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363號原 告 胡青青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謀 被 告 高嘉宏 葉有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紋鈴律師 馮博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任職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 公司)臺南廠區整合工程部之技術員,負責場內特定機台操 作,因長期反覆操作鍵盤及搬運重物,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經成大醫院診斷後,認原告受有右肩棘上肌部分撕裂傷、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向被告反應因工作受有系爭傷害,醫師建議須改善工作環境,然未獲調整工作或改善工作環境。嗣經被告台積電公司特約醫師即訴外人王肇齡審核評估,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工作無關,但仍建議調整工作,不宜右肩上舉或過度負重,足徵原告確實因工作而受有系爭傷害,而有調整工作及過度負重以維原告身體健康之需要,詎被告台積電公司、高嘉宏、葉有倉未依醫師建議調整原告工作環境、負重程度,顯未盡保護原告之責,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1條規定。又被 告拒絕告知原告診斷結果,並拒絕再為原告診斷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傷病,係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103年6月25日被告葉有倉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葉有倉明確表達原告調整至AQ職務後仍需幫忙同班同仁業務,無法達成調整工作之可能。原告因工作而受有系爭傷害欲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然被告台積電公司、高嘉宏、葉有倉均不同意替原告申請,被告此舉有違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 ㈡另原告於103年4月25日發現機台ADRS01控片遺失,DAILY MONITOR發生問題,先向工程師反應,經檢修後仍未改善, 遂向被告葉有倉及部分相關人員反應,請求全體組員落實工程師要求的操作流程。豈料被告高嘉宏、葉有倉於103年5月21日、103年5月29日、103年5月30日與原告面談,認原告破壞團隊和諧,甚者,被告葉有倉於103年6月11日職醫第2次 現場會勘及會談結束後,認原告說話有要脅意思,於103年6月25日給予原告口頭警告處分,復於103年7月1日改為較嚴 重之書面警告處分,欲打壓原告職業傷病之申請,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嚴重落髮造成圓形禿頭之傷害。被告葉有倉於原告申請之初拒絕調查其他組員未落實操作流程造成之損害,甚至給予原告口頭、書面警告,被告高嘉宏為被告台積電公司臺南廠人力資源部經理就被告葉有倉前揭行為應有所知之,是被告所為嚴重損害原告權益,致身心健康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給付原告60,000元。 ㈢另被告台積電公司於103年7月18日對原告進行機密資料保 護政策(下稱PIP)調查,然被告台積電公司明知原告已申 報利用被告台積電公司電腦列印勞工法規資料,且已申請簽核,待被告台積電公司同意後才將資料攜出廠區,原告並無違反PIP,竟仍對原告施以不當調查。又原告利用被告台積 電公司工程師電腦帳號列印之「台積電職業衛生管理程序」並非機密,且在原告工作部門使用工程師帳號乃被許可行為,原告實無遭調查理由。況原告部門有2部空白電腦可列印 ,當天該2部電腦皆有人使用,原告認欲列印文件屬公開文 件且平時部門人員都有使用工程師帳號列印資列情形,是原告並無違規,被告仍藉故調查,致原告身心受創,被告所為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須給付原告60,000元之償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因工作姿勢導致受有系爭傷害,然經被告台積電公司派員調查了解工作環境,並經與被告台積電公司合作之職醫王肇齡進行3次職醫審核,經王肇齡判定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為普通傷病,非因工作引起之職業傷害。原告嗣於103年7月向勞保局提出勞保職災傷病給付申請書,經勞保局詳加調查認定原告傷病情形與工作無關,並經勞動部審查後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在案。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僅憑原告自述做成診斷,未至現場觀察工作情形,診斷正確性殊有疑義。被告台積電公司為員工辦理申請職業傷病給付須經職醫參與、認定,系爭傷害經調查後既認定非屬職業傷害,復參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文義,是否依被保險人請求辦理申請手續,投保單位具一定裁量權限,則被告台積電公司未依原告請求為其辦理職業傷病給付實符合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4條第2項規範意旨,無侵害原告權利行為可言。況原告已自行向勞保局提出勞保職災傷病給付申請書,並經勞保局受理在案,縱被告台積電公司未依原告申請辦理,亦無損原告權益。而原告雖經職醫審核認非屬職業疾病,被告台積電公司仍依原告請求調整工作內容,並給予1個月全薪或半薪之病假,原告稱被告未調整其工作內容 且故意為難,洵非事實。原告所稱依被告葉有倉寄予伊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調整至AQ職務仍需幫忙其他同仁,未能達到調整工作可能云云,然原告所患非職業疾病,被告台積電公司仍依原告103年4月份提出請求後,於103年5月份調整至較輕鬆之AQ職務,復因原告反應AQ職務需支援其他同仁,再予調整為SEM職務,嗣原告103年7月份提出休息1個月病假之申請,被告亦予准許,要無原告主張無法達成調整工作可能之情形。