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小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491號原 告 林昭明 被 告 何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下午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向行駛,行經於313.2公里處 ,因未注意前方車況及保持適當安全車距,被告因而煞車不及追撞訴外車輛(4451-E7號),訴外車輛遭被告撞擊又往 前推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側車身受損。 ㈡系爭車輛業經昇泓汽車修護廠維修,金額如下:⒈修理工資: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⒉更換零件:原估價34570元,折扣後實付28000元。⒊烤漆:12000元。上列損害求償金額共計60000元。事故後原告與被告協調賠償事宜,被告 表明不願賠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稱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車輛,使該車推撞系爭車輛,惟檢視訴外車輛(5732-ZQ號)所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見前方訴外車輛(4451-E7號)煞車 燈亮起時僅剩不到2秒時間反應,該車當時仍處於減速中狀 態,尚未達到完全靜止階段,故應係被告前方之訴外車輛(4451-E7號)煞車不及追撞原告車輛。 ㈡系爭車輛91年5月出廠,103年4月25日發生事故,零件應依 法折舊為3457元(34570×10%),而工資32000元(鈑金20 000元、烤漆12000元),系爭車輛係於一般民間保養廠維修,其工資已將近原廠工資水準,明顯不合理。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相片等資料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查閱無訛。又本件車禍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訴外人劉明相(4451-E7號車輛駕駛)及 原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3年11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以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訴外車輛(4451-E7號)煞車不及追 撞系爭車輛云云,尚不足採。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60000元(含工資部分20000元、烤漆部分12000元、零件部分28000元),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 之規定。按系爭車輛為91年5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按,至103年4月25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12年,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4667元【計算式:28000÷(5+1)≒4667,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前述工資部分 20000元、烤漆部分12000元,總計為3666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7元,及自起遞狀翌日即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250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