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328號原 告 黃芳美 被 告 黃召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6年5月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⒉倘被告想續行居住於現址,應配合改善下列事項①將黃家神明祖先的供桌移至樓上,除了正常的祭祀供品,不要放原來供桌上沒有的有形無形物、②不得自行將非與原告無血緣關係,及非經原告同意之人擅自入住或遷入戶籍、③不得不當限制被告之子與原告間之親情互動、④被告應定期清潔打掃,不應使生活環境有髒亂臭之情形、⑤數月一次交付房屋租金或按月給付20,000元之租金與原告,房租計收自106年5月起算,並加押金2個月」。嗣於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93年間以自己於飲料店賺取之薪水、投資獲利及向母親即證人楊素花借款之方式,參加本院92年執字第23698號 強制執行事件,以3,201,985元之價金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初,楊素花表示原告向其借款之部分係贈與原告將來結婚時之嫁妝。楊素花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更無被告所稱與楊素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原告身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乃由楊素花出資,因信賴原告,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況且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須繳納之契稅,亦由楊素花所繳納,而非原告,再者,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原本均在楊素花處。而系爭不動產楊素花曾以原告為抵押債務人、訴外人黃召明即楊素花之子為抵押權人設定1,000,000元之抵押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除有原告字跡外,尚有楊素花字跡,倘系爭不動產確實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豈容黃召明設定抵押權。再者,系爭不動產自94年起至105年之歷年地價、房屋稅皆由楊 素花繳納,倘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出資購買,何以原告未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何以系爭不動產歷年地價、房屋稅由楊素花繳納,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楊素花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當初得楊素花同意入住系爭不動產,且原告非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無理由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證人楊素花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楊素花乃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證人楊素花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即繳納購買房屋之契稅,且自93年起至105年間止均由證人楊素花繳納地價稅、房屋稅, 而系爭不動產自來水、電力之申請人均為證人楊素花,而非原告,並由證人楊素花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水費及電費,再者證人楊素花始終持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情,業據證人楊素花提出93年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契稅書、94年房屋稅繳款書、台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1年房屋稅繳款書、 104年房屋稅繳款書、105年房屋稅繳款書、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98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103年地價稅繳款書、104年地價稅繳款書、105年地價稅繳款書、94年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扣 抵聯、106年5月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第85頁至第105頁)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之前曾說過,系爭不動產伊母親楊素花有出部分的錢,且伊與母親有共同居住過,伊忘記所有權狀放置在何處,伊要用到所有權狀時才去申請補發;伊認為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如果遺失可以補發;伊不太記得系爭不動產之契稅係由何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伊不記得伊付過哪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第210頁正面),依一般常情而言,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對於所有權人甚為重要,乃由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所持有,而實際所有權人於買受不動產時支出不動產之契稅,亦為事理之常,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竟未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原本,更對於自己是否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契稅及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表示不記得,顯與一般常情相違。 ㈢另證人楊素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初將自己名下之郵局存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及京城商業銀行存簿交付與原告,委託原告從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至本院去參加強制執行拍賣,買受系爭不動產。當初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總價金3,201,985元,均係原告所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後,伊又出資 找人施作搭建鐵厝、整修、油漆。伊當初係委託原告至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稱寫委託書會來不及,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後來伊一直催告原告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伊,原告就說若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伊,伊要再給原告3,000,000元,且原告向伊借的錢要抵銷, 原告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伊。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從購買之初就是伊繳納迄今,且當初伊叫原告要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伊,原告都不願意,伊才想說要設定抵押權給黃召明,原告才不會亂賣,但是後來,黃召明有卡債,伊才叫黃召明將抵押權塗銷,不然伊會沒有房子可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面),復參酌原告於93年10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旋即設定抵押權與黃召明、存續期間為93年10月13日至150年10月13日、權利價值本金最 高限額1,000,0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37頁),且黃召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當時並未借錢與原告,係黃素花怕原告亂處理系爭不動產,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當時在台北的電子公司工作,母親楊素花有電話告訴伊,楊素花有委託原告買系爭不動產,因原告不願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楊素花,故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本件原告並未向證人黃召明借款,衡情,倘如原告所述系爭不動產確實由原告出資購買,豈會任由楊素花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黃召明,足徵證人楊素花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始會任由實際所有權人即楊素花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證人黃召明。是被告辯稱楊素花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僅為出名人等語,確有實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93年間以自己之前工作所得、存款及向楊素花借錢而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早年未婚生子,並無任何固定工作,全賴母親楊素花扶養、及向楊素花借款,如何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乃楊素花所購買而借名登記與原告等語。然原告為65年12月1日生,93年購買系爭不動產年紀僅為28歲,而原告於81年 間開始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投保薪資為12,600元、84年8月31日退保時,薪資為15,000元、又於84年11月27 日加保於巨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直至85年1月6日退保,投保薪資均為15,000元、85年1月9日加保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直至85年6月14日退保,投保薪資均為11,100元 、85年6月21日加保於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直至85年8月5 日退保,投保薪資均為25,200元、85年8月5日加保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直至86年3月25日退保,投保薪資均為 25,200元,此後原告於86年3月25日後至91年5月23日再加保前,原告長達4年期間均無工作投保資料,直至91年5月23日才又加保於富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3年4月21日退保,加 保薪資為15,840元、93年4月26日加保於北富銀人身保險代 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直至94年2月3日退保,投保薪資均為15,840元等情,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6頁),足徵原告雖於81年即開始工作,然工作時 間不長、時常離職,變換工作,且薪資不高,以原告工作薪資而言,應僅足供原告自己生活所需,難有儲蓄等情無訛。原告雖又辯稱93年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乃以自己於飲料店所賺取之薪水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等語。然依原告本院審理陳述:當時就是賣泡沫手搖飲料,是私人開設的,時間有點久,名字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本 件依原告所陳述其自己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僅有自己薪水工作所得之部分,顯見該薪水所得對於原告而言,甚為重要,然原告竟對於自己當時於何泡沫飲料店工作、對於當時收入為何,竟稱時間已久,名稱已忘,顯與一般常情相違。是原告主張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乃出於其當初任職於泡沫飲料店之所得等情,自非可採。原告雖又主張其93年購買系爭不動產部分資金乃從其投資股票、不動產所得,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9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觀,原告94年度所得收入僅有134,332元, 再者,依原告所述其93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並未出賣其名下之其他不動產,則原告於93年並無出賣不動產之收入可言。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所稱投資股票所得獲利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又本件系爭不動產93年間拍賣價金高達3,201,985元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倘如原告所述系爭不動產確 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則原告豈會對於究竟自己出資多少金額、向楊素花借款多少金錢以購買系爭不動產毫無知悉,且原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際,年僅28歲,且收入微薄、時常變換工作,名下股票所得甚少、於93年間更無出賣不動產之收入,已如前述,難認原告於93年間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一節,尚難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證人楊素花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應屬可採。證人楊素花身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而被告經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同意居住於系爭系爭不動產,係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遷讓,返還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