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4號原 告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訴訟代理人 吳慧玲 被 告 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至同年7月間,陸續向聲請人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產 品數批。原告已如期給付上開貨物予被告,且被告亦有退還部分貨品,可證被告確已收受上開貨物無疑。 (二)被告既已收受系爭貨物,理應於約定之付款日給付新台幣(下同)252420元予原告,惟被告並未為之,於扣除被告 104年9月22日所退還之部分貨物後,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共計120402元,屢經原告催告,迄今仍尚未給付,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揚材料之訂單列表及金額統計、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系爭訂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採購單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3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3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