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48號原 告 劉慶勝 被 告 周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每月還款金額為4,408元。而兩造約定自105年6月起,每月由被告 給付4,408元予原告,再由原告將該筆款項還給國泰世華銀 行。嗣被告於兩造分手後承諾會於上開信用借款期限滿1年 後清償全部貸款,惟被告僅分期還款至106年10月,自106年11月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國泰世華銀行本金157,410元,而 上開貸款目前由原告分期清償。被告未依約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上開貸款,致原告必須負擔該筆債務而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360元。 二、被告則辯以:其有答應原告要幫忙償還上開貸款,亦有允諾要於上開貸款借款滿1年時就要全部清償,惟其並非自願要 還款,其係受原告脅迫才會答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5年6月21日與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簽訂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向該銀行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6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借得後轉供被告開店使用,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依上述借款契約約定為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攤還借款,被告並向原告允諾該借款滿1年後即願全部清償該筆借款 ,原告亦同意被告此一清償方式。嗣後被告僅按月分期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4,408元至106年10月,致使原告於該月之後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157,41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歷次言詞 辯論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9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潘玎音、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於107年3月30日書狀所陳報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消費貸款借據、查詢還款明細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45、77至91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被告雖不否認其曾允諾在系爭借款滿1年時即為原告清償 該筆借款,然辯稱其係在遭原告以如果不還就要殺掉被告等脅迫下,只好允諾清償云云,但已經原告否認有任何恐嚇被告之情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為恐嚇、脅迫等積極及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雖聲請調閱兩造間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然經本院函請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LINE Corporation)提供兩造間對話紀錄,經該公司函覆無法提供等情,有該公司107年4月24日函1份在卷可稽。參照原 告所提出之有關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只見被告十分積極地查詢還款數額,對於是否應加付違約金及利息多寡有諸多質疑,卻未見曾對原告提出因遭脅迫、恐嚇而表達不願繼續清償系爭借款之情事,與一般遭恐嚇、脅迫後會迴避加害人或尋求他人介入以維權益等常情不合。故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上述所辯有遭原告脅迫、恐嚇等情為真實,而不能採信被告之辯詞。況且,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而被告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係去年年初受原告脅迫至今已超過1年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前揭所辯縱使屬實,然被告迄未向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且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 告既然未撤銷意思表示,即負有按原允諾原告之清償方式為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系爭借款之契約義務。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不否認其有允諾要於系爭借款滿1年後即全額清償該筆款項,且該意思表示 難認係被告遭原告脅迫、恐嚇所為,故被告實負有在106年6月22日即為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全數債務之義務。然被告僅清償至106年10月即未繼續清償系爭借款,致 使原告因此對國泰世華銀行仍負有本金157,410元之債務, 而需由原告繼續向該銀行清償該筆債務,而原告迄今仍對該筆借款仍負擔清償責任,既然係因被告未依約於106年6月22日即全部清償系爭借款所致,即可認為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兩造間契約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是原告依上述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被告未履行契約而造成原告所負債務之數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360元既然未逾上述認定之損 害額,應認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業已就由被告為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全額,而被告所辯其願意為原告清償上開債務之意思表示係遭脅迫等情,尚乏證據支持而不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原告需負擔上開借款債務,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上述認定之訴訟費用。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