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國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國簡字第1號原 告 郭佩淨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峻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宇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兩造協議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7年5月9日所行政字第1070304123號函附107年法賠字第1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新國簡字卷㈠第23、2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7時20分許,騎乘訴外人郭展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因當時天色昏暗,且該處道路路面凹凸不平,致原告行經此處之坑洞時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雙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右足背挫傷及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雙側肩膀挫傷及擦傷、右側骨盆挫傷及擦傷、右手挫傷及擦傷、右膝及左足部肥厚性疤痕增生、腦震盪、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郭展佑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上開道路為被告所管理維護,被告卻未為維護路面平整、設置防護裝置等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顯然未盡養護之責,屬對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事故當時燈光昏暗,路旁停有大巴士,致原告無法靠邊行駛,但原告行駛外側車道並未違規,亦未超速。原告因被告管理上開道路有欠缺而發生上述車禍,並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941元(含臺南市立安南醫院34,413元、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528元、文元診所200元、佑誠復健診所6,150元、承德中 醫診所11,650元)、醫材費1,190元、工作損失21,000元、 就醫交通費53,66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9,400元、整形除疤費用1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9,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之答辯: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之行車方向經過之坑洞深度僅0.5公分、0.6公分,僅係瀝青輕微剝落,非原告主張之坑洞,且未超出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所規範之道路路面平整度,任一點之高低差不得超過0.6公分之規定,被告之管理並無缺失,且本件 事故與上開道路路面瀝青剝離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係考量原告受傷及國家賠償法採無過失責任,並同時有保護人民之立法意旨,而同意與原告進行國家賠償協議,並非承認原告所述為真實,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上開道路管理有疏失,原告亦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行駛在慢車道、機車老舊等過失。另原告最初向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83,187元,至今提高至369,191元,金額差距過大,不合常理。系爭機車係100年間出廠,原 告主張機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且原告所受之傷勢為擦挫傷,並無看中醫之必要。交通費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僅記載宜休養1個月,並非原告1個月均不能工作,工作損失部分應予酌減,其餘有單據之部分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19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076號前因駕駛上開機車壓過路面坑洞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全身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臀部15×8.6×6公分 、左膝9×5、ll×5公分、左足部10×3公分、左小腿3×2 公分、右上臂15×12公分、右手肘7×5公分、左前臂10× 5公分、左手6×5公分、右膝4.5×3公分、右足6×1.5公 分)、右膝及左足部肥厚性疤痕增生、腦震盪、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 ⒉上開道路路面為被告負責管理維護。 ⒊原告因上開傷勢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門術及復健及整型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4,713元、奇美醫院急診及門診支出醫療費用1,528元、文元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00元、佑誠復健診所復健支出醫療費用6,150元,上開必要醫療費 合計42,591元,被告不爭執係屬系爭傷勢醫療所必要之支出。 ⒋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支出敷料等醫材費1,190元,均屬系爭 傷勢必要之支出,被告不爭執。 ⒌原告因前開傷勢需復健半年,且尚有必要支付未來整型除疤費用17,500元。 ⒍上述車禍亦導致系爭機車損壞,系爭機車為100年8月出廠,郭展佑所有,並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修復系爭機車支出39,400元。 ⒎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於107年3月12日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雖同意賠償,但兩造就賠償金額無法協商致協議不成立。 (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請求一個月工作損失21,000元、就醫交通費53,660元、機車維修費39,400元、整形費用150,000元(逾不爭執 事項5.部分)、精神慰撫金50,000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同此見解)。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管理之道路路面不平,致生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勢、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函、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受傷部位照片、安南醫院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機車受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10月8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7049992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新國簡字卷㈠第233-267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1點),堪信為真 實。 ⒊被告固仍以前詞為辯,但其所稱原告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行駛在慢車道、機車老舊等過失云云,本件之卷證,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超速之情,而其行駛之外側車道並未禁止機慢車行駛;至於機車老舊更無證據顯示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況系爭機車係100年8月出廠,距離事故發生之105年10月僅5年有餘,實難以老舊稱之)。另被告稱事故發生路段之路面僅是路面不平,高低差未超過0.6公分,符合相關規範等語,惟由卷附現場圖所示,原告 行駛之車道上有深度0.7至0.5公分不等之三處坑洞,原告究係因何處特定坑洞而生本件事故,並無證據可以斷之;且坑洞是否符合相關行政規範,與其乃屬道路瑕疵,可能在事實上引發道路交通事故之間,並無任何可以免除其責任之論證關係。而在道路行駛車輛之用路人,其縱然完全盡其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亦非可能完全對於路面情況百分之百掌握。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從解免其就路面坑洞管養不善之責。 ⒋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據。 (二)爭執事項第2點: ⒈工作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一個月 工作損失21,000元,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新國簡字卷㈠第187頁),然該書證僅能說明醫囑其休養一個月等語, ˋ未能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實際受有工作損失之損害。故原告就此請求,其舉證尚有不足,無從准之。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往返醫院支出就醫交通費53,660元,並提出明細表及就醫門診收據為證(新國簡字卷㈠第59-111頁),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僅有就醫之單據,未能提出交通費支出單據為佐。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確實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前揭傷害而有就診之必要,則原告就此數額證明顯有困難時,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原告住所為臺南市永康區,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前往奇美醫院、安南醫院、其他復健診所、中醫診所就醫就診,其遠近不一,可選擇之交通工具亦非單一,另縱有親屬接送、政府制度恩惠,亦不得因此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類此見解)。是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並衡量支出之必要性(如:交通工具之選擇)等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其請求金額之七成為度,應屬適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就醫交通費,在37,562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應駁回。 ⒊整形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整形費用部分,固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新國簡字卷㈠第375-38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105年11月7日至107年4 月17日乃係右足色素沉著之雷射治療,該右足傷勢乃是另件106年5月17日之事故所致,此有安南醫院108年1月14日安院醫事字第1070006797號函、108年5月22日安院醫事字第1080002513號函在卷可佐(新國簡字卷㈠第365、367、531、533頁),原告亦自承此部分非在本件請求範圍(新國簡字卷㈡第10頁)。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膝肥厚性疤痕之雷射治療,乃屬本次事故所致之傷害,其治療費用自可請求被告賠償。惟前揭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右膝肥厚性雷射治療,一般建議6至8次等語,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新國簡字卷㈠第233-267頁),每次費用為3,220元,則就原告雷射治療之費用部分,在25,760元(計算式:3,220×8=25,760元)範圍內,應屬必要之支出,被告對於其 中17,500元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5點),則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在8,26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應予 駁回。 ⒋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維修費39,400元,業據其提出興展車業之估價單、發票收據為證(新國簡字卷㈠第189頁)。系爭機車係於100年8月出廠 (新國簡字卷㈠第225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5年10月12日已5年有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原告之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應以9,850元計算【 計算式:39,400(3+1)=9,850】。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9,850元,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裁判同此見解);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5條、 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含醫材)費用69,541元、醫療交通費用37,562元、機車修理費9,8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66,953元。 (三)爭執事項第3點: ⒈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就事故路段管理養護有所疏失所致,已如前述;被告雖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未行駛在慢車道、機車老舊云云,然被告所辯之情,均無卷內證據可資支持,亦已如前述,自不能以其單方面之主張而認屬可採。是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自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日(新國簡字卷㈠第219頁) 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管理欠缺行為而受有損害,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953元, 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 定,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