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02號原 告 劉晋權 被 告 曾清鐘 參 加 人 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陳永霖 姚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係遭被告駕駛府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城客 運公司)向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撞擊,發生交通事故,而 向被告訴請賠償,被告既受僱於府城客運公司且系爭車禍乃被告執行業務期間發生,是本院就系爭車禍所為之判決,就府城客運公司對於系爭大客車之損壞、營業損失得否求償有所影響,是府城客運公司主張其將因被告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而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4年12月11日8時56分,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復國路口,遭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自後方撞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以下損失:①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216,899元、②事故前後系爭車輛價值之價差30,000元、③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減少5日工作收入,每日以2,500元計算,合計收入損失12,500元、④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總計113 天,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產生之代步費用,每日以1,000元 計算,共計11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399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橫跨車道行駛,已適當鳴按喇叭警示,然原告未依交通標線行駛,而原告應可確知橫跨車道駕駛行為將造成被告行駛空間遭壓縮,隨之發生擦撞應為原告當初橫跨車道駕駛所得遇見,是被告遵行交通法規行駛既定車道,享有路權,原告違規駕駛橫跨車道行駛,即侵犯被告路權,原告對於自己可預見之違規駕駛行為,應自行負擔損害結果,被告實無須賠償原告損害。又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就系爭事故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與有過失,對被告請求賠償應依過失相抵原則予以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㈢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肇事地點為地面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車道進入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交通壅塞之路口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以逐車交互輪流方式行駛、禮讓自外側車道駛入同一車道之原告,致系爭大客車剎車不及擦撞系爭車輛左後方車身而肇事,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乃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一。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大客車,交通擁塞未互相禮讓,為肇事次因等情,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同意上開鑑定意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628057號 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年10月24日府交運字第1051078059號 函在卷供參,堪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係本件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一。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憑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而依原告所提中華賓士公司高屏廠估計單,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57,962元、零件費用則為148,608元、稅金10,329元,合計216,899元。該工資費用、稅金共68,291元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148,608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查系爭車輛為83年5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2月11 日約21年8月,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 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 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系爭車輛 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48,608 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4,768元【計算式:148,608÷(5+1)=24,768元】,加計維修之 工資、及稅金68,291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93,059元(24,768元+68,291元=93,059元)。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 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減少5日共12,5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然原告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間自承系爭事故除系爭車輛受損外並無受傷,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範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12,500元云云,自不足採。原告雖又主張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向伊大哥借用同廠牌同型汽車產生之113日代步費用共支出113,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迄今未維修故代步天數無法確定,且每日代步車輛需要費用未提出證據證明等語。本件原告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間自承系爭車輛尚未維修等語,則該車既未維修,何來租車代步之有,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維修期間租車代步費用113,000元云云,尚屬無據,亦非可 採。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賠償事故前後系爭車輛價值之價差30,000元云云,惟就此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故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認。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自小客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大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交通壅塞未互相禮讓,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 就系爭事故負65%之過失責任。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65%。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571元(93,059元×0.35=32,571元,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2,5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