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249號原 告 嵩城工程行即陳淑妙 訴訟代理人 羅慧婷 被 告 許丁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2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縮減利息起算日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1年3月中旬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242,200元,原告依約自101年4月7日起至4月25日止施工完畢,且由被告驗收完畢。詎料,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承攬報酬,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依前開法文所示,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已完成被告交付 之承攬工作(即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工程),然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242,200元未為給付,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6年6月23日合法寄存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 法,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200 元,及自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