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83號原 告 盧鑛靆 被 告 吳來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9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兩造間有債務問題,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夥同訴外人楊明哲至原告位於臺南市柳營 區橋南227號住處,因細故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詹淑玲發生 拉扯、推擠,原告欲上前阻止之際,遂遭被告毆打臉部,兩人並發生拉扯,被告又將原告按壓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足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業經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並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上述傷害行為足堪確認。原告因被告上述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28元。2.因傷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08,000 元。3.看護費198,000元。4.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7,9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其有奪取木棒毆打原告、與原告發生拉扯、將原告按壓在地等行為,及原告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均無意見,然其上述行為係為奪取原告所持之木棍,以排除原告繼續持木棍攻擊被告,應屬正當防衛,依民法第149條規定其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僅於104年4月至同年6月在被告處工作,之後被告於同年8月及9月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時,原告均稱沒工作所以無法還款,故原告受傷時沒有工作,並無工作損失可言;又診斷書僅記載原告宜休息3日,可見原告傷勢輕微,並無看護之必要;原 告所受傷害既屬輕微,卻請求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高,原告之請求實屬不當。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右足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證人即其妻詹淑玲於兩造互相提起傷害告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綦詳(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7至29頁、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卷第92至101頁),並有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4頁)。參以: 1.證人即被告友人楊明哲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其與被告一同至原告住處,問詹淑玲要還錢或作工抵銷,詹淑玲先用手推被告,手上還拿煮東西之物品打被告,被告去擋她,之後原告手上拿東西就出來要打被告,後來「就兩個在那邊打」,其有看到被告頭流血,之後說不要打了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87頁背面);一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其與被告至原告住處門口就遇到詹淑玲,她很不理性就拿鍋鏟要打被告,被告去搶鍋鏟發生拉扯,原告就出來不知道拿什麼東西打被告,「被告就跟他在那邊扭打」;原告是拿一支棍子還是木頭就跟被告「兩個人在那邊扭打」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03、104頁)。 2.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日其至原告住處要問他何時還錢,詹淑玲出來就說沒有欠錢對其手來腳來;其把詹淑玲推開,詹淑玲還拿煎匙要打其;其把她推開,她就跌倒了,後來她丈夫即原告就從屋子裡面拿一支棍子衝出來,打其的頭差不多5下,其就搶下他的棍子,硬把他推開,換其 拿他的棍子;其一直搶下棍子要打原告,其不知道打他一下還是二下,那支棍子就斷了;但因為已經被打破頭滿臉是血,不知道有沒有打到原告;(「問:你算搶他的木棍要反擊啦?打他啦?」)嘿阿,其把原告壓倒在地,原告握住棍子打其5下,其就把原告撞到田那邊,他站不穩跌倒,其就把 他壓在地上,搶棍子要打他,因為其滿臉是血看不到,就一直打就打到地上斷掉;其是反擊要毆打原告,把原告壓在地上,原告跟其說「不要再打了」,在那邊喊救命,說不要再打他了,其就沒有打他,才起來;是原告拿木棍打被告的頭,其當然會去搶他的棍子,搶了棍子之後是亂打,因為眼鏡都是血,其看不到東西就是亂打等語,業經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勘驗被告之104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4日警詢錄音光碟 甚明(見系爭刑案二審卷㈠第193至197頁);偵查中則供稱:原告太太先拿鍋鏟出來說不是她欠錢,其說是要找原告,詹淑玲要打其,其就推開她;原告就拿出棍子打其的頭,當時其滿臉是血就去搶棍子,其抓到棍子後,原告手不放,其就打原告的臉;在拉扯時,其有把原告壓制在地上,其只有打他的臉;壓制原告後,因為棍子也已經斷掉,其也不想打了;其有跟原告扭打,分開之後才看到詹淑玲拉扯楊明哲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42至43、86至87頁),顯見被告確實在搶奪到原告手中之棍子後,仍有積極反擊原告之情事。而被告此部分供述亦與證人楊明哲上開證述有扭打等情大致相合,足認被告所加諸於原告者,並非僅單純搶奪木棍以制止原告之毆打行為,而係在制止之外尚有反擊、回毆原告之行為。從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由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即可認定。 (二)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正當防衛,乃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其上開毆打原告之行為為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1.原告雖否認有持木棍毆打被告之行為,然被告及證人楊明哲對於該部分情事指述、證述明確,且渠等所述被告遭原告毆打、受傷之位置,與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前往衛生福 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就醫時遭診斷之傷勢為頭皮撕裂傷、頭皮血腫等傷害、推定受傷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許 等情(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5頁所附傷害診斷書1紙)大致相 符。並經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調閱被告於新營醫院之病歷當日被告之主訴即為「被員工毆打大約下午2~3PM,經醫師…診視頭部多處挫傷及撕裂傷…被員工拿棍子及菜刀毆打」,核與被告上開歷次供述情節並無不合,且該醫院亦回覆:被告與楊明哲於104年9月22日至急診就醫及驗傷,致傷之兇器皆根據病人主訴所寫,然兩人皆有整齊切面之傷口,可判斷至少為尖銳切面之兇器,身上亦有多處挫傷,可判斷至少為鈍器類之兇器,有該院106年9月25日新營醫行字第106000 0661號函附被告之病歷及照片、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二審卷㈠第249至255頁),亦與被告及證人楊明哲所述被告有遭原告以木棍此類鈍器傷害等情一致,而可認其等上開所述情節,應非虛妄,而可信為真實。而證人詹淑玲固於系爭刑案中證述原告並未攻擊被告云云,然詹淑玲為原告之配偶,於系爭刑案中同遭訴有傷害被告,而涉犯傷害罪之情事,不能排除其為己身利益而為偏頗、迴護原告之證述之可能。況且,證人詹淑玲所述完全否認原告及其有對被告、楊明哲為任何拉扯、毆打行為,並稱楊明哲有自己撕破衣服等情(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73頁、一審卷第98至100頁),顯與常情不符。