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新訴字第1號原 告 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進 被 告 林志隆 蔡聰賢 李青育 許明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程序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數額10倍以上者,法 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90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萬元10倍以上,爰依原、被告之聲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又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盧政達變更為黃國進,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而黃國進並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執原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乙節,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票字第1061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公司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是否成立有爭執,則被告等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得否持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即足影響原告公司法律上之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原起訴請求 「確認被告等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公司之本票債權於100 萬元部分之範圍不存在」,嗣於102年12月2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等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公司之本票債權於1900萬元部分之範圍不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即訴外人王宣峰,實際上並未出資,雖經登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但其登記為負責人期間,登記股份僅百分之5,在欠缺多數股份同意之情形下,無權代表原告 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原告公司更從未授權其對外為法律行為,則王宣峰所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即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又系爭本票發票日102年2月10日,其中2月之「2」字經塗改未經簽名,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被告等明知渠等對原告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從未交付金錢予原告公司,竟與王宣峰、訴外人陳文雄等共謀偽造系爭本票並對原告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係訴外人魏裕益個人向被告等借款(實收約2555萬元,且無約定利息),因而提供其個人名下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供被告等設定抵押,以擔保該筆借款, 被告等應對債務人魏裕益主張權利,要與原告公司無涉。 ⒉訴外人陳文雄、黎澤花、被告林志隆、蔡聰賢4人係於101年11月8日各別匯入755萬元、925萬元、475萬元、400萬元至 魏裕益於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內,可知原告公司並未收到被告等交付之借款,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被告等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均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應是無效票據。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等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公司之本票債權於1900萬元部分之範圍不存在。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魏裕益在盧政達於102年5月29日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前,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經營原告公司各項業務。101年間,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魏裕益為籌措臺南市 學甲區興善段新建工程案之工程款6000萬元,透過代書陳文雄介紹,向被告等借款。因當時僅有土地,建物尚未興建,而土地當時價值經估價僅約2500萬元左右,被告等認為原告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價值不足,為恐事後追償衍生爭議,兩造遂同意將原告公司名義負責人變更為王宣峰。 ㈡王宣峰自101年10月12日起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至102年5 月29日始遭盧政達偽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將原告公司負責人擅自變更為盧政達。系爭本票發票日102年2月10日,當時由王宣峰實際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故王宣峰當然有權利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且證人王宣峰於103 年5月2日到庭證稱:被告等有將匯款資料、匯款簿子、單 據給伊看,伊是看了這些資料之後才簽這四張本票等語,顯見王宣峰非任意簽發本票,而是經確認相關資料、核對金額後,始開立系爭本票。 ㈢被告等於本件借貸關係中所交付之匯款、代墊費用等總金額已逾本票面額3000萬元。詳細交付、代墊款項如下: ⒈被告等於101年11月8日前,陸續依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裕益之指示,交付借款2950萬元予原告公司,並依指示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由其收訖無誤,此有其親簽之收據1紙足資 證明。 ⒉隨後被告等再陸續交付借款850萬元予原告公司,其中600萬元並依魏裕益之指示匯入其經營之峻鴻開發有限公司於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東分社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魏裕益開 立本票3紙為憑;另250萬元係由被告等交付現金給魏裕益,由魏裕益開立支票4紙清償,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⒊被告等曾代原告公司支付購買建屋鋼筋款250萬元,另代原 告公司墊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款」48800元、「新建工程 設計費」488000元、「台南縣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會費」35000元、「台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費」1000元。 ⒋故被告等實際借予原告公司或代原告公司墊付之款項總計顯逾系爭本票面額3000萬元。 ㈣證人陳文雄之證詞足資證明上揭匯款、代墊費用等之出借過程均由當時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魏裕益出面與被告等接洽,而證人陳文雄為本案借貸之介紹人,其就兩造間本件借貸始未,相當清楚,其證詞當可採信。 ㈤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王宣峰當然有權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之借貸金額確實達3000萬元以上,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將爭執要點整理如下: ㈠魏裕益在盧政達於102年5月29日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前,是否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原告公司代表人王宣峰有無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4紙本票 之權利?系爭本票有無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被告等人是否無償取得系爭本票? ㈢被告等於本件中所支付之匯款、代墊費用等之總金額是否已達3000萬元以上? ㈣被告等上揭匯款、代墊費用等之實際出借對象為何?