎倉管理作業員,於101年12月26日經被告公司副理張湘洲指示在晚 上5點半至7點半間加班,由身為資深員工之原告帶領同事陳敏昌與新進員工2人盤點公司物料清理帳冊,將不在帳面上 的物料集中管理暫時處置,原告在收到張副理指示後,隨即交代陳敏昌及新進員工去做清理帳冊之動作,將挑選後可用之物料裝在二鐵籠裡,隨後並放置在大型物料放置倉口原告於交辦上開事項完畢後並未與陳敏昌等人一起進行清理物料帳冊,並隨即前往報廢場待置料倉進行工作,對於陳敏昌等人於盤點物料之情況並不知悉,此一事實有陳敏昌以親筆書寫之字條,證明原告並未參與清理帳冊過程。 ㈡嗣101年12月28日下午3點許,被告公司黃組長將陳敏昌等2 人整理之二籠物料(原告未參與)拿至張副理面前指責原告有浪費物質並有圖謀私利之嫌疑,惟張副理聽完原告報告原委及過往處置物料之方式後,隨即向原告表示:「沒事了。」。惟101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公司擅自調動原告職務至螺 絲倉,並要求原告再將那兩籠物料挑選可用物料入帳以補盤虧。詎102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張副理與新進生管課課長 及黃組長3人於被告公司會議室內不實指控原告毀壞公司物 品及販賣公司財物之意圖,並以此為由開除原告,當日下午張副理並向原告表示:「須強制扣你薪水一個月,你發生這樣的事情沒有第二條路一定是開除,所以你等一下自己去完成離職手續。」,黃組長隨即於開會完後強迫原告去拿自願離職書,並使原告在情勢所逼下,被迫簽下自願離職書,被告公司隨後在內部張貼原告已被開除之公告,惟事後又變更為原告係自行離職,避免落人口實。 ㈢102年1月3日遭被告違法解雇後,原告心感不服於101年1月 14日向臺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並於101年1月24日正式調解,惟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未果,遂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3日強迫原告離職並簽立自願離職證明 並非合法,故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反係雇主在無正當事由下解雇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使弱勢的原告無法繼續工作,故於102年1月3日時雙方勞動契約並未合法終止, 仍存續中。嗣原告於101年1月24日正式調解時自得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為由向被告公司主張終 止契約,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年終獎金、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資遣費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62725元:原告曾填寫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表示自94年7月1日起願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自應分別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即101年7月至 12月,平均薪資為33630元,計算如下: ⑴適用勞動基準法部分:原告自93年8月間任職被告公司, 至94年6月31日止,年資共計1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規定,自得請求資遣費30828元(33630×11/12=30828 )。 ⑵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r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離職 時之102年1月止,年資共7年5月又2日,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規定,自得請求資遣費131897元。【(平均工資×基數,基數:7×0.5+(5+2/31)÷12=3.922,33630 ×3.922=131897】。 ⒉預告工資部分為3363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近3年以上,被告公司卻未事先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3款規定,於30日前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使原告失去工作,頓失經濟來源,則原告自得依內政部(75)臺內勞字第41920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平均工資1個月之預告工資33630元。 ⒊年終獎金部分為37500元:原告已於101年1月至12月份完整 給付101年度之勞務,依被告公司以往慣例,原告本得於102年1月31日取得101年度之年終獎金共約37500元(原告於100、101年1月底領得年終獎金約37500元),惟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3日無正當理由違法解聘原告,使原告無法如期取得應得之年終獎金37500元,受有損害,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中勞小字第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 字第5號判決見解,應認在101年度全年有在事業單位實際工作之原告即可領取年終獎金,如此始符合年終獎金係為酬勞在該年度對事業單位辛勤工作,而為給與之性質,且不因勞工是否在發放當日離職而受影響。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利用於盤點公司物料清理帳冊之機會,分別於99年12月、100年6月、12月、101年6月及12月間,請任職於楠樺公司之司機林錦傳,藉其運載回疊籠之機會,將堪可使用有價值之零件放置於回疊籠內,再囑託林錦傳將該零件轉賣於臺南市新市區同一家廢料場謀利;林錦傳則將銷售所得款項購買飲料、檳榔供原告及訴外人莊博清食用。原告係因上開監守自盜之不肖行為,經被告公司組長黃建明整理回疊籠時發現,於受良心譴責、道德迂衡之下,而自行同意離職並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況姑且不論原告係欣然或為勉強同意,均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公司有為不法惡害之告知,使原告生畏怖心,致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得不遵從之狀態下而為意思表示。且原告並非無社會經驗或智慮淺薄之人,依其所為簽署時、地以觀,原告自可於當場反駁,舉證澄清,或詢問被告公司其他同事協助查證以維權益。原告自知理虧遂簽署自願離職書,其事後主張係於情勢所逼下簽署,與事理有違。 ㈡又勞工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情形,係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原告全然係出於自由意志下而為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實屬原告出於己意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被告公司逕自終止勞資雙方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自無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之義務。 ㈢另原告自93年8月9日至102年1月3日於被告公司擔任引擎倉 管理作業員,其年資計9年有餘,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 於到達被告公司30日後視為經預告而為終止,基此無礙被告公司主張與原告間之聘僱契約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為終止。而原告係於自由意志下自願為離職者,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反面解釋,被告公司即無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 ㈣原告係自願性離職,兩造僱傭關係終止,被告公司即無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之義務。退步言之,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原告在職期間,因私自盜賣被告公司資產謀利,難謂原告於全年工作無過失,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原告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並無足採。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於93年8月6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引擎倉管理作業員至102年1月3日離職乙節,業據提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 細表、存摺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上開時日在該公司任職,並於102年1月3日簽自願離職同意 書後離職等情,惟否認有何脅迫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另提出林錦傳之訪談紀錄、悔過書、自白書、被告公司遭侵占之零件明細、離職申請單、切結書等影本為證。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月3日所為離職之意思表 示係遭被告公司張副理與新進生管課課長及黃組長3人脅迫 所為,但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證明之責。經查,證人張湘洲於本院102年12月10日審理時 證稱被告公司在101年12月26至28日進行盤點,28日組長黃 建明向伊表示發現原告將公司的物品放互疊籠內,並說這些物品要讓楠華公司林錦傳載回去,後來伊問林錦傳,經林錦傳告知將上揭物品載出去變賣後會買些飲料、檳榔回請原告及其他人食用。因為原告在公司任職多年,對於公司盤點存貨及不良品的分類相當清楚,也知道上揭物品不可擅自交給楠華公司載出去回收,後來伊就將該件事向上級回報,原告就表示伊要辦理離職,希望公司不要追究他責任,後來就將離職申請書交給他自行填寫,他在下班前填好後交回給黃組長等語,證人黃建明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伊在101年12 月27日下午7時左右,發現原告將公司可用物品放在楠華公司 的互疊籠內要讓林錦傳載走,伊就向張湘洲副理反應,後來聽張副理說原告向伊表示希望公司不要對他提告,他要自行辭職,離職申請書是伊交給原告,他填完後伊再交給張副理等語,證人林錦傳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卷附悔過書、自白書都是伊所寫等語,而從卷附悔過書記載「本人林錦傳現任職楠華公司,於民國101年年終期間結合當時任職宏佳騰科技 公司的倉儲人員黃家生,意圖從宏佳騰科技公司運出零件,經出售後共同謀利。今經事情揭發,深感愧疚…」,及自白書內記載「…其實本人自民國99年12月起即陸續受莊博清及黃家生之請託,利用我到宏佳騰交貨之便,委我載出他們所謂的過期不用的廢品,再(應係『載』字之誤寫)到廢料場販賣…售貨所得皆提供莊博清、黃家生飲料及檳榔…」等語,顯見上揭離職申請書確是因原告違背被告公司規定,擅自將被告公司之財物交由林錦傳載出變賣,並將變賣所得請林錦傳購買飲料、檳榔供自己及同事食用之弊端遭察覺後,為恐遭被告公司追究法律責任,才基於自由意思自行填寫,並無遭他人脅迫之情,堪以認定。另證人陳敏昌雖於本院102 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稱101年12月26日當天下午5點左右,原告並未與伊一起將盤點物品放入互疊籠內等語,然據證人張湘洲、黃建明上揭證詞,及證人林錦傳上揭悔過書、自白書內容之記載,原告縱未於101年12月26日當天下午5點左右,與渠一起將盤點物品放入互疊籠內,仍確有於其他時點,趁被告公司盤點之機會,將被告公司之財物擅自置入楠華公司的互疊籠內之情。至原告就其遭人脅迫而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乙節,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即難採憑。況原告於簽署自願離職書時年滿29歲,並在被告公司任職多年,衡情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慮淺薄之人,且其簽署自願離職同意書時,若對被告公司之指控有所疑義,自可當場要求查證,以還清白,殊無事後再空言主張當時所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係遭他人脅迫所致,故其嗣後主張所簽署之自願離職同意書係遭被告公司職員脅迫所致,顯與事理有違,不堪採信。是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係自願簽署離職同意書乙情,應可採信。 ㈢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 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情形,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自願簽署離職申請 單及切結書,又未能就其所主張事實上係遭被告公司人員脅迫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節,為相當之證明,則其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年終獎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被告公司人員施以脅迫而簽署自願離職書,是兩造之僱傭契約乃係基於合意終止甚明。又原告既係自願離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23385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