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顏尹威 訴訟代理人 顏慶德 被 告 王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嗣於民國105年11月7 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42,811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請求給付金額聲明部分,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所有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135-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5-8、1135-9地號土地)相鄰,被告竟將原告土地之排水路予以堵死,導致原告所種植之13株高經濟價值羅漢松死亡、桃樹、李樹、梅樹及木瓜樹各2棵及金棗1棵死亡共計損失52,000元(下稱系爭果樹之損失)。又被告自恃擁有挖土機,而將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36地號土地)予以填高,導致車輛無法通行,使得原告104年與訴外人博立供電公司申請農 地種電計算無法繼續進行,而原告為進行農地種電計畫已向臺南市永康區農化借款420萬元,每月需支付利息19537元,原告若農地種電計畫完成,每月預估可收入38000元,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至訴訟預計於年底終結為計算,原告預計喪失之損失為172,611元【計算式:(38,000元+19,537元)﹡3個月=172,611元,下稱系爭農地種電計算之損失】。另外 ,原告所有之系爭1135-4地號土地其上立有一電線桿及電箱,被告於103年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電線桿及電箱拔走改裝 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原告需申請電箱及電線桿之費用損失約為20,000元(下稱系爭電箱及電線桿之損失)。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上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原告將系爭1135-4地號土地挖深溝後,於土地上種植樹木,系爭1135-4地號土地四周並無排水系統,因原告將系爭1135-4地號土地之排水孔安裝在溝渠下,而被告所有之系爭1135-8、1135-8地號土地地勢較系爭1135-4地號土地之排水孔為低,導致排水孔集水至排水溝,排水溝衝出水會將被告所有之系爭1135-8、1135-8地號土地予以淹沒,所以被告才會花錢將系爭1135-8、1135-8地號土地填高,使得系爭1135-8、1135-8地號土地與系爭1135-4地號土地同高,才不致於讓 系爭1135-4地號土地將水排放至系爭1135-8、1135-8地號土地,被告填高系爭1135-8、1135-8地號土地並無任何侵害原告之行為,至於原告所稱之系爭果樹之損失,有可能因風災、水災所致,與被告填高土地並無關連。又原告所稱其所實施之農地種電計畫所通行之農路,乃為被告長年與系爭1136地號土地地主協調,說服農路經過之地主能夠出錢興建農路,由被告負責興建,原告身為農路通行經過之地主,不僅不出錢修繕農路,且於農路未修繕完成之際,即強行讓重型機具通行農路,原告未出錢修繕農路,本無使用該農路之權限。另外,原告所稱其所有之電線桿及電箱,其實為被告向臺灣電力公司所申請設立,當初申請人係登記為被告妻子,豈知原告買受系爭1135-4地號土地後,竟向臺灣電力公司謊稱上開電線桿及電箱設置在其土地上,而要求更名,嗣後被告發現後,立即向臺灣電力公司反映,經臺灣電力公司人建議可申請作廢電線桿及電箱,故被告才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將電線桿及電箱作廢後,改將被告原本申請之電線桿及電箱設置於被告自己之土地上,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將其土地排水路堵住導致其受有系爭果樹之損失共計52,000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未將系爭1135-4地號土地排水路予以堵住,僅係將自己土地填土後,高度與1135-4地號土地相同等語。本件被告因其所有之系爭1135-8、1135-9地號土地地處低窪,為使自己土地不再受鄰地宣洩排水導致自己土地土壤流失,而將自己土地予以填高乃為事理之常。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原告所指被告將1135-4地號土地排水路堵死之意思係指被告將其所有土地填高與原告所有之土地同高,造成原告之土地無法排水等語,有本院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並無為任何防堵原告所有土地之排水路之行為等情無訛。至於原告因被告將土地填土而與原告土地同高後,如何安排自己土地排水之問題,本屬原告身為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應思索處理應對之事,難以鄰地所有人將土地填高即認對方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者,原告所有之果樹死亡之原因眾多如風災、水災、乾旱或蟲害,均會導致果樹死亡,況且原告所種植之果樹多達150顆,倘如原告所述因被告將土地 填高,導致其土地排水不良而果樹死亡,則理應原告土地內之150顆果樹均應因浸水而死亡,且會僅有其中9棵死亡,顯與常理相違,是難認被告填高土地與原告所有果樹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填高土地導致其土地排水不良受有系爭果樹之損失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六、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將土地填高,導致其無法通行道路,而原本之農地種電計畫無法繼續實行,而受有爭農地種電計算之損失共計172,611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原告所提 出之再生能源法電設備委託設計工程合約其上所載之定作人為「顏慶德」、承攬人為「博立光電企業社」等情,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工程合約1份在卷可查,堪認本件原 告所稱之農地種電計畫之契約當事人乃為顏慶德與博立光電企業社等情無訛。本件原告既非農地種電計畫之契約當事人,縱如原告所述因被告填土導致無法通行而受有爭農地種電計算之損失,則受損害之人乃為顏慶德而非原告,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填土導致無法通行而有爭農地種電計算之損失云云,係屬無據,亦無可採。 七、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電線桿及電箱拔走改裝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原告需申請電箱及電線桿之費用損失約為2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非申請電線桿及電箱之人等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不知道電線桿及電箱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伊到台電先話處所去問說可否申請過戶,台電說可以,伊就先過戶給伊太太再過戶給兒子,伊已經繳了很多年電費等語,有本院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查,復參 酌原告所提出之台電公司103年電費繳費單,足認原告非當 初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設置系爭電線桿及電箱之人,原告僅係買受系爭1135-4地號土地,不當然取得系爭電線桿及電箱之所有權,原告之後才申請使用該電線桿及電箱,繳納電費,僅係原告使用系爭電箱及電線桿電力依法應繳納電費等情無訛。至於被告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廢止系爭電線桿及電箱,經臺灣電力公司核准後,被告提供自己土地,供臺灣電力公司於其土地設置電線桿及電箱,係屬臺灣電力公司與被告間之供電契約之行為,難認有何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倘認系爭1135-4地號土地需設置電線桿及電箱,依法自得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申請系爭電箱及電線桿損失20,000元云云,亦屬無據,尚難採憑。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