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小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291號原 告 詹皇毅 詹皇偉 被 告 黃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永佑工程行承攬被告住家(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 房屋整修工程。而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間與訴外人即該工程之負責人李柏皓口頭成立契約,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泥作工程,現工程已完成一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7,000元未給付。惟被告以工程款已全數交付永佑工程行為由拒不處理,並拒絕提供李柏皓之聯絡方式,又被告為屋主有監督承包商之責任,且被告當時亦有承諾要付清工程款,兩造並約定原告需先與永佑工程行切結完畢,由原告繼續施作工程,然因被告表示不繼續施作工程,所以未將切結書交予被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係與訴外人永佑工程行簽訂房屋整修契約,由永佑工程行負責系爭房屋全部之整修與建構。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並無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亦無答應要給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當時僅表示如果永佑工程行不能施作,有考慮讓原告接手繼續施作,但原告施作工程品質不佳,故未找原告繼續施作。且原告主張每層樓工程款為15萬元亦與被告、永佑工程行約定每層樓10萬元不符;又被告向永佑工程行申請帳冊發現永佑工程行已給付原告16萬元,並無原告主張未付工程款之情形;又縱使原告未取得應得之工資,亦屬原告與永佑工程行間之契約關係,實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另被告係考慮到個資法,才拒絕提供李柏皓之聯絡資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去施作系爭房屋,與其訂立契約者,並非被告,是被告承包商李柏皓說有與屋主簽訂契約,其才會進去施作等語,與被告一再陳稱: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是委由永佑工程行負責系爭房屋之整修與建構等情相合,並有永佑工程行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書1份在卷可 稽,足認原告為系爭房屋泥作工程係本於原告與李柏皓間之契約關係而為勞務及完成一定工作,系爭房屋整修之承攬契約之關係應存於被告與永佑工程行間、永佑工程行或李柏皓與原告間,是本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既然是與永佑工程行簽訂契約,永佑工程行或代表之李柏皓又將工程分包與原告,則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自然僅得向李柏皓或永佑工程行請求報酬,而不得請求被告支付之。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有監督承包商之責任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承包商永佑工程行之權利義務應為該行號負責人依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法律關係,自行監督負責,該工程行與定作人即被告既然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當無被告應為其承包商負責之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應可請求87,000元之緣由,來自於原告為被告住家施作工程,而此即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後,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意,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來自於與某人間之承攬契約,姑不論前揭所述債之相對性問題,則除非別有約定外,原告自僅得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而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原告承攬被告之住家泥作工程…現工程已經完成一半」,顯見該工程尚未全部完工,雖然上述規定之報酬請求權並非不得由當事人以契約另為約定,但原告始終未提出究竟實質上之承攬契約約定給付報酬請求權之時點為何,難認就此有特約。因此,縱認被告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被告就此有爭執,已論述如前),則被告於工作物即系爭房屋整修其應負責之泥作工程全部完成前,自難認定作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三)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後段突變更前所主張被告有對承包商負監督責任之說詞,改稱被告曾經承諾其會付款給原告云云,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經傳訊證人即原告僱用之勞工鄭學勛證稱:其有至系爭房屋施工,當時去現場接洽的都是承包商,但其不清楚老闆與承包商締結的契約,後來向承包商請不到款的時候只作到3樓,後續因為沒領到錢就沒再 繼續作;李姓承包商避不見面,然後屋主才說他要負責後面剩下的工程款,說會付清尾款,大概7、8萬元,還說後面沒做完的因為趕過年交屋,要讓原告繼續作等語。但經本院進一步追問有關於兩造上述協商應結清或付款期限、條件、數額、後續承攬工程價額等細部事項,卻均回稱不清楚,參照其為原告所僱用之勞工,本來即有相當利害關係,且對於各細節均稱不清楚,卻又對於被告有允諾付清尾款乙節記憶特別清晰,難認其所知悉或證述之部分即為兩造約定或協商過程之全部原貌,而非執述片段協商過程。參照原告亦於言詞辯論中自承:被告有約定要先與永佑公司切結完畢,才再談論結清尾款及繼續工程之情事等語,顯見被告並非全無條件地允諾原告要支付特定款項,甚至該款項之結清數額,亦均未加以洽談。而依照原告自己所述之情節,被告結清尾款之前提條件為當被告與永佑工程行間之承攬契約終止結算後,始再另與原告結清尾款及繼續工程之協商。因此,既然被告與永佑工程行間契約尚未處理、釐清權利義務完畢,則與原告間結清尾款之前提條件即尚未成就,被告當不因而需因此為永佑工程行支付原告工程款。 (四)末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其所施作部分尚積欠87,000元之工程款云云,亦為被告否認其計價基礎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之計價基礎是否正確,屬於對原告有利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此 亦僅提出無任何簽章確認之原告自行製作之請款單1紙為證 ,而原告自行製作之請款單等同於原告自己之陳述、主張,而非客觀之事證,因此此計價數額是否正確無誤,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支持自己之說詞,因此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應領工程款確實總額為187,000元,而尚短缺87,000元未領取 。是以,既然原告並不能證明其應領之報酬額為187,000元 ,且依證人鄭學勛之證詞顯見兩造實際上並未確切就報酬數額已經結算,此部分原告主張即屬不能證明,而不能認定其尚有報酬未領取,因此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87,000元,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曾經承諾其支付尾款及應監督被告之承包商等事由,請求被告給付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者負擔)、第436條之19第1項(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