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239號原 告 商瓊文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高嵐書律師 被 告 宋盈欣 宋福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容青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提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因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187條之規定,以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宋盈欣、宋福生、劉容青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宋盈欣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為本院受理在案。又被告宋盈欣聲明異議之理由,係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宋盈欣該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被告宋福生、劉容青,故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457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對全體債務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宋盈欣、宋福生、劉容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後之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103年9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ꆼ被告宋福生、宋盈欣應連帶給付原告2880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ꆼ被告宋福生、宋盈欣、劉容青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基礎事實,而聲明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ꆼ原告獨資開設「我就是想喝」茶飲店,被告宋盈欣於茶飲店任職期間,自98年起,利用收受款項及作帳之機會,將飲品價格賣高報低,虛偽記帳,並將差額侵占入己,每日至少300元至500元不等,期間長達兩年,致其受有損害216000元至360000元。此外,被告3人更共同擅自挪用公款25000元,經原告於101年8月份發現,被告宋盈欣遂簽立切結書1紙坦承 上情,並承諾償還250萬元之損害。 ꆼ被告宋盈欣上揭侵占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宋盈欣行為時乃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被告宋福生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此外,被告3人共同挪用公款25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ꆼ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 ꆼ被告宋盈欣並未於審理程序中否認上開侵權行為,且證人戴源宏、蔡呈昊之證述亦足證被告宋盈欣於原告茶飲店任職時,經常有賣高報低、侵占公款之行為,是被告宋盈欣上開行為係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遭被告宋盈欣侵占公款所受損害計算如下: ꆼ依上揭切結書及證人戴源宏所述,被告宋盈欣每日利用職務至少侵占300元至500元不等,每月即9000至15000元【300元/日×30日=9000元/月。500元/日×30日=15000元/月】, 侵占時間長達2年,原告因而受有216000元至360000元之損 害【9000元/月×24月=216000元/月。15000元/月×24月= 360000元/月】。 ꆼ惟時日已久,帳冊資料不全,原告對確定遭侵占確切數額之舉證有重大困難,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並按原告所述受被告宋盈欣侵占行為損害範圍216000元至360000元之中間平均值288000元為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ꆼ被告宋盈欣與被告宋福生、劉容青共同竊取25000元乙節, 業經被告宋盈欣於上揭切結書上坦承,佐以證人戴源宏、蔡呈昊之證述,足證被告3人之共同竊盜行為,故被告3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3人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上揭切結書1紙係用以證明被告宋盈欣長期侵占公款及與被告3人共同竊盜行為。而上 揭切結書為證物,作為證明被告宋盈欣曾自承有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方法,本件請求權基礎既為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並非該切結書,則無論其效力為何,均不影響原告之請求,被告等逕以該切結書僅被告宋盈欣1人簽名,未經其法定代 理人同意,係屬無效而為抗辯,實不可採。 ꆼ另被告宋盈欣主張原告已自其每月薪資中扣款3000元,共扣款45000元,主張抵銷,則原告否認之,且因歷時已久,帳 冊資料多半散落遺失而無法查證,此屬有利於被告等之事實,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 ꆼ並聲明: ꆼ被告宋福生、宋盈欣應連帶給付原告288000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ꆼ被告宋福生、宋盈欣、劉容青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 自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辯以: ꆼ原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85000元,無 非係以被告宋盈欣於101年8月20日在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上簽名為憑。