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500號原 告 蕭宇鈞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王志城即大益石材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210元,及自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75,21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任婉筠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民國) │(提示日/退票日) │ ├──┼───┼────┼─────┼─────┼───────┼────────┤ │ 1 │王志城│玉山銀行│CA0000000 │375,210元 │105年1月30日 │105年1月30日 │ │ │即大益│南永康分│ │ │ │ │ │ │石材工│行 │ │ │ │ │ │ │程企業│ │ │ │ │ │ │ │社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