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勞小調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勞小調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雅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茂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起訴狀略以: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5日始任職於被告茂迪股份有限公司,於 應徵面試時,被告公司告知有3個月試用期,試用期將屆前 會舉行學科測驗,倘分數未達標準則不再雇用,而原告於測驗時,學科測驗有數科未達標準,於被告公司給予1個月時 間後補考,原告成績仍未達標準,嗣被告於102年12月4日通知原告簽立離職單時,因離職單上有數離職理由選項,原告不解其意,又因被告公司已告知不再雇用,遂選填自願離職。原告於事後始知悉,選填自願離職,則無法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以申請失業補助金,被告公司利用原告不熟知勞動基準法規範,使原告選填自願離職作為離職理由,其行為實非可採,是依法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等語,觀諸原告起訴狀內容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若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件: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欲請求被告做何給付或行為。二、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何,即以何法條為依據提起本件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