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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補字第1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李音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補字第1號

原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告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偉智
被告
旭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鼎鈞
被告
許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無原告之簽名,另有關「季佩芃」之簽名亦為影本之形式,亦未有委任季佩芃提起本件訴訟之委任狀,故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之。

三、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一、確認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4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表2』有列入分配之權利存在。二、原告就第一項聲明所示之權利,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44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表2』應不予援用,並在原告以表1分配不足列入後為『表2』重新分配」,卻全未表明具體應重新分配之方式為何,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不明確,應予補正。

四、又本件依原告所陳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3,450元,應繳裁判費1,99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起訴狀之簽名,如委任季佩芃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聲明(即分配表所應為具體之更正方式
    )。
(三)補繳裁判費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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