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專利申請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47號原 告 沈慶慧即南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南豪 被 告 瑪亞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閃月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利申請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委託原告向台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美國專利商標局及/或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車輛避 震器升降裝置」(下稱系爭結構1)及「避震器上下側阻尼可 調結構」(下稱系爭結構2)申辦國內外專利申請案共5件。其中系爭結構1包含1件美國發明專利申請書,申請費用含優先主張權共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1件中國新型專利申請 案,申請費用含優先主張權共38,000元,合計申請費用 118,000元;系爭結構2包含1件台灣新型專利申請案,申請 費用17,000元,及1件美國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費用 70,000元,及1件中國新型專利申請案,申請費用30,000元 ,合計申請費用117,000元,是總計系爭結構1、2之專利申 請費用共235,000元(計算式:結構1申請費118,000元+結構 2申請費117,000元=235,000元),而原告已於106年4至5月完全履行申請專利之委任義務。原告曾於106年11月以LINE通 訊軟體催告被告繳納委任報酬未果,是迄今被告仍未給付委任報酬,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專利申請委任同意書、系爭結構1、2國內外專利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明文規定。是處理委 任事務,得約定受任人應獲得之報酬。依原告提出系爭結構1、2之專利申請委任同意書記載,兩造約定系爭結構1申請 費用為118,000元;系爭結構2申請費用117,000元,而原告 既已約完成委任事項,被告自應給付委任報酬,故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共235,000元核屬有據,應為 可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委任報酬債權未約定給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2月 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 原告請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000元 ,及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