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84號原 告 黃俊誠 訴訟代理人 吳友欽 被 告 蕭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中華民國105年度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送達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送達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 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7618號得標,買受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16」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復於103年12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原由甜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原所有權人良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與被告,租賃關係已於103年11月15日屆期,原告辦妥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藉故推託拒不搬遷。後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告知原告須支付100,000元搬遷 費始願搬離,原告遂向本院提起104年訴字第110號返還房地訴訟。之後,被告表示願提前於104年4月31日搬遷,原告於104年4月7日至系爭房屋內確認屋況及拍照,兩造並約定於 同年4月7日前將當月租金及押金匯至指定帳戶。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於104年4月21日後經管理員告知得知被告於同年4月1日後已遷離,入屋內查看始發現系爭房屋浴室之洗手台、馬桶遭被告灌水泥無法使用,浴室地板遭強酸腐蝕,天花板遭拆除,窗戶玻璃遭擊破,陽台排水孔遭水泥灌漿堵塞,室內地板腐蝕等多處毀損。被告惡意破壞系爭房屋內物品,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修繕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辯稱:原告指訴被告將水泥灌入浴室洗手台、馬桶、陽台排水孔及拆除天花板、打破窗戶玻璃,及以不明強酸物質腐蝕浴室地板、室內地板等方式致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云云,惟無人親眼目睹被告曾為上開行為,且無錄影畫面為證,因此原告指訴被告有為上開行為,自屬無據,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所提出之修繕費用之單據,無法證明原告係修繕何種物品而為支出,況且被告並無損壞系爭房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賠償為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系將爭建物浴室之洗手台、馬桶灌水泥而無法使用,以不明強酸腐蝕浴室地板、室內地板腐,並拆除天花板,復擊破窗戶玻璃,且將陽台排水孔以水泥灌漿堵塞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訴外人葉雯英於104年4月7日中午12 時許於徵得被告同意後曾進入系爭房屋內察看,斯時系爭房屋內之設備完好無缺,並無遭人破壞之情形,業據證人葉雯英陳稱在卷(見105年度易字第128號卷(二)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背面),且為被告於105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可認定。又系爭房屋係一門禁管制森嚴之公寓大廈,24小時有管理員看守,且遍佈監視器,出入均有門禁管制,於104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未 發現有人任意進出之情形,即使同一棟住戶亦無法隨意進出非屬自己居住之樓層,外面來維修或送東西之廠商,需先跟管理員拿遙控器後始能上樓,業據證人即該大樓保全主任劉敏松到庭證述在卷(見105年度易字第128號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堪認非屬住戶之人要進入系爭房屋內為破壞之舉不被發現之可能性甚低。而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雖稱未將該屋上鎖等語,核與證人葉雯英證稱104年4月22日要進入系爭房屋時,發現該屋並未上鎖情節相符,然以將水泥灌入浴室洗手台、馬桶、陽台排水孔,及拆除天花板、打破窗戶玻璃,與以不明強酸物質腐蝕浴室地板、室內地板等方式破壞屋內設備,顯見該人與屋主有相當仇隙,任何人不會無故為之。另被告雖稱其自104年4月7日後2、3天已搬離 系爭房屋等語(見105年度易字第128號卷(二)第110頁正面 ),然被告所搬入之新居所即代號F棟11樓之2房屋與系爭房屋即代號G棟6樓之16房屋係屬同一社區之不同棟建物,業據證人劉敏松證稱在卷(見105年度易字第128號卷(二)第75頁反面、第77頁正面),觀之被告於104年4月8日搬離系爭房 屋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交查字第2269號卷宗第15頁至第22頁),其可隨意 進出F棟、G棟建物,是縱被告於104年4月7日後2、3日已搬 離系爭房屋,在系爭房屋未交付告訴人上鎖之情況下,被告仍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為當然之理。本院依被告與告訴人間早有嫌隙,再參以任何人無法隨意進出系爭房屋,且一定是與屋主有相當仇隙之人始會大費周章為上開破壞之舉,及被告縱搬離系爭房屋,仍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等各種間接證據之推理下,認定系爭房屋於104年4月7日中午12時起至同 年月22日上午11時內某時許遭人破壞屋內設備乙節,確為被告所為。而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自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毀損系爭房屋內 物品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乃被告故意毀損行為肇致,其故意毀損行為與系爭房屋內物品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而原告因修復遭被告毀損系爭房屋內洗手台、馬桶、浴室地板,天花板、窗戶及陽台排水孔,而支出回復原狀必要修繕費用251,000元受有損害等 情,業據提出日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水電估價單、泥作水電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證,被告辯稱原告上開修復物品與原告所稱遭被告毀損之物品無關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費用 251,000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業經被告於105年6月20日簽收,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 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1,000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