惟查,上揭切結書之內容,乃原告單方事先以電腦繕打後,要求被告宋盈欣事後依其指示在空白處填載被告宋福生、劉容青之姓名及簽名後而完成。而被告宋盈欣為82年7月5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101年8月20日簽立該切結書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簽立該切結書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宋福生全然不知,亦未事先授權,則依民法第78條規定,該切結書應為無效。 ꆼ又被告宋福生、劉容青前獲鈞院103年司促字第4457號支付 命令後,認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切結書乃被告宋盈欣在未成年期間單獨所為之無效行為外,亦與其2人無關,絕無所謂共 同挪用公款之行為。故僅為被告宋盈欣提出聲明異議,並非肯認原告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該切結書既為無效,支付命令對被告宋福生、劉容青自亦不生效力。 ꆼ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宋盈欣或有侵權行為,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然查,如損害金額為25000元,則依 損害賠償法則,亦僅應賠償損害金額25000元,豈能任意依 原告片面規定而要求賠償250萬元之理?況自101年8月2日被告宋盈欣簽立系爭切結書起之翌月即101年9月,迄103年2月10日離職止(2月份薪水迄今未付),原告按月自被告宋盈 欣應領薪資(每小時70元)中扣除3000元,歷時15個月,共已扣款45000元,可見原告之請求,顯不合法。 ꆼ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宋 盈欣前自98年起利用任職於其開設之茶飲店期間,侵占公款288000元;及被告3人共同竊取款項25000元等節,雖據提出切結書影本1紙為證。然上揭切結書內雖載明被告3人願負賠償責任之旨,惟該紙切結書之效力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ꆼ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宋盈欣係82年7月5日生,於101年8月2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未滿20歲,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觀諸上揭切結書記載:「本人宋盈欣於民國98年起,任職就是想喝期間內,經常作帳,金額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本人宋盈欣又與父宋福生、母劉容青合夥擅自挪用公款兩萬五千元整,作帳與挪用公款期間長達兩年之久,並誹謗公司名譽,公司明文規定,偷竊者與擅自挪用公款者將償還公司原偷竊與動用的金額一百倍。…經本人宋盈欣,父宋福生,母劉容青,與公司協調,現任職於公司內,以償還所積欠之帳款兩百五十萬元整,每月三千元,直至還清兩百五十萬元整」等語,對被告等人顯失公平,且上揭切結書上立書人欄內僅「宋盈欣」1人簽名,並無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宋福生之簽名或用印,而原告亦未就被告宋盈欣簽署上揭切結書時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為舉證,依上開說明,被告宋盈欣單獨簽署上揭切結書之行為,應屬無效。另系爭切結書既為被告宋盈欣單獨簽立,其內容所記載「父宋福生、母劉容青合夥擅自挪用公款兩萬五千元」等語,然上揭切結書既未經被告宋福生、劉容青2人親簽,且 被告宋盈欣簽立時復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宋福生之允許,故僅憑上揭切結書之記載自不足為被告3人共同挪用款項 25000元之佐證。 ꆼ原告另主張被告宋盈欣侵占公款288000元,被告宋福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為被告宋盈欣、宋福生2人所否認,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宋盈欣究竟如何侵占、數額多寡等情,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空泛指陳被告宋盈欣於98年起經常作帳,金額300至500元不等云云,並無明確依憑或證據,其主張遭侵占之金額數次更迭,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堪值存疑。至證人戴源宏雖到庭證稱:宋盈欣曾經偷過我的營業額,大概三、四千元;他父母親沒有跟他到店裡收錢過,但事發後他父母親有到店裡向原告道歉等語;證人蔡呈昊亦到庭證稱:宋盈欣有偷過我當天的營業額,金額大約三到四千元;我是聽老闆講她會賣高低報,從中侵占差價等語(詳參本院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上揭證詞內容除與原告主張被告宋盈欣侵占之金額每日300至500元、被告3人共 同挪用公款25000元等節顯有出入外,證人蔡呈昊更係聽聞 原告轉述被告宋盈欣有賣高低報,而非在場親自見聞事件發生始末。況原告亦自陳:伊因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宋盈欣的侵占、偷竊行為,所以當時才沒有進一步處理(詳參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戴源宏、蔡呈昊為原告茶飲 店職員,其等所為上開證詞,難免有偏頗原告之虞。是證人戴源宏、蔡呈昊上開證述,亦難遽採。 ꆼ綜上所述,原告上揭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宋盈欣侵占公款288000元,及被告3人有共同竊取25000元之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宋盈欣、宋福生連帶給付288000元;被告宋盈欣、宋福生、劉容青連帶給付2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4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