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489號原 告 瀅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根 訴訟代理人 黃順昌 被 告 謝遊即信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7日間因工程需要陸續 向原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29,560元之混凝土,原告均已將 貨品交付被告,然迄今未獲被告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29,5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依前開法文所示,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物(即混凝土),尚積欠貨款 129,560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貨款,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於105年11月3日發生送達起訴狀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 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560 元,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