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89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台灣玉山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雲 被 告 九鼎煙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台灣玉山柏有限公司(下稱玉山柏公司)之債權人,被告玉山柏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九鼎煙火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玉山柏公司就其所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財產範圍,影響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利益,是被告等是否侵害債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玉山柏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16,000 元(票號AA0000000 )及102 年6 月18日面額216,000 元(票號EA0000000 )之支票2 紙交付予訴外人,未料屆期該支票經原告即執票人提示,竟不獲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為上開程序時,獲悉被告玉山柏公司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遂與被告九鼎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2 年6 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被告玉山柏公司所開立之上開2 紙支票分別於102 年6 月11日、102 年6 月18日因存款不足退票,是以為避免將來遭原告強制執行,於無力清償票款之際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九鼎公司,然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抵押權並無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其目的僅在逃避原告求償而共同隱匿財產,脫產意圖甚明,故被告玉山柏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九鼎公司之債權契約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應屬無效。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被告玉山柏公司自有請求被告九鼎公司回復原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詎被告玉山柏公司竟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被告玉山柏公司,請求被告九鼎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被告玉山柏公司係於其發生債信不良後隨即為系爭買賣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次查被告玉山柏公司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顯示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屬無資力之狀態,而被告九鼎公司之債權並非屬擔保之優先債權,故其之移轉行為顯已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滿足。故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使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求償,影響原告債權之實現甚明。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九鼎公司塗銷各該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四)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等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顯示其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由被告玉山柏公司積欠被告九鼎公司之債務支付,經查由被告等提出之存摺帳戶借貸資料,乃被告等公司之負責人間個人之借貸明細,負責人之債務豈得由出賣公司之不動產來償還?是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無實際買賣價金之支付。 2.系爭不動產於買賣行為時就存有未保存建物,該建物於102 年9 月2 日完成第一次登記,亦是由被告玉山柏公司移轉予被告九鼎公司,然依一般買賣交易法則,買方為保障自身權利及避免糾紛,於買賣契約上就買賣標的上存有未保存建物之面積、權利及價格等均應有詳細之記載,而本件買賣合約書上均未有該未保存建物(買賣時)之相關記載,且買賣合約書中第2 條第2 項載明「訂約同時乙方先付訂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給予甲方作為定金,而甲方照數收訖無訛。(已收訖並由甲方簽章、不另製收據),然該定金之收訖應由甲方賣方即被告玉山柏公司代表人蘇慶雲簽章,但買賣合約書上卻是由乙方買方即被告九鼎公司代表人鄭政吉所簽章。綜上所陳,被告等就本案系爭不動產買賣顯不實在。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於102 年6 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2 年6 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九鼎公司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2 年6 月20日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新地土字第015039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 (1)被告間於102 年6 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6 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九鼎公司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2 年6 月20日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新地土字第015039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等則辯以: (一)被告九鼎公司與被告玉山柏公司間訂立買賣契約,並已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為買賣之登記,依土地法第43 條 規定,該登記具有公示之效力,故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九鼎公司借款11,844,000元予被告玉山柏公司,其中:50萬元係被告玉山柏公司於102 年3 月間向被告九鼎公司借款,被告九鼎公司負責人鄭政吉將5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玉山柏公司負責人蘇慶雲代收;後被告玉山柏公司陸續向被告九鼎公司借款,總計11,344,000元,蘇慶雲向被告九鼎公司借款時,表明係被告玉山柏公司要借款並要求被告九鼎公司將錢匯入蘇慶雲設於京城銀行新化分行之帳戶,被告九鼎公司因信任被告玉山柏公司,才陸續將借款匯入蘇慶雲之帳戶,被告九鼎公司主觀上之認知,此消費借貸契約係存於被告公司間。 2.被告玉山柏公司向被告九鼎公司購買貨物,總計762,610 元,被告玉山柏公司並分別簽發支票4 紙付款,但屆期被告玉山柏公司未付款,故被告玉山柏公司尚積欠被告九鼎公司貨款762,610 元。 3.買賣系爭不動產時,被告九鼎公司代為支付代書費等共105,000 元,此款項應由被告玉山柏公司支付,故自買賣價金中扣抵。 4.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九鼎公司當場交付訂金60萬元予被告玉山柏公司,因契約內需蓋章處甚多,才會誤由乙方鄭政吉簽章。 5.以上共計13,311,610元,被告九鼎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金為13,300,000元,折抵後,被告玉山柏公司尚積欠被告九鼎公司11,610元未清償,故將其名下之財產出售予被告九鼎公司,並以買賣價金抵扣其所積欠之債務,雙方之買賣契約為真正,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6.系爭不動產上確實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玉山柏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及信用貸款,共計約1400萬元,被告玉山柏公司與被告九鼎公司約定,由被告九鼎公司承擔該1400萬元債務以抵系爭不動產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價金。 (三)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有償行為,應先證明自己之債權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玉山柏公司雖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積極財產減少,但債務亦應而減少,故被告玉山柏公司並無脫產行為。 2.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真正且買賣價金符合市場行情,且被告九鼎公司並不知悉被告玉山柏公司之經濟狀況,蓋公司之經濟狀況為公司之秘密事項,與公司之經營及信用等密切相關,他人無法得知,故被告九鼎公司於行為時根本無法得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被告九鼎公司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四)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請求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5年2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因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對於該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3.原告無非係以被告台灣玉山柏有限公司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九鼎煙火有限公司云云為據,惟查: (1)被告玉山柏公司分別於102年6月11日簽發面額216,000元(票號AA0000000)及10 2年6月18日面額216,000元(票號 EA0000000)之支票2紙交付予訴外人,未料屆期該支票經 原告即執票人提示,竟不獲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又查被告間於102年6月14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2年6月20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 業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借款轉帳紀錄在卷可證,然 原告以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僅係臆測之詞, 並未提出具體實證證明,遽謂被告間有通謀虛偽買賣之情 事,況於102年6月14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當時,被告玉 山柏公司尚無違約繳款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已非有據。 ⑵又觀諸被告2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就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經過、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標的物範圍、價金商議過程、各 期款項付款金額及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及代書費支付情形 等買賣細節所述大致相符,尚無不合理之處,綜合上情以 觀,堪認被告抗辯伊等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堪可採信。原告未舉證以實其 說,主張洵無足採。 (二)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由,備位請求撤銷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縱然屬實,然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台灣玉山柏有限公司明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被告九鼎煙火有限公司後,已不足以清償系爭票據債務,被告九鼎煙火有限公司亦應知悉上情,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仍屬詐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等語,惟查:被告自承:系爭不動產簽約當時係以之前欠債作為價金支付,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好像要還給銀行及民間債務等語,然現今社會,各公司財產、負債狀況亦為隱私之一,亦難詳知對方具體負債情形、其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各債權人,並進以推論被告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有明知被告台灣玉山柏有限公司之總財產將因此減少而有害原告之系爭票據債權之情事。原告並未就被告九鼎煙火有限公司知悉被告台灣玉山柏有限公司積欠系爭票據債務,如移轉系爭不動產將會有害及系爭票據債權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證明被告間買賣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該當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之要件,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孫鈴堯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權利範圍 │ ├──┼────┼────┼───┼────┼─────┤ │ 01 │ 臺南市 │ 山上區 │明南段│ 52 │ 全 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