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小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275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張志榮 日日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國興 住同上 居臺南市○○區○○路00號之7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芳珠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被告張志榮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被告日日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光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張志榮於民國105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國道1號319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金車城汽車有限公司修估,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9,902元(含零件96,002元、鈑金7,900元、烤漆6,000元),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原告申請車禍鑑定另支出鑑定 費3,000元。被告張志榮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自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就損害額部分,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張志榮與劉光紘同為肇事原因,則被告張志榮就本件車禍應負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之金額為56,451元。另被告張志榮於車禍發生時係被告日日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泰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執行該公司職務,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日日泰公司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就本件車禍被告願意負50%肇事責任,但原告要賠償被告車輛之損害,被告才願意賠償原告。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1款、第18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志榮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適訴外人劉光紘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前欲進入交流道卻未依規定進入減速車道減速,而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與輔助車道間逕行減速、煞停而接近靜止,欲尋空檔向右切入已塞車排隊之輔助車道,因而遭被告張志榮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損照片18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判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檔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已可認定被告張志榮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而造成系爭車禍,就系爭車禍之肇致應有過失。另劉光紘駕駛系爭車輛欲進入交流道,未依序換入減速車道,而車道上驟然減速變換車道,致後方被告張志榮駕駛之車輛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劉光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再參酌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被告張志榮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劉光紘駕駛自小客車,進入交流道未依序進入減速車道,任意減速作變換車道同為肇事原因,亦同認定被告張志榮與劉光紘就系爭車禍之肇致均有過失,更徵上述認定被告張志榮與訴外人劉光紘就上述車禍俱有過失無誤。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志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上述過失,而致系爭車禍因被告張志榮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被告張志榮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原告主張被告張志榮係被告日日泰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等情,被告就此均未提出爭執,且同意按原告所主張之過失比例承擔50%之肇責賠償(見本院卷第12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 日日泰公司應與被告張志榮就原告所受損害之50%負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9,902元(含零件96,002元、鈑金7,900元、烤漆6,000元),業經原告賠付等情,有估價單、統 一發票各1紙、修復照片1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 頁)應可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係103年1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 即105年5月21日,約使用1年7個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96,002元更換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7,53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值後價值:96,002-(96,002×0.369)=60,577;第2年折舊 後價值:60,577-(60,577×0.369×7/12)=47,538】,加 計上述鈑金7,900元、烤漆6,00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應為61,438元【計算式:47,538+7,900+6,000=61,438】。 2.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申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被告亦 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該 鑑定費係原告為證明被告張志榮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而請上開委員會鑑定之費用,屬原告因提供證據而支出,自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又原告自承願負擔駕駛系爭車輛之劉光紘應負之過失責任50%,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應賠償之金額即應為32,219元【計算式:(61,438+3,000)×50%=32,219】。至被告雖辯稱: 因為原告不理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故亦不願意賠償原告而達成和解云云,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趙芳珠自陳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係屬其所有,僅靠行於被告日日泰公司,而上述營業用大貨車因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依該訴訟代理人所述,則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為趙芳珠,負有賠償義務者則為肇事之訴外人劉光紘,均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訴或抵銷之相關抗辯(因抵銷之債權人亦非本件當事人,而僅為訴訟代理人),故無從在本件中併予審理上述營業用大貨車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明確,此為因契約所互負債務之情況,始有適用,而因系爭車禍所導致之車輛損害部分,如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類似上述契約互負債務而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是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並無對造未同意賠償前,則己同無給付義務之規定,因此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對方未賠償上述營業大貨車損害,故不願賠償原告云云,在法律上尚乏依據,而不能作為不賠償對造之正當理由。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劉光紘上述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劉光紘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劉光紘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2,219元,業已認定如前,是劉光紘因系爭車禍所受實際損害即為32,219元,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劉光紘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年6月16日、107年5月28日分別送達被告張志榮、日日泰公司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2紙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張志榮、日日泰公司應併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於107年6月17日、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219元及被告張志 榮自107年6月17日起、被告日日泰公司自107年5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571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