是被告確已適當調整原告工作環境,原告仍認被告未為原告辦理職業傷害給付、未調整工作環境等情,實屬無據。況被告台積電公司職醫於103年5月14日即完成評估,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短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於105年5月13日屆至,原告仍據此有所主張,與法即有未合。 ㈡原告因被告葉有倉對於工作未達標準同仁未予嚴厲處分,原告以將就此申訴等語進行威脅,然就未達標準同仁如何處分乃被告葉有倉管理權限,被告葉有倉因原告態度不佳、語帶威脅予以口頭警告,嗣考量原告應為一時情緒,未將口頭、書面警告正式於被告台積電公司人員懲處系統中立案。是原告稱被告高嘉宏、葉有倉認原告破壞團隊和諧給予口頭、書面警告處分打壓原告職業傷病之申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何況,據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完結時點為103年7月1日,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亦於105年7月1日 完成,原告雖聲稱以被告台積電公司於103年8月5日員工申 訴處理紀錄回覆作為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惟103年8月5 日為被告完成處理紀錄日期,非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或行為之延續,且被告台積電公司之調查不妨礙原告依法請求權利,更不生中斷時效效果。是原告認被告藉故控片遺失事件打壓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於並非屬實,且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㈢此外,原告於103年5月26日未經主管即被告葉有倉事先同意開立自行點驗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下稱放行單),擬將與工作無關之被告台積電公司「台積電職業衛生管理程序」及「人員公傷申請登錄表」等內部文件攜出,事後詢問時被告葉有倉亦告知文件屬公司內部資料不宜攜出,原告主張攜出資料業經被告同意乃屬無稽。另因「台積電職業衛生管理程序」之文件標註列印者為訴外人邱嘉豪之電腦識別帳號,且列印時間非邱嘉豪上班時間,再者,被告於「人員公傷申請登錄表」所填資訊諸多錯誤、缺漏,且未經被告台積電公司及健康中心審核不宜攜出公司,是原告擬攜出文件有諸多有違常理、疑似違規情形,且使用他人帳號屬被告台積電公司「PIP違規分級參考對照表」中度違規事項,為免被告台 積電公司之財產、機密遭不法洩漏,被告高嘉宏、葉有倉始依規定通知被告台積電公司PIP調查人員進行了解,並以全 程錄音、錄影方式確保內容正確屬實,原告基此主張被告台積電公司違規審查係刻意為難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原告又以任職部門有准許使用工程師電腦帳號登入云云為主張,然被告台積電公司對於機密保護採取嚴密保護措施,除特殊情形外,不得擅用他人帳號,並將使用他人帳號行為列為中度違規事項。原告任職部門因部分人員未配有電腦,該部門課長即訴外人張正中為方便該些人員臨時使用電腦,始開放張正中之電腦及帳號供使用,然原告係使用邱嘉豪帳號列印文件,非在被告台積電公司開放之列,原告為誤導刻意混淆一談,所稱洵不可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替原告辦理職業傷病給付、未調整工作環境,而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000元部分: 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6條第2項第1款所定預防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妥為規劃,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一、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之分析。二、人因性危害因子之確認。三、改善方法及執行。四、成效評估及改善。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且觀諸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9條立法理由:職業促發肌肉骨骼傷害之危險因子,主要包括因重複性工作、施力負荷過大及不當工作姿勢等,因長時期之暴露,引起累積性之職業傷病。為強化職業性肌肉骨骼傷病之預防,爰參考歐美先進國家之作法及國內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機構相關研究成果,訂定雇主應妥為規劃之事項,包括: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分析、人因性危害因子之確認、改善方法及執行、成效評估及改善與其他有關之安全衛生事項(如管理制度、人因工程專家參與及內、外部資源之提供等)。是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1款所稱雇主應就預 防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妥為規劃,前提應為勞工因重複性工作、施力負荷過大及不當工作姿勢等,因長時期之暴露,引起累積性之職業傷病而言。另按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 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成大醫院103年4月3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 傷病診斷證明書之醫療經過及檢查結果,可證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屬職業傷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僅為普通傷病並非職業傷病等語。