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勞簡字第7號原 告 周雅萍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趙培皓律師 李合法律師 被 告 汽車達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被 告 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汽車達人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汽車達人有限公司應將新臺幣陸仟零叁拾柒元存入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汽車達人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佰元、被告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汽車達人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對被告汽車達人公司請求部分: 原告雖無從取得任職於被告汽車達人公司之勞工名卡或註記有原告任職起始日之其他資料,惟由被告汽車達人公司發給之民國97年l月薪資條載有「補上月薪資1400」等字樣,應 可推知原告約自96年12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汽車達人公司【計算式:依每月本薪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計算,每日本 薪為600元,則補上月薪資1400元即大約為2.33日所得,即 約自96年12月30日起任職】,至98年5月8日離職。 ⒈產假期間工資27000元部分:原告於任職期間因懷孕生產, 自97年7月1日起開始請產假,惟被告汽車達人公司僅准原告請45日產假即至同年8月15日為止,且原告銷假上班後,始 知悉被告就前開原告產假停止工作期間,僅支付原告不足半薪,即13000元【97年7月本薪9000元+(97年8月本薪13000元-8月16日至8月31日薪水9000元)=13000元】,且未給 付97年7、8月之全勤獎金各2000元。惟原告自96年12月間起任職於被告汽車達人公司,至97年7月1日請假時,業已受僱工作6個月以上;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4年5月14日(74)臺內勞字第315778號函,女工產假期間應照發全勤獎金,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汽車達人公司自應給予原告8週即2個月之產假及產假期間含全勤獎金在內之全額工資,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本薪與全勤獎金,合計共40000元【(本薪1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2=400 00元】。原告於102年4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並於同年5月13日之調解中向被告汽車達人公司提 出給付產假期間工資之請求,被告汽車達人公司依法應給付原告產假期間工資差額為27000元(40000-13000=27000)。 ⒉未足額投保致原告受有生育津貼損害4860元部分:原告自90年間參加勞工保險,於97年7月3日生下長子,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得請領相當於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30日之生育給付。原告任職於被告汽車達人公司,期間工資計算,扣除加班費暫不計算外,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 日臺(87)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應包含本薪、全勤獎金、因勞務所得經常性給付之職務加給、責任加給、假日未休工資等,觀諸原證三薪資單所載,原告每月工資應約為21000餘元,則依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屬第7級即以21900元為月投保薪資。惟查,被告汽車達人公司遲至97年4月10日始為原告投保,且投保薪資僅有17280元,顯違反勞 工保險條例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僅領得勞工保險局核發之生育給付17040元。就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汽車達人公司賠償原告所 受生育給付短缺之損失4860元(21900-17040=4860)。 ⒊加班費差額7843元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 、2項、第3項本文規定,加班費之計算基礎,應以勞工之平日每小時工資計算,而非依本薪計算。原告每月工資為21000餘元,茲以21000元計算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應為87.5元(21000÷30÷8=87.5),亦即原告延長工作2小時內,每小 時加班費應約為117元(87.5+87.5×l/ 3≒117);延長工 作2小時以上至4小時內,每小時加班費應為146元(87.5 +87.5×2/3≒146);因突發事件延長工作4小時以上,每小 時加班費應為175元(計算式:87.5×2=175)。被告汽車 達人公司固然於每月支薪時發給原告加班費,惟依其於薪資單所載加班費金額及時數計算,該公司並未足額給付加班費。為此,因原告尚無從取得任職於被告汽車達人公司時之每日出勤紀錄,爰依當時原告自己於97年1月至6月之筆記本紀錄內容,及就97年9月起至98年3月止,依被告汽車達人公司於薪資單所載加班時數,計算被告汽車達人公司依法應給付之加班費與其實際給付金額之差額7843元。 ⒋特休未休工資4900元部分:原告自96年12月30日受僱起至98年5月8日離職時,業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1款規定,雇主應給予7日之特別休假。惟因被告汽車達人公司業務所需,原告於離職前均無特別休假之機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臺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見解,被告汽車達人公司自應將原告未休之7日特別休 假工資4900元發給原告(21000×7/30=4900)。 ⒌合計以上⒈至⒋,被告汽車達人公司應給付原告44603元( 27000+4860+7843+4900=44603)。 ⒍應提撥存入勞工退休金差額6037元部分:原告任職於被告汽車達人公司時之工資約21000餘元,被告汽車達人公司應自 原告到職當日即96年12月30日起,依當時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載第3組第20級,即以21900元為月提繳工資,每月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惟被告汽車達人公司並未足額 提繳,且依其有延遲至97年4月10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紀 錄,由我國勞保與勞退多為同步為之,可推知被告汽車達人公司亦有延遲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依此計算被告汽車達人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未足額提撥之款項,應為6037元【(97年1月至3月應提撥金額21900×6%×3)+(97年4月至9月應 提撥金額21900×6%×6-該期間被告依月提繳工資17280元 提撥金額17280×6%×6)+(97年10月至98年5月應提撥金 額21900×6%×8-該期間被告依月提繳工資21000元提撥金 額21000×6%×8)=6037】。為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汽車達人將未足額撥之款項6037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對被告車之輪公司請求部分: 原告雖無從取得任職於被告車之輪公司之勞工名卡或註記有原告任職起始日之其他資料,惟由被告車之輪公司發給之100年4月薪資條載有「本薪8063」等字樣,應可推知原告應約自100年4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車之輪公司(依每月本薪11250元計算,每日本薪為375元,本薪8063元即大約為21.5日所得,即約自100年4月10日起任職),至101年7月3日離職。 ⒈加班費117158元部分:原告任職於被告車之輪公司,期間工資計算,除加班費暫不計算外,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臺87勞動二字第040204 號函、76年10月16日(76)臺勞動字第3932號函、87年8月 20日(87)臺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應包含本薪、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因勞務所得經常性給付之幕僚津貼、津貼、績效獎金,績效考核獎金等,合計應約為20840元。故原告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約為87元(20840÷30÷8≒87)。又原 告任職於被告車之輪公司期間,每日平均約加班3小時,被 告車之輪公司當時卻以原告係「責任制」勞工為由,拒絕給付加班費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需為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定工作者,始得由勞雇雙方另行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原告之工作性質為會計人員,且未經勞雇雙方書面約定工作時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不符合規範要件,被告車之輪公司自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予原告。惟因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之薪資單並未註明加班時數,且相關出缺勤、打卡紀錄均為被告公司留存,有證據偏在之情,為此,爰暫依每日加班3小 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規定,計算原告任職於被告車之輪公司期間之加班費為117158元。 ⒉特休未休工資4863元部分:原告自100年4月10日受僱起至101年7月3日離職時,業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雇主應給予7日之特別休假。惟因被告車之輪公司業務所需,原告於離職前均無特別休假之機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臺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見解,被告車之輪公司自應將原 告未休之7日特別休假工資4863元發給原告(20840×7/30= 4863)。 ⒊合計以上⒈、⒉,被告車之輪公司應給付原告122021元(117158+4863=122021)。 ⒋應提撥存入勞工退休金差額4671元部分:原告自100年4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車之輪公司,每月工資約為20840元,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6條本文規定,被告車之輪 公司應每月按當時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組第18 級之月提繳工資21000元計算,提繳每月1260元之勞工退休 金,合計原告任職被告車之輪公司1年2月24日期間,被告共應提繳18648元(1260×l4.8=18648)。惟被告車之輪公司 遲至100年7月l日,始以汽車達人有限公司為雇主開始提繳 勞工退休金,且每月提繳金額均有不足,總計僅提繳13977 元,與其依法應提繳之金額差額為4671元(18648-13977=4671),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車之輪公司將未足額提撥之款項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並聲明: ⒈被告汽車達人公司應給付原告446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汽車達人公司應將6037元存入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被告車之輪公司應給付原告122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車之輪公司應將4671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汽車達人公司部分: ⒈被告就原告自96年12月30日起受雇至98年5月8日自願離職,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97年8月14日止請產假,以及其所提之 勞保被保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均不爭執。 ⒉觀之原告所提薪資條,其上未有任何被告汽車達人公司之字樣,所載內容是否為屬實,尚待查證。縱其內容為真實,原告於離職前之本薪並非均固定為每月18000元,於97年8月30日前係每月18000元;97年9月係17000元;97年10月以後係 16000元;又原告薪資條之責任加給及職務加給,並非每月 都有,且金額不固定,故原告以每月本薪18000元,每日本 薪600元為計算基礎,並不正確。 ⒊原告於分娩前,主動向被告汽車達人公司請產假1個半月, 期間自97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4日,原告並非申請產假8週,被告汽車達人公司僅准假45日。