原告公司有無實際取得上揭借款? ㈤被告等所提出署名簽收人魏裕益於101年11月8日所開立之收據是否係遭偽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盧政達於102年5月29日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前,未在原告公司 擔任任何職務,也未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乙節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頁),且參以證人即代書 陳文雄到庭證稱:伊認識魏裕益,當時他實際負責經營原告公司,因為原告公司要在學甲區興善段興建一批住宅、店家,欠缺資金遂透過中間人找上伊,伊再介紹他向被告等人借錢來蓋這批住宅、店家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72頁),顯見 本件借貸過程原告公司方面當時係由其實際負責人魏裕益透過證人陳文雄找被告等人借款,相關借貸事宜皆由原告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魏裕益主導,並決定借款之流向、擔保等細節。是魏裕益於102年5月29日前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營、資金調度等事宜,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公司另主張王宣峰無權代表公司簽發系爭4紙本票, 系爭本票當時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應為無效之票據云云。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所蓋用「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王宣峰」,分別為原告公司及當時登記負責人之印文,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且證人王宣峰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本票均為伊本人簽發,伊當時是原告公司負責人,因為被告等借錢給原告公司,所以才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本票上就有記載發票日(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證人陳文雄到庭證稱:因為當時原告公司只能提供土地為借款擔保,建物都還沒有蓋,土地當時估價也只有2500萬到3000萬元間,但原告公司方面要求借6000萬元,被告等人認為擔保品不足,所以要求建物的起造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要由被告等人指定的人擔任,所以原告公司的負責人才會變更為王宣峰,這些也都有經過原告公司當時的實際負責人魏裕益及他們公司股東同意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72頁)。此外復有卷附101年10月18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57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6至59、141至143頁),足認當時原告公司代表人確為王宣峰,則系爭本票既是由時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王宣峰代表公司所簽發,自屬有權限者所為之行為。是原告公司空言辯稱王宣峰登記為負責人期間,出資額僅佔少數,無權代表原告公司對外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非可採。至於原告公司空言主張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應為無效乙節,除與證人王宣峰證稱當時本票上就有記載發票日乙語不符外,亦與卷附系爭本票上(詳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分別清楚記載發票日均為「102年2月10日」、到期日均為「102年5月10日」相違,原告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原告公司另主張本件借款係魏裕益個人與被告等人間之借貸,核與原告公司無涉云云。經查: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係原告公司簽發後交付被告等,兩者間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公司自得以自己與被告等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被告等,惟應由原告公司就抗辯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公司雖主張本件借貸係魏裕益與被告等人間之私人借貸,與其無關云云。惟查,在一般民間借貸交易習慣中,常見借貸雙方在達成借貸條件之約定後,借款人即要求或指示貸與人將所借得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中或代其清償對外債務,此應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成立無違。況借款款項之交付方式,本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單就被告等匯款至魏裕益名下帳戶,而非原告公司帳戶乙節,尚不能遽予推論原告公司當時未向被告等借款之情。 ⒊佐以證人陳文雄到庭證稱:第一筆借款在土地設定抵押權完成後,被告等人就匯款2950萬元給原告公司,當時是依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魏裕益之指示將款項匯到其提供之帳戶,因為魏裕益當時是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土地也是登記在他名下,系爭收據也是由魏裕益親自簽名。原告公司申請建照的費用488000元,入公會費用35000元,及一些雜費等也 是由被告等人先幫原告公司墊繳。在房屋興建過程,分別在基礎、一樓樓板完成後,被告等有再借給原告公司錢,當時魏裕益來借款時,就談好是由原告公司一起向被告等借款。至於購買鋼筋的款項伊沒有經手,但是知道許明環有幫原告公司購買興建房屋用的鋼筋,這批購買鋼筋的款項也是屬於借款的一部分。因為當時伊幫他們雙方面介紹,魏裕益有承諾給伊傭金,前面借款部分的傭金都有付給伊。後面的部分就由他們雙方面直接接洽,所以就沒有再支付傭金。當時除了土地設定外,建物部分也有預為抵押權登記,因原告公司也是債務人,所以被告等要求原告公司要開出系爭本票,簽發本票當時原告公司的代表人為王宣峰。當時土地是直接就可以設定,建物部分要等建物建照出來後才可以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以在被告等人撥款2950萬元後就先由魏裕益簽立收據,並辦理土地設定登記,建物部分則等到建照出來後才辦理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所以被告等才會要求原告公司在102年2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而且當時魏裕益及原告公司負責人王宣峰也都同意簽系爭本票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72 至176頁),參酌上開證詞,及被告等提出之收據、帳戶交 易明細、本票、支票影本等件,及原告公司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魏裕益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存摺影本等資料,顯見被告等除於101年11月8日確實有共匯款2555萬元(陳文雄即被告李青育部分755萬元、黎澤花即被告許明環部分925萬元、被告林志隆475萬元、被告蔡聰賢400萬元)至上開魏裕益彰化銀行之帳戶外,並代原告公司墊繳諸多費用。試想,若如原告公司所辯系爭借款純屬魏裕益個人與被告等人間之私人借貸,而與原告公司無關,為何借款當時雙方需特別約定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配合被告等人之要求變更登記為渠等指定之王宣峰?又若原告公司與被告等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以原告公司會配合被告等辦理建物預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由代表人王宣峰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收執之理?被告等又為何無故多次替原告公司墊繳諸多費用,甚至匯付鉅款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魏裕益指定的帳戶內呢?故原告公司事後空言否認本件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既由代表人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等人借款,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在法律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則原告公司就系爭本票自仍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蘇豐展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01 │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02年2月10日│ 750萬元 │102年5月10日│CH428345│ ├──┼──────────┼──────┼──────┼──────┼────┤ │ 02 │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02年2月10日│ 750萬元 │102年5月10日│CH428343│ ├──┼──────────┼──────┼──────┼──────┼────┤ │ 03 │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02年2月10日│ 750萬元 │102年5月10日│CH428344│ ├──┼──────────┼──────┼──────┼──────┼────┤ │ 04 │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02年2月10日│ 750萬元 │102年5月10日│CH4283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