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中右肩棘上肌部分撕裂傷,係屬旋轉肌袖症候群之一種,而參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有關旋轉肌袖症候群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有⑴主要基準及⑵輔助基準,而主要基準分別有疾病證據、暴露證據、正確時序性、排除其他非職業性致病因素之病變;輔助基準分別有其疾病症狀可因停止從事該工作而舒緩減輕或恢復正常、同一作業環境中,其他員工也出現類似的臨床病症。而暴露證據又可分為⑴急性損傷:瞬間肩部強烈運動;⑵慢性損傷:長期重覆舉手過肩大於60度的動作,每日4小時以 上,相同工作5年以上,造成肌肉拉傷及肌腱磨損;長期 於工作中搬運重物或操作不適合之工具肩部不適症狀超過一個月,且會因重複的動作而症狀加劇。觀諸成大醫院所出具原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其中有關醫療經過及檢查結果:…因自述從事經晶圓廠無塵作業員約5年,每天工作約 8.5至9小時,工作時以坐姿操作鍵盤,估計需每天超過一半時間手臂伸前控制鍵盤,每天鍵盤次數約1700至2800次,因鍵盤較硬,需要以較大施力鍵盤及較高肩膀屈曲超過60度操作,因長期長時間反覆操作及角度過大,診斷為職業相關疾病等情,有成大醫院103年4月3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堪認成大醫院僅依原告自 述工作情況而未實際評估原告於被告台積電公司工作情況,為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職業相關疾病等情無訛。惟成大醫院僅憑原告自述,並未說明係依據何客觀標準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相關疾病,是尚難憑成大醫院上開診斷,即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屬職業傷病。 ⒊又參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主要作業區為FG-PIE部整合二課之量測作業,工作類型為由工作架上搬抬Pod至工作站內, 進入機台進行量測作業及檢視作業,作業時間約5分20秒, 作業中需操作滑鼠及電腦鍵盤按鍵進行,作業完成後,再將Pod搬至另一工作車上,每日重複作業之數量,依據原告自 行提出103年1月至3月每日Pod搬運之數量約為80-127顆等情,且被告台積電公司就原告手舉過肩超過60度的工作時間評估,依搬抬Pod的起末點,只有四層架的最上層,需要放置 或拿起時,會有手舉過肩超過60度的情形,以原告提供之每日最大量計算,127顆其中1/3放置在四層架的最上層(貨量最大的情況下,每次二、三層都放滿了),採取對勞工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計算單日可能有43顆Pod放在四層架的最上 層,需要搬到三層架上,另原告提出有可能不良品需要在作業完再放上四層架,經詢問原告可能之最大量約為每日15顆,加總每日約58顆,以原告每日需搬運58顆Pod於四層架的 最高架,每次10秒(以最有利於勞工之算法),每日工作中手舉過肩超過60度的時間約為10分鐘等情,有被告台積電公司F6廠整合一課部門工作人員原告右肩棘上肌部分撕裂傷申請職業病認定案疾病資料1份附卷可參,則原告於受有系爭 傷害前之工作內容雖一日工作10小時,然大部分之工作為鍵盤操作,主要施力點為「手腕」,且原告每日需搬運58顆 Pod於四層架的最高架,每日工作中手舉過肩超過60度的時 間約為10分鐘等情,已如前述,核與原告主張其因受「右肩棘上肌部分撕裂傷」,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旋轉肌袖症候群職業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其中暴露證據之判斷,原告需有長期重複舉手過肩大於60度之動作,每日4小時之要件相違,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為 普通傷害,並非職業傷病。而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亦認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屬普通傷病,並非職業傷病等情,有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法爭字第1040014748號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6頁、67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屬職業傷病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⒋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非屬職業傷病,已如前述,原告雖另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後,被告台積電公司未替其更換工作,更由被告葉有倉於103年6月25日寄送電子郵件與原告,要求原告仍須幫忙同事,無法幫其調整工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被告台積電公司即為其更換至較不用使用手臂抬高之工作,且被告葉有倉雖於上開期間曾寄送電子郵件與原告,然被告葉有倉於寄送電子郵件與原告後,仍為原告調整原有之工作內容,並無原告所述未替其調整工作之情事等語。惟觀諸被告台積電公司所提出原告於103年4月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後原告工作排班情況,原告於103年5月、及6月從正常之工作內容(正常工作內容有3種,包括OM:以機台螢幕目視看產品有無瑕疵,需大量按鍵盤及重複搬運產品、SEM:以顯微鏡觀察、AQ:建機台程式 ,及處理電腦圖片檔,原告需與他人輪流從事上開3種工作 ),直接換成AQ、103年7月原告休假1個月、103年8月原告 工作內容換成SEM、103年9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均換成SEM 、104年3月及4月換成SEM、104年5月至7月換成AQ、104年10月至104年12月換成SEM、105年1月換成AQ等情,有原告工作班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足徵原告自103年4月經成大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後至105年4月止之兩年期間,被告台積電公司為其更換工作內容長達14個月,期間長達1年以上等情無訛。