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勞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勞小字第2號原 告 許陳麵 被 告 潔力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至堅 被 告 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文 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 林裕杰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修凡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潔力克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潔力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潔力克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潔力克公司,原告於106 年6月之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9元。被告潔力克 公司自106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派原告至被告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樹谷工廠擔任清潔工作。惟被告潔力克公司未給付原告106年9月至同年12月,共4個 月之薪資,共計88,036元(計算式:22,009元×4個月=88,0 36元)。另被告潔力克公司因自107年1月起未標得被告聯華公司樹谷工廠之清潔工程,又未安排原告後續工作顯有資遣原告之意思,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二)而原告年資自104年7月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6個月 ,原告月平均工資為21,508元【計算式:(第一年21,008元+第二年22,009元)÷2=21,508元】,日平均工資為701元【 21,508×6÷(31+31+30+31+30+31)=701】,原告得請求之資 遣費為32,023元【21,508元+15日×701元=32,023元】,原 告就資遣費部分僅對被告潔力克公司主張23,410元,是被告潔力克公司積欠原告薪資及資遣費共計111,446元。原告曾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潔力克公司,並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被告潔力克公司均置之不理,而原告就被告潔力克公司積欠上述薪資及資遣費已取得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290號)。 (三)又被告潔力克公司對被告聯華公司尚有9萬元之清潔工程款 未領,而被告潔力克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潔力克公司向被告 聯華公司請求給付該清潔工程款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聯華公司應給付被告潔力克公司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 二、被告潔力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聯華公司則以:對原告向被告潔力克公司主張之薪資債權及資遣費無意見,惟被告聯華公司應給付被告潔力克公司之清潔費僅63,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其債務人即被告潔力克公司請求被告聯華公司給付金錢,惟原告既然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潔力克公司行使權利,即屬本於債務人潔力克公司之地位向被告聯華公司請求給付金錢,當無庸再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依上說明,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是原告就被告潔力克公司部分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四、被告潔力克公司對被告聯華公司有無9萬元之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潔力克公司對被告聯華公司有9萬元之債權存 在等情,經被告聯華公司否認,辯稱僅積欠被告潔力克公司63,000元未給付等語,而被告聯華公司有積欠被告潔力克公司逾63,000元部分即屬有爭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此爭執部分係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空言主張被告潔力克公司對被告聯華公司有高達90,000元之債權云云,當不能採信。故本院認被告潔力克公司對於被告聯華公司之債權應僅有63,000元。 五、原告對被告潔力克公司有無原告主張之薪資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潔力克公司積欠其106年9月起至同年12月之薪資88,036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薪資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及 原告就此向被告潔力克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薪資及法定利息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290號支付命令為為證,足認自106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被告潔力克公司每月均給 付原告薪資22,009元,自106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即無被告潔力克公司匯入薪資之資料,而積欠之。而被告潔力克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而被告聯華公司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潔力克公司有積欠其上述薪資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原告可否代位潔力克公司請求被告聯華公司給付清潔服務費及利息?如可,數額為何?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欲行使代位權之要件為:⑴須 有保全債權之必要;⑵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⑶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 (二)查被告潔力克公司積欠原告上述薪資債權,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潔力克公司於106年間僅有31元之利息收入、名下無 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潔力克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再者,被告潔力克公司積欠原告者為106年12月前之薪資,而薪資債權依前 段所引用之原告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可知,被告潔力克公司均為按月給付,故迄原告於107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潔力克公司就上述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債務顯已遲延。且被告聯華公司對於被告潔力克公司尚有清潔服務費未給付,被告潔力克公司卻於數月期間均無向被告聯華公司請求給付之舉止,顯然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若原告無法代位潔力克公司向被告聯華公司請求給付上述未給付與被告潔力克公司之63,000元清潔服務費,則原告之薪資債權及法定利息有不能受清償之虞。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代位潔力克公司請求被告聯華公司給付63,000元,並未舉證證明該筆清潔服務費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28日送達被告聯華公司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有 代位潔力克公司催告被告聯華公司給付之意思。則原告請求被告聯華公司應併給付潔力克公司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違背,自無不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日即起算利息部分,與上述說明不合,難認有據。 (四)承上,被告聯華公司積欠被告潔力克公司63,000元及上述利息,原告主張代位潔力克公司向被告聯華公司請求給付63,000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聯華公司積欠潔力克公司之債務有超過63,000元部分及未符合催告後始應付遲延利息之規定,而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對潔力克公司之薪資債權,而代位潔力克公司本於該公司與被告聯華公司間之契約請求被告聯華公司給付清潔服務費之權利,請求被告聯華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由原告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對被告潔力克公司之薪資債權既然已達88,036元及法定利息,而前已認定被告潔力克公司對被告聯華公司之債權數額僅63,000元,原告至多得代位請求被告聯華公司請求63,000元及法定利息,是原告對被告潔力克公司除上述薪資債權外,是否另有資遣費債權存在,即與本案權利關係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認定,併此指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不得將被告潔力克公司列為被告等訴訟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