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322號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楊清文 被 告 戴宸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訴外人薇登企業社進行消費,約定由原告向薇登企業社支付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9日起至109年3 月9日止,以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並簽立裕隆集團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申請書)。詎料,被告自106年4月9日第1期起未再繳款 ,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申請書第6條、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04元,及其中36,000元自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曾至原告所述之薇登企業社進行消費,更未簽署系爭申請書,亦未曾接獲原告來電確認是否申辦分期貸款之來電。被告於106年3月初發現身分證連同一份履歷、零錢遺失,遂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且被告曾於桃園逛街時由2位按摩師請被告填寫滿意度問卷,當時其中一位按摩師欲 與家人聯絡,但手機遺失遂向被告借用手機,被告手機號碼可能因此遭他人知悉、利用填載於系爭申請書。況且,原告主張之借貸日期,當時被告父親生病,並於106年3月4日過 世,被告無由填載生病之父親做為聯絡人。被告未向原告申辦分期貸款,本件應為被告身分遭人冒用向原告申辦分期貸款,不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薇登企業設消費後,簽訂系爭申請書, 未依約還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 於106年2月27日即已在薇登企業社即神採飛揚國際美學機構 購買美容產品,並簽立系爭申請書,且使用美容產品作臉部 保養、又於106年3月2日至上開機構作臉部加強等情,有商品收受確認暨同意書、神采飛揚國際美學機構產品認購單、神 采飛揚客戶資料表、系爭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29頁、司促卷第2頁),均在被告申請補辦身分證即106 年3月28日之前。而身分證件乃為一般人身分之表徵,日常生活中不乏需用者,且被告辯稱其106年3月初,身分證連同履 歷表一起遺失,顯見被告當時處於尋找工作階段,對於自己 身分證之使用當屬頻繁,身分證是否遺失理當立即知悉,被 告係106年3月初身分證始遺失,則106年2月27日當不可能係 因身分證及履歷表遺失而遭人冒用申請。再者,被告辯稱其 當時身分證及履歷表一同遺失,則一般人唯恐遭人盜用,無 不立即將遺失之身分證證件掛失,並申請補發,被告辯稱其 於106年3月初即已發現遺失,遲至106年3月28日始申請補發 ,於遺失將近1個月之時間,被告竟對其遺失之身分證件,不加聞問,實有違常情。是被告辯稱其因身分證遺失遭人盜用 而冒簽系爭申請書云云,即屬有疑。 ㈡且證人江于馨即神采飛揚桃園店講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擔任神采飛揚公司桃園店講師,被告曾至伊店裡消費兩次, 被告於106年2月27日至店內購買卸妝、洗臉、按摩霜、化妝 水、玫瑰精油等產品,係伊幫被告搭配上開產品並向被告講 解,伊今日有帶客戶資料表到庭。被告購買之產品係寄放在 我們公司,產品到之後,美容師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被告 說他不付款。今日伊所提出之客戶資料表左下方所寫的文字 「裕100×36」就是當時伊向被告講解,被告同意才簽名的, 伊才會搭配產品給被告,而且產品係被告同意後,才寄放在 伊公司,被告不僅106年2月27日有來購買產品,當時也有作 臉,且106年3月2日也有來作臉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參酌證人江于馨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故意對被 告為不利之證述,而甘受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是依證人 江于馨上開證述,被告確曾於106年2月27日至神采飛揚桃園 店經由證人江于馨之講解下購買護膚產品並同意向原告公司 申請36期分期付款,每月繳納1,000元等情無訛。被告雖辯稱系爭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聯絡人資料欄中,其父親戴文聰於106年3月4日已死亡,伊不可能填寫父親當聯絡人,且聯絡人汪 怡芬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實際上為其母親之手機號 碼,況且伊根本不知道有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之住址,因此 系爭申請書係因其履歷表及身分證遺失而遭盜用申請云云。 惟依證人江于馨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系爭申請書上之被告戶 籍、電話、手機、地址、工作等事項均為被告所提供等情(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倘如被告所述係因履歷表亦一同 遺失,所以才會有父親、母親之手機電話,遭冒用被告名義 之人使用,則冒用被告名義之人應當會如實填寫父親姓名、 電話及母親姓名、電話,何需故弄玄虛,於如實填寫被告父 親姓名電話後,反而隱匿被告母親姓名,故意填寫朋友之姓 名,再填寫被告母親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顯與一般常情不 符,是被告上開辯稱,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辯稱系爭申請書之基本資料是因身分證及履歷表 遺失而遭人冒名申請辦理分期貸款云云,自非可採。 四、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04元,及其中36,000元自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54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證人江于馨旅費1,540元=2,5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540元。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