另觀諸被告葉有倉於103年6月25日寄發 與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我上週還有再跟你們同班的同事約談過,由於你之前反應手痛所以我們暫時幫你調配到較不用到手的AQ建程式工作,一般AQ建程式的人都會主動再幫忙其他同仁review貨,但是你只專注在你自己的AQ工作上,這個部分讓你同班的同仁的loading增加了,也因此讓你跟同班 的同仁又不時有些摩擦,我們目前無法負荷這樣的工作模式繼續下去,因此我已請秀紅調整你的工作為SEM review,這部分比較不會跟其他同班同仁需要常常交互幫忙而且手的使用也較少,希望你可以把SEM review的工作完成,另外我也指示秀紅如果有其他同仁反映需要幫忙時,會先跟你討論你手上的loading,給予其他同仁應該要有的協助,畢竟我們 是同一團隊,不互相幫忙的話會嚴重影響我們的士氣以及工作和諧,這點請你也務必注意等情,有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葉有倉確實因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調整原告之工作內容,而使原告工作內容不需搬運重物,然因顧及公司工作氣氛及團結下,而要求原告於自己能力許可之情況下,能與同仁互相幫忙,非如原告所主張其之工作內容實際上並未調整而仍從事搬運工作之OM工作等情無訛,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後,被告台積電公司未替其更換工作內容云云,即非有據。 ⒌按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按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雇主應使其保存與管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健康指導、健康管理措施及健康服務等資料。雇主、醫護人員於保存及管理勞工醫療之個人資料時,應遵守本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職業安全為生法施行細則第30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多次要求與被告台積電公司聘請之職業醫學專科醫師確認傷病情況,經被告台積電公司拒絕且被告台積電公司未將診察結果告知原告顯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台積電公司業已告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屬普通傷病並非職業傷病,且業已調整原告工作,並無違反上開規定等語。本件原告於成大醫院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後,被告台積電公司雖即安排王肇齡即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對原告進行面訪及訪視原告工作環境,並於103年5月14日現場訪視後,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雖與工作無關,但仍建議需調整工作,不宜右肩上舉,及過度負重等情,有台積電個案管理記錄表1份在 卷可查,且被告台積電公司於103年5月隨即為原告調整工作內容,已如前述。又被告台積電公司經王肇齡訪視後,認定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屬普通傷病,非屬職業傷病,原告對此結果不服,一再要求被告台積電公司再為鑑定,經被告台積電公司拒絕,難認被告台積電公司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雖受有系爭傷害,然係屬普通傷病,非屬職業傷病已如前述,且被告台積電公司於知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業已調整原告原本之工作內容,以減少原告搬運重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1款 及第21條之規定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另被告台積電公司已判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非屬職業傷病,原告不服一再申請被告台積電公司再為確認傷病情況,依上所述,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又本件原告因認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屬職業傷病業已自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之相關給付,並經勞動部予以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有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且依勞工保險爭 議事項第6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辦手續,並非規定投保單位「應」依所屬被保險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辦手續,則被告台積電公司仍得自行決定是否為被保險人申請,非謂被保險人一請求投保單位申請職業傷病之給付,投保單位即立即為被保險人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台積電公司拒絕為其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有違勞工保險爭議事項第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原告辦理職業傷病給付、未調整工作環境,而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000元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於103年申訴ETE處理MONITOR控片遺失 事件,不僅未就申訴案件予以處理,竟對原告予以口頭及書面警告之懲處,至原告身心受創而有圓形禿頭,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 