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54號原 告 洪月娥 被 告 洪將原即光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陳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洪陳金葉向其借款,而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支票4紙及附表2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支票及本票),詎屆期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屢經追索無果。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 三、被告則以:其不否認系爭支票及本票之真正,惟非其向原告借款,而係洪陳金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70,000 元,105年剩下200多萬元未還,而交付系爭支票及本票給原告,系爭支票及本票遭退票後,洪陳金葉本來欲另外開票向原告還回系爭支票及本票,故原告以系爭支票及本票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又按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再按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經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編號1至3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係洪陳金葉向原告借款,其與原告間並未有何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附表編號1之支 票既係由被告同意洪陳金葉蓋章、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且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其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 第30條規定,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其轉讓即應生票據上效力;另附表編號2、3之支票既為被告同意洪陳金葉蓋章、填載金額及發票日,經洪陳金葉於支票背面背書,因附表編號2、3之支票均為空白背書,其轉讓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2條第1項規定,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支票之交 付轉讓之,其轉讓即生票據上效力。而附表2所示之本票既 經被告同意洪陳金葉蓋章、填寫發票及金額,並交付予原告,其轉讓轉讓即生票據上之效力。本件原告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附表1編號1至3支票及附表2所示本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洪陳金葉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縱被告辯稱其未向原告借款,係洪陳金葉向原告借款,並已返還部分金額等情屬實,仍無礙執票人即原告行使其票據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為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附表1編號1至3支票及附表2所示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編號1至3支票票面金額及附表2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六、至原告請求附表1編號4支票票面金額一節,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文持有票據者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 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原告 就附表1編號4所示支票未提出退票理由單,複觀該支票上未蓋有提示後付款人收受戳記,顯然該支票未提示,揆諸上開決議,原告受領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始不失該票據權利行使之規範為要,從而原告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編號4所示支票票款,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編 號1至3號支票、及附表2本票之票款,共計1,648,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即104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23,275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1: ┌──┬───┬───────┬─────┬─────┬──────┬──────┐ │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提示日 │利率 │ │ │ │ │ │ │ │ │ ├──┼───┼───────┼─────┼─────┼──────┼──────┤ │ │洪將原│430,000元 │HB0000000 │105年2月25│105年3月2日 │週年利率6% │ │ 1 │即光翔│ │ │日 │ │ │ │ │企業社│ │ │ │ │ │ ├──┼───┼───────┼─────┼─────┼──────┼──────┤ │ 2 │洪將原│468,000元 │HB0000000 │105年3月30│105年3月30日│週年利率6% │ │ │即光翔│ │ │日 │ │ │ │ │企業社│ │ │ │ │ │ ├──┼───┼───────┼─────┼─────┼──────┼──────┤ │ │洪將原│250,000元 │HB0000000 │105年3月20│105年3月21日│週年利率6% │ │ 3 │即光翔│ │ │日 │ │ │ │ │企業社│ │ │ │ │ │ ├──┼───┼───────┼─────┼─────┼──────┼──────┤ │ │洪將原│600,000元 │HB0000000 │105年3月30│105年6月7日 │週年利率6% │ │ 4 │即光翔│ │ │日 │ │ │ │ │企業社│ │ │ │ │ │ └──┴───┴───────┴─────┴─────┴──────┴──────┘ 附表2: ┌──┬───┬───────┬─────┬─────┬──────┬──────┐ │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到期日 │利率 │ │ │ │ │ │ │ │ │ ├──┼───┼───────┼─────┼─────┼──────┼──────┤ │ │洪將原│500,000元 │WG00000000│103年5月1 │103年9月5日 │週年利率6% │ │ 1 │即光翔│ │ │日 │ │ │ │ │企業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