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537號原 告 陳宜成 被 告 潘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4日下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國道八號公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國道八號匝道時,原應注意駕車行駛於有號誌管制路口時,應遵行車道右轉並注意右側車輛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同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後,致原告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膝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茲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醫藥費自付額已由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理賠。 ⒉看護費:新臺幣(下同)38000元。原告住院6天(自102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及出院前後一個月需人照護 ,至少有30天;104年6月12日入院進行移除骨板手術,104 年6月15日出院後需休養二周住院及出院後一周需人照護, 至少有7天,共37天。此期間均是由原告雙親照顧,以一天 2000元計算,37天之看護費為7400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36000元部分,剩餘38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⒊機車修理費:17880元。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花費22350元修復,因系爭機車老舊,以舊車折價約八折計算,為17800元。 ⒋工作損失:123000元。因本件車禍致原告現階段無法工作,於102年12月10日進行左肱骨近端開放性復位與固定手術, 至少需3個月時間才可能有工作能力;104年6月12日入院進 行移除骨板手術,104年6月15日出院後需休養二周。原告薪資平均一個月為36000元,3個月為108000元(102年12月4日至103年3月30日)、一個月30000元,0.5個月為15000元(104年6月12日至104年6月26日),共123000元。 ⒌出院後醫療用品:7305元。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185元。 二、被告則辯以:伊無資力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膝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簡字第3598號判決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交簡字第3598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故被告對上開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㈡茲就原告請求之細目,詳述如下: ⒈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開刀住院及出院後療養,由雙親幫忙照顧37日乙節,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上揭診斷證明書內載原告於102 年12月10日入院進行左肱骨近端開放性復位與內固定手術,於102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2至3個月,住院期間 與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照護等語,依此醫囑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7日(102年12月10日至102年12月16日)及出院後一個月 之期間共37日得請求看護費用,因為親屬間之看護,故以每日1000元計算較為適當,合計為37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6000元部分,為1000元。至超 出上開期間及數額部分,既非醫院認定必要看護期間,即不得要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部分,僅於1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22350 元,業據其提出展翔機車行之估價單為證。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係於88年8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紙附卷可憑, 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2年12月4日,已14年餘,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 理。依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之零件價額為22350元,則系爭 機車零件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僅得以5588元計算【計算式:22350(3+1)=5588,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原 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5588元,逾該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車禍後因傷無法工作3.5個月,分別以 每月薪資36000元、30000元計算後,共受有123000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高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表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載有「…102/12/10日行左肱骨近端開放性 復位與內固定手術,於102/12/16出院,出院後宜休養2-3個月,骨折處須三個月方能癒合…、104/6/12入院,並行移除骨板手術,建議術後須休養2週」等語,及原告所受之傷害 、從事倉儲物流技術人員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堪認原告主張本件傷害至少應有3.5個月無法工作,並非無據,而原告就 此部分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自應准許。以原告薪資明細表所載本薪每月200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 傷勢所受薪資損害70000元(20000×3.5月=70000),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7305元,業據其提出慶豐綜合藥局收據5紙、晉大藥局 收據2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於前 開藥局購買醫療包紮材料等,應屬醫療之必要行為,從而原告支出之醫療用品費7305元,可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膝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而事發時,原告年滿29歲,大學肄業,職業倉儲物流技術人員,103年 度課稅所得收入39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年滿33歲,職業家管,103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8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163893元(1000+5588+70000+7305+80000=163893),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