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81號原 告 鄭哲宇 陳震宇 賴文凱 王玉璽 羅富雄 林建福 余慧蓉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楊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建福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肆拾元;給付原告余慧蓉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給付原告鄭哲宇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零伍元;給付原告陳震宇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陸拾元;給付原告王玉璽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給付原告賴文凱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元;給付原告羅富雄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6日23時55分,駕駛車牌: 6276-JF自用小客車,酒醉駕駛,途經台南市○○區○○ 里○○路○段000號前肇事,撞毀原告等人所有機車,造 成原告有修理費用之損失,有修理費用收據可稽,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林建福新台幣(下同)71940元;給付 原告余慧蓉56475元;給付原告鄭哲宇73905元;給付原告陳震宇65560元;給付原告王玉璽56280元;給付原告賴文凱14270元;給付原告羅富雄58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清龍機車行估價單、豪威車業估計單、台灣日騰機車精品店報價單等影本為證,本院並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車禍案卷核閱無誤,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等人所受損害業如上述。而原告就所受損害業據提出機車修理價單、報價單等文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4,3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300元。(原原告吳子昌部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視為撤回其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吳子昌撤回其訴,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吳子昌負擔,是本院依其餘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