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有倉於103年6月25日給予原告口頭警告並於103年7月1日對原告為書面警告,並強迫原告要在被告 葉有倉所開立之警告單上間名,欲打壓原告職業傷病之申請,導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到傷害,而有嚴重落髮造成圓形禿頭之傷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葉有倉雖於103 年6月25日當面向原告表示基於主管職權欲對原告施以口頭 警告之懲處,然被告葉有倉嗣後考量原告應為一時情緒問題,故於被告台積電公司之正式懲處上未對原告作成口頭警告懲處之紀錄,更無對原告施以書面警告之懲處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3年8月5日之員工申訴處理記錄,申訴概要 :反映其舉報控片問題反遭主管懲處;處理概要:胡員所提之口頭警告單,經確認並未提交至人力資源單位登記,並無此項懲處記錄等情,有員工申訴處理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4頁),堪認原告於103年8月5日向被告台積電公 司確認有無遭主管施以口頭警告之懲處時,業經公司回覆並無此項紀錄等情無訛。又觀諸被告葉有倉於103年7月1日寄 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第一點;我詢問你是否看過工作相關mail,你表示因為密碼不知道,所以工作相關事項mail還沒有打開來看,我用我的桌上電腦跟你逐條解釋1至3項目,講到正式口頭警告的部分,你說你接受這個口頭警告,但是詢問我接下來還有什麼處置,我回答如果沒有改善的話未來可能的處置還會有書面警告,而且都會列入正式PMD參考的 record,並且我請你有相關疑問可以再跟HR詢問等語,有 103年7月1日電子郵件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頁), 依上開郵件內容可知,原告於收受上開郵件時,即知倘若被告葉有倉對其確實有為正式口頭警告或書面警告,則均會於被告台積電公司人力資源單位予以登記,況依上開郵件內容以觀,被告葉有倉雖曾對原告為口頭警告,惟並非對原告為正式口頭警告,因若係正式之口頭警告則會列入被告台積電公司之人力資源單位作登記,並且僅係告知原告日後未改進,則「未來可能」還有書面警告,並非當時已對原告做出書面警告,是以原告依上述電子郵件主張被告葉有倉對其曾有正式口頭警告及書面警告云云,亦難採信。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警懲記錄以觀,原告迄今未受有任何懲戒記錄,有原告之人事懲處記錄影本附卷可參。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有倉因不滿其申訴ETE處理MONITOR控片遺失,而對其為口頭及書面警告云云,即非有據。至原告雖提出照片主張其有圓形禿頭之情形云云,惟被告葉有倉既無對原告有正式口頭警告及書面警告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口頭警告及書面警告致其頭髮圓形禿頭云云,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60,000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於103年使用公司內之電腦列印資料, 因被告認為原告違反PIP之規定,而進行PIP調查,致原告身心受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000元部分: ⒈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26日欲自被告台積電公司攜帶出台積電職業衛生管理程序及人員公傷申請登錄表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惟被告辯稱原告自行開立放行單而欲攜帶出上開文件,且台積電職業衛生管理程序係原告無權使用邱嘉豪之電腦識別證之帳號所列印,違反被告台積電公司PIP之規定,故 被告台積電公司始對會原告進行調查,以明原告是否有違反PIP之規定,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攜 出上開文件,業經被告台積電公司同意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攜出上開文件為被告台積電公司同意云云,係屬可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其於放行單上已主動記載欲攜帶之文件為何,被告已知原告欲攜出何文件,被告明知原告並無違反PIP之 規定而故意對原告進行PIP調查,顯係侵害原告權利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上開放行單,原告所欲攜出之物品並非生產性之物品,而係文件,是否得以自行製作之放行單即謂符合被告台積電公司攜出物品要件之規定,即屬有疑。又原告所欲攜出之文件中有關台積電職業衛生管理程序係原告使用邱嘉豪之電腦識別證之帳號所列印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擅自使用他人電腦識別證文件列印文件,被告台積電公司身為世界知名之半導體公司為免自身機密資料外洩,於知悉原告利用他人電腦列印文件,為調查原告是否有利用他人電腦除列印原告所欲攜出之文件外之其他機密文件,對於原告進行PIP調查,係屬事理之常,難認有何故意侵 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台積電公司對於原告進行PIP調查後 ,確認原告使用他人電腦識別證所列印之資料除上開文件外,並無擅自列印其他機密文件,認為原告並無違反PIP規定 等情,亦有被告台積電公司PIP調查系統結案資料附卷可稽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對其進行PIP調查,並對其進行 不法調查,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並無所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000元云云,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