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60號原 告 貫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杰 原 告 鄭淑霞即貫鉦實業社 被 告 晑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貫鉦實業社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貫鈴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六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柒元、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貫鉦實業有限公司、貫鈴實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貫鉦實業社新臺幣(下同)189,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貫鈴實業有限公司617,342元,及自105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貫鉦實業社15,407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貫鈴實業有限公司617,342元,及自105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 主張,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貫鉦實業社15,407元,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貫鈴實業 有限公司617,342元,及自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提出書狀辯稱: 系爭支票被告係簽發與原告貫鈴實業有限公司,何以其中1 紙支票由原告貫鉦實業社執以提示。原告與被告於105年3月10日已簽定票款清償方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和解契約,基於和解之創設效力,認兩造和解契約已創設一新法律關係替代原票據關係,原告自不得再依原法律關係有所主張。又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協商,由被告提供與票據金額價值相當之童裝貨品與原告,作為抵償債務金額40%,被告已依約定提供貨品,是原告得請求債權總額尚須扣除總金額40%。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明文規定。次按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及第144條分別規定。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系爭支票為無記名票據,依上揭票據轉讓方式規定,縱使被告係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原告仍得以交付方式轉讓他人,被告以部分票據提示人非原告,而認其無需負票據責任云云,自無可採。又觀諸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乙方(即原告)承諾暫不予向銀行兌現甲方(即被告)所開立之105年1月31日、105年2月29日、105年3月31日及105年6月30日共4張支票票款(下稱原4張支票),另由甲方新開共8 張支票予乙方,按下列付款方式清償,原開立之4張支票則 暫由乙方持有作為質押以為擔保」等情,可知兩造除約定以另行開立8張支票方式清償原4張支票(按:其中2張為系爭支票)外,並約定將原4張支票轉為質押擔保性質,是倘另行開立之8張支票未兌現時,原告即得持原4張支票向被告有所請求,原4張支票債權未因被告以清償為目的另行開立8張支票而消滅,如此方符擔保約定意旨。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債務,則原告持用以擔保之系爭支票對被告有所請求,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和解契約之效力皆不違背,故被告辯稱依和解契約已創設新法律關係,原告不得以系爭支票對其有所主張云云,自非可採。另衡諸常情,貨品之交付應有簽收單據,被告雖辯稱其已交付與債務相當價值貨品與原告,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辯稱其交付予原告之貨品已抵銷債務總額40%云云,亦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款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 │編號│發票人│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提示日 │利率 │ │ │ │ │ │(民國) │(民國) │ │ ├──┼───┼───────┼─────┼─────┼──────┼──────┤ │ │晑承有│189,000元 │AE0000000 │104年1月31│105年9月30日│週年利率6% │ │ 1 │限公司│ │ │日 │ │ │ ├──┼───┼───────┼─────┼─────┼──────┼──────┤ │ 2 │晑承有│617,342元 │AF0000000 │105年6月30│105年10月7日│週年利率6% │ │ │限公司│ │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