另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 陳勇偉雖亦曾於系爭刑案一審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晚作筆錄時,未發現明顯傷勢,僅有抓痕;其到案發現場時只看到原告及詹淑玲等語,然觀之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受警詢問之時間為晚上6時15分起至7時10分止,被告已至新營醫院包紮治療,傷口經縫合處理,此由上引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觀之即明,是證人陳勇偉製作筆錄時被告之傷口顯已經過清理,外觀上已較不明顯,兼以被告頭部受傷位置有頭髮覆蓋,從上述病歷所附照片亦可知悉。是以,警員陳勇偉既然僅作詢問筆錄而從外觀觀察被告,未如醫師一樣仔細檢查傷勢及治療,則被告傷勢之有無,自然應以上述醫院紀錄、判斷較為正確。從而,本院認無從以證人詹淑玲、陳勇偉之前開證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故原告否認有持木棍毆打被告致傷部分,應不可採。 2.依據證人楊明哲及被告上揭供述所認定之事實,原告雖有先行持木棍攻擊被告致被告頭部受傷流血之情,然如被告係為制止原告之攻擊行為所為正當防衛,依據上開說明,其所得為者僅為奪取原告木棍以制止原告繼續攻擊。然被告在奪得原告所持木棍,並將原告壓制在地後(即原告此時已喪失繼續攻擊被告之能力),原告對被告之不法侵害即已結束,被告卻於奪得木棍後,再繼續壓制原告,並持木棍往原告一陣亂打,此一行為即已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且並非是針對正在發生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反擊,故不符上述說明所闡釋之正當防衛要件。縱使被告仍出自於防衛意思,亦已逾防衛之必要性而屬過當,而不得依民法第149條前段規定不負賠償 之責。是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所受傷害,無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實有已逾越防衛必要而毆打原告受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行為顯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毆打受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1,92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7紙(見附民卷第5至6頁),經核其中醫療費用部分為1,638元,應 屬醫療必要費用,自應准許。另有關原告於104年9月23日、104年10月1日共支出證明書費290元部分,因該二日之診斷 證明書業據原告提出作為證據,且為本院認定上述事實而採為證據,堪認係原告為主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亦有理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員工,因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害,而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薪資共108,000元(日薪1,200元)等情,已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早已沒有工作等情。而原告就其於受本案傷害前究竟從事何工作表示記不清楚(見本院卷第55頁),亦未提出於本件受傷時確實有工作或之後有獲得工作要約之證明。參以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其104年度僅領有長炬工程行(即受被告僱用)之薪資所 得43,175元,另筆所得經原告陳明為受領慈善補助之金錢(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亦無法佐證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後,尚有其他工作。再參酌本件傷害行為發生地為原告住處,而104年9月22日為週二,並非休假或例假日,被告可輕易於下午2至3時之一般工作時間在原告住處找到原告,亦顯見原告當時沒有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受本件傷害時有每日薪資所得1,200元乙節即屬不能證明。而原告固主張案發當日係有載 其配偶及其女兒就醫之需求,始未工作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參照證人詹淑玲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中證述:案發時其在屋內睡覺、休息,之前是朋友來家裡聊天,其當日正常作息都差不多,6、7點起床處理養雞等事務,載小孩去讀國中,生活作息都是正常,後來兩個朋友來陪其聊天、小酌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96頁),並未提及當日其本人或小孩有需就醫情況,是原告上述主張顯與證人詹淑玲所述不一致,而難以採信。而原告既然不能先行主張其在遭被告毆打之後,依計畫或契約有每日均可領日薪1,200元之情事, 則雖柳營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頁背面)記 載無法工作3個月等語,然因原告本無法證明受傷期間有工 作、薪資所得,即難認有何因受傷之不能工作損失。 ②況且,原告所受傷害影響其肢體行為之程度,經本院函詢柳營奇美醫院,經該醫院回覆:並不妨害其日常生活行為,在工地從事勞動工作「可能」會受影響等語,亦有柳營奇美醫院回覆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 ),可見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確實令其無法工作,應視工作內容而斷,而非全然無工作能力。參以原告自行所陳之工作內容,不乏可以坐著工作之工務(見本院卷第48頁),亦難認原告有因頭部外傷、右足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即於3個月內喪失全部工作能力。是依上開所述, 原告主張其3個月均無法工作,損失薪資所得108,000元云云,既然無法證明全然不能工作,亦不能證明確實有預期可領卻因傷未領得之薪資而受有損失,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3.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需受看護3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因而損失198,000元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柳營奇美 醫院,該醫院回覆原告所受傷害無看護必要,亦有該醫院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既 然原告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足證有看護必要之情況下,此部分費用即非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4.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傷害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並需醫治,故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損害,應可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自述為高職畢業,104年度申報所得61,175元,名下 有股票、汽車共340元之財產;被告則自述國中畢業,104年度申報所得259,900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於系爭刑案中 之陳述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系爭刑案二審卷㈡第28頁、本 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傷程度、本件衝突之肇因為原告先行持木棍毆打被告,並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宜,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1,928元 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1,92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3月1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所為之反擊行為顯然已逾越正當防衛之必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9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於勝訴部分即無准駁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