至於此期間之薪資,基於勞資雙方間之合意,原告並無請求補發之理由。況原告所請求97年7月份產假之工資,迄至其102年8月8日起訴時已逾5年 之請求權時效。另關於勞保生育給付,原告之本薪為18000 元,投保薪資並非21000元,原告請求補發差額4860元亦無 理由。 ⒋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之差額,計算方式以每月薪資21000 元計,顯有錯誤,已如上述。又原告以自己之筆記本紀錄加班時數作為計算依據,被告亦否認之。觀原告所提之薪資條均載明加班費之項目及金額,可知原告若有加班,被告均已依規定給付加班費。又原告於102年8月8日起訴時,其請求97 年1月至6月間之加班費差額,亦已超過5年之請求權時效。 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 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原告任職至97年12月30日,工作剛滿1 年,於98年5月8日即離職,但有關特別休假部份,學者認為前一年度之工作年資,只是取得下一年度特休權的條件,而特休權之是否實現,尚須視下一年度的勞動契約是否仍然存在而定,勞工既已離職,其後已無排定休假的空間,自不能要求其未休日數的工資。另一方面,離職當年繼續工作之畸零月數,亦自然不能取得休假權(林振賢先生著修正勞動基準法釋論第281至282頁參照),故原告請求補付98年度7日 之特別休假工資,顯無理由。 ⒍另勞工退休金差額部份,原告以每月薪資21000元為計算基 礎,顯有錯誤,且其請求97年1月至7月間未足額提撥之差額,已逾時效。 ㈡被告車之輪公司部分: ⒈被告就原告自100年4月10日起受雇至101年7月3日離職,及 所提之勞保被保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均不爭執。 ⒉原告所提薪資條,其上未有任何被告車之輪公司之字樣,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尚待查證。縱其內容為真實,原告每月固定所領之薪資,約為20840元,但原告主張每日平均約加班3小時,僅提出其片面自行製作之加班費計算表,被告車之輪公司否認之,應由告舉證證明其每日均有加班3小時之事實 。 ⒊原告雖自100年4月10日任職起至101年7月3日離職止已屆滿 一年,惟同前述理由,原告請求補付7日特休假工資4863元 ,顯無理由。 ⒋原告每月薪資,於102年3月以後之薪資條,係每月18780元 ,被告車之輪公司以每月19200元作為月投保薪資,並無短 差,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4671元,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自上開期間分別任職於被告汽車達人公司及被告車之輪公司,被告二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分別有未於勞工到職當日起為原告投保、投保薪資不實致原告受有損害、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未依法給予原告產假及產假期間工資、未給予原告特休未休工資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條影本36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戶籍謄本、存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憑。被告等就原告任職期間、請產假期間、投保資料明細、調解紀錄此一部分之事實及證據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所提薪資條內容之真正,並以前詞否認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需就其上揭反對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提出請假單影本1紙為證, 惟觀其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7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4 日止,請休產假乙情,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原告出勤資料及薪資內容等舉證以實其說,僅事後空言否認上揭薪資條之真正,並辯稱原告之各項請求,計算基礎有誤云云,自不可取。準此,被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㈡原告另主張被告等未足額給予加班費乙節,亦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就被告汽車達人公司及被告車之輪公司分別未足額給付之加班費差額7843元、117158元,雖分別提出筆記本影本及附表1之1至1之7、附表2等 資料為證,然被告等均否認該筆記本及上揭附表內容之真正,故本院尚難逕依原告自行製作之筆記本紀錄及附表1之1至1之7即認定其確有所主張之加班情事,進而認定被告汽車達人公司自97年1月3日起至98年3月止,未足額給付原告加班 費7843元之情;另原告就其任職於被告車之輪公司工作期間之加班時數,亦僅提出附表2作為計算基礎,復未提出其他 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事後自行製作附表2上之 記載,進而認定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上揭所舉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其任職被告汽車達人公司、車之輪公司確有所主張之加班,而被告汽車達人公司、車之輪公司均未足額給付加班費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分別給付加班費差額7843元及117158元,尚嫌無據,要難准許。至被告等抗辯原告關於加班費差額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茲因原告就加班費差額請求部分已因舉證不足經本院駁回其該部分之請求,自無庸再就時效是否完成而論述甚明。 ㈢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提撥存入勞工退休金差額之請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係自勞工離職時起算,而 本件原告分別於98年5 月8日、101年7月3日自被告汽車達人公司、車之輪公司離職,並於102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距離職日均未逾5年,故被告等是部分抗辯,顯有誤會,併 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等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汽車達人公司以4279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車之輪公司以953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