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520號原 告 顏宏儒 被 告 高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2日下午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前,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300元(含工資6,500 元、零件5,800元)。而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原告曾向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12,300元、精神慰撫金46,900元、開庭、調解、鑑定支出之交通費15,700元及工作損失2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0元。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車輛僅有保險桿損壞,反光片、倒車雷達並未損壞;又原告主張因開庭、調解、鑑定而支出交通費及受有工作損失,此係原告提起訴訟始支出之費用,且其之前即告知原告無法至新營調解,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上開工作損失及交通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22日下午4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 ○○○路0000號前路口,自後追撞行駛在其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又根據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可清楚看見路旁店家招牌、周遭車輛、上開機車之刮地痕,視距應屬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車尾,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29、53至75頁),已可認定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始造成系爭車禍。再參以原告提出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同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則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過程及被告有過失等情,應可認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查: 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12,300元,並提出之明益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2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95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工資部分為6,500元(含後保桿烤漆2,000元、後圍板烤漆2,000元、後保桿拆裝及後圍板板金、校正2,500元),零件部分為5,800元(含後保桿2,900元、後保桿反光片2個 共800元、排氣尾管500元、倒車雷達2個共1,600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中陳明就被告爭執之後保桿反光片及倒車雷達部分捨棄不請求(見本院卷100頁),則零件部分為3,400元(計算式:5,800元-800元-1,600元=3,400元),車損部分請求之總金額應為9,900元(工資6,500元、零件3,400元 )。又被告於上述車禍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處,導致該汽車保險桿遭撞擊後因表面有塗漆脫落等情,有現場照片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95頁),是原告 主張該保險桿修復需支付烤漆費用等情,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原告係將全車烤漆為其他顏色,該部分費用不應由被告支付云云,然估價單上所載烤漆費用僅限於後保桿、後圍板處,本非全車烤漆之費用,被告上開所辯,應有誤會。且不問烤漆顏色,車輛之回復原狀本含零件烤漆費用,否則車輛美觀或金屬鈑件之防鏽能力即受影響,是被告辯稱其無用支付此部分費用之辯詞,應屬無據。 ②又系爭車輛95年2月間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93頁)。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距上述車禍發生日即106年7月22日,約已使用11年6月,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上述車禍發生 時,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 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 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查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3,400 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67元【 計算式:3,400元÷(5+1)=5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再加計上述工資6,500元,是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受損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應為7,067元【計算式:567元+6,500元=7,067元】。 2.交通費、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出席調解、鑑定、開庭而支出之交通費15,700元及請假受有工作損失25,000元云云。惟原告就交通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而此部分事實係屬對原告有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前 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在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之情況下,本院不能認定原告所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為真實。另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33頁),然在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任職於宇城工程有限公司,而其餘原告確實因上述程序而有不能獲得工作有經濟上損失或因此請假遭扣薪等損失,上開證據並未提及此部分情節,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故難認原告實際上確實有因此受有工作損失。況且,依現行民事訴訟實務上,鑑定、調解、訴訟等程序並非不得委任代理人或以書狀等方式進行,且鄉鎮市公所之調解、車禍鑑定亦非屬請求車禍損害賠償之法定程序,故難認與本件權利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及工作損失,難認有據。 3.慰撫金部分:原告雖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46,900元。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揆諸該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須以行為人係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為要件。本件被告係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侵害上述法定之人格法益,不符法條所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至於被告拒不賠償、拖延不處理本件賠償事宜,致受害人即原告需自行、主動踐行上述調解、訴訟、車禍鑑定等程序,被告縱使於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且原告因而有所不舒服之情緒,雖為人之常情而可被理解,但此情緒上之不高興、不舒服與上述法定身體、健康、名譽等等列舉之人格法益受損是兩回事,故被告此部分道德之可非難性,並不會轉化成原告具有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基於系爭車禍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6,900元,因為與上開法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及攻擊防禦方法,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 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