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17號原 告 楊美麗 被 告 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 被 告 明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卉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陳金葉 住台南市○○區○○里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明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明松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植有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及被告明松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七紙,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屢次催討皆置之不理,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1.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被告明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參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解釋上包括背書 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支票發票人 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台簡上字第12號、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可稽。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明。稽之本案,被告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明松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楊美麗素不相識,而系爭支票係交付予案外人育呈企業有限公司向外調借款項,是原告自應就其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上揭事實,並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事項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伊簽發一事不為爭執,勘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同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 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 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付,除有票據法規定抗辯事由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系爭支票既為被告簽發,被告當依支票文義負責,縱使辯詞為真,仍非票據法規定之得對抗執票人事由,被告無法免除應負之票據責任。而原告係自第三人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亦為兩造不爭執,復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9日庭上自承(法官:何原因取 得支票?;原告:我是做五金的,其中一個廠商拿被告的票來跟我們票貼及支付貨款,廠商是大騏企業社,老闆名吳宗鎰。;法官:支票是否是開給大騏企業社?;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是吳宗鎰的太太張晏榕來跟我單純借票的,沒有付利息,但張晏榕向我借票時也有開她自己的票,票期提前幾天讓我領,但結果都跳票。法官:主張票貼及給付貨款有何證據?;原告:貨款的部分很少,其實是借貸,有時開我先生個人黃志銘合作金庫南興分行的支票,有時拿現金。),故被告引用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 號、97年台簡上字第12號、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 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等意旨作為抗辯,容有誤會,實不足採。從而,依票據無因性,被告仍應依支票所載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 (三)綜合上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86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任婉筠 ┌──────────────────────────────────────────┐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退票日 │ │ │ 付款人 │ │ (新臺幣) │ │ │ ├──┼──────────┼───────┼──────┼─────┼───────┤ │01 │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 │104年12月25日 │394,000元 │AJ0000000 │104年12月25日 │ │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02 │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 │105年1月25日 │584,500元 │AJ0000000 │105年1月25日 │ │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03 │明松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25日 │447,800元 │CA0000000 │104年12月25日 │ │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04 │明松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30日 │516,700元 │CA0000000 │104年12月30日 │ │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05 │明松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25日 │270,000元 │CA0000000 │105年1月25日 │ │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06 │明松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25日 │583,200元 │CA0000000 │105年1月25日 │ │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07 │明松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30日 │407,800元 │CA0000000 │105年1月30日 │ │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08 │明松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2月20日 │437,500元 │CA0000000 │105年2月22日 │ │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09 │明松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3月31日 │493,500元 │CA0000000 │105年3月31日 │ │ │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