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林文章 被 告 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陳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陸佰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洪陳金葉向其借款,而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屢經追索無果。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非其向原告借款,而係洪陳金葉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793,600元,約定日息7分,分別經原告先預扣10,675元、691,385元,原告實際上僅交付洪陳金葉1,180,710元,且洪陳金葉已還款原告500,000元,故原告以系爭支票請求被告應 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復按 ,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決議結論參照)。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支票,及經 被告背書轉讓之如附表編號2支票,經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係洪陳金葉向原告借款,其與原告間並未有何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附表編號1之支票既係由被告同意洪陳金葉蓋章、 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且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其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規定,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 付轉讓之,其轉讓即應生票據上效力;另附表編號2之支票 記載受款人為光翔企業社,經被告同意洪陳金葉於支票背面蓋用光翔企業社印章未蓋用被告洪將原之印章,依上揭說明,附表編號之2支票仍生背書之效力,因附表編號2之支票為空白背書,其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2條第1項規定,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支票之交付轉讓之,其轉讓即生票據上效力。本件原告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洪陳金葉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縱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係洪陳金葉向原告借款,並已返還500,000元等情屬實 ,仍無礙執票人即原告行使其票據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為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附表編號1支票,及由被告背書之附表編號2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支票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一節,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規 定甚明,而核之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1支票之退票理由單, 其上所載之退票日為105年6月7日,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 請求附表編號1支票之利息起算日應以105年6月7日起算,始屬適法,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13,870元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 │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提示日即利息│利率 │ │ │ │ │ │ │起算日 │ │ ├──┼───┼───────┼─────┼─────┼──────┼──────┤ │ │洪將原│500,000元 │AJ0000000 │104年7月20│105年6月7日 │週年利率6% │ │ 1 │即光翔│ │ │日 │ │ │ │ │企業社│ │ │ │ │ │ ├──┼───┼───────┼─────┼─────┼──────┼──────┤ │ 2 │吳宗鎰│793,600元 │AE0000000 │105年5月30│105年5月30日│週年利率6% │ │ │即大騏│ │ │ │ │ │ │ │企業社│ │ │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