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小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638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鄭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上午8時49分許,由訴外人黃○○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區○○里○○00號對面,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2808號小客車)停放路邊,被告自駕駛座開啟車門與系爭車輛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454元(包含:零件費用14,871元 、鈑金及工資6,499元、烤漆10,084元)。被告驟然開啟車門時未注意直行之系爭車輛乃系爭事故肇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顯有過失,且無不能注意情事,而被告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如聲 明所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黃○○於107年7月28日已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和解書內容已明確約定「就系爭事故達成協議,車損各自修護,造成被告右手腕及右頭頸挫傷部分雙方握手言歡無條件賠償,達成和解,雙方均不提出民、刑事告訴」,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系爭車輛車體損失既與黃○○達成各自修復車輛損失之和解內容,原告再向善意之第三人即被告主張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協新公司向原告投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契約約定使用人為訴外人軒揚事業有限公司,訴外人黃○○駕駛軒揚事業有限公司租賃之系爭車輛,與被告發生系爭車禍,黃○○將系爭車輛由匯豐汽車安平保養場維修,並向原告申請理賠,且由黃○○於維修單上客戶欄簽名,並經原告107年5月31日以簡訊通知訴外人軒揚事業有限公司已結案,黃○○於107年7月28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車損各自負責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保單資料查詢列印、匯豐汽車安平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及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見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43頁至第147頁)附卷可查,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保險公司丙對甲之代位求償權,雖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但就債權移轉而言,與民法第297條所規定之約定債權讓與效 果並無不同。約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保險法第53條第1項雖無此項 明文,但在法理上應作相同之解釋,始足以保護善意債務人甲。甲既未受保險公司丙對於已經賠償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之通知,甲自得以向乙清償完畢之事由抗辯保險公司丙之請求。又甲未受保險公司丙已經賠償乙之通知而與乙成立和解賠償乙10萬元,自可基於前述保護善意債務人之事由,甲對乙之賠償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而保險公司丙之代位求償權又承受自乙之移轉,則乙對甲已無債權,保險公司丙對甲更無代位乙向甲求償可言,甲自得拒絕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軒揚事業有限公司乃訴外協新公司承租系爭車輛,軒揚事業有限公司及黃○○均非系爭車輛之車主,軒揚事業有限公司及黃○○均無權拋棄系爭車輛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被告自不得持其與黃○○所成立之和解契約拒絕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當時和解時,非常在意車輛的賠償問題,所以第一次寫和解筆錄時,因為沒有寫到車輛賠償問題應如何處理,伊才會要求再簽第二份和解書,一併將雙方車損、伊受傷部分一同處理。證人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因為對方要提刑事告訴,車損的部分伊有接到保險公司結案訊息,伊當時是想要簽刑事的和解等語(見卷第125頁、第126頁),惟證人黃○○為72年生,於107年簽署合約書時,年已35歲之人,應屬能清楚明白事 理之人,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份在卷可查 (見卷第145頁),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第1份和解書內容記載「於107年2月26日8時49分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乙方右腕 右頸挫傷,將雙方協調後,雙方以無條件,握手言歡,達成和解,不追究民刑事責任,」等語(見卷第147頁),與被 告所提出第2份和解書內容記載比較,該第2份和解書內容除上開第1份和解書之內容外,多出「車損各自修護」字語( 見卷第95頁),顯見被告辯稱伊當時非常在意車損賠償問題,要求證人黃○○應自己修復車損,被告才願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並非虛構,而證人黃○○於簽署和解書之際,係屬成年人,縱如證人黃○○所證述,伊簽署和解書時當時內心認知車損有接到原告公司結案訊息,以為自己不用負責,然此僅為證人黃○○簽署和解書時,自己內心之動機,依證人黃○○之智識程度,當知悉「車損各自修復」之意,即為證人黃○○應自行負擔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被告不用負擔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以縱使系爭車輛應由證人黃○○負修復之責任亦不違反其本意。而系爭車輛為證人黃○○所使用,因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險,黃○○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因黃○○與被告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承保車體損失險之原告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原告雖於107年5月31日以簡訊通知軒揚事業有限公司已結案,依上開說明,原告雖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雖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與民法第297條所規定之約定債權讓與效果並無不同。約定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保險法第53條第1項雖無此項明文,但在法理上 應作相同之解釋,始足以保護善意債務人即被告。被告既未受保險公司即原告對於已經賠償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之通知,被告自得以與證人黃○○達成和解之事由即系爭車損修復由證人黃○○負責,抗辯保險公司即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