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勞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勞簡字第12號原 告 江佩珊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林怡伶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十茶鮮萃商行即李玟誼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0,9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民國107年10 月1日至108年4月2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提繳10,9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2日止之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提繳8,20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訴之聲明,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2 日止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尚非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乙職,負責飲品點單、製作、收銀、外送等工作,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五上午9時至下午7時、每週六上午9時至下午2時,約定每月薪資為30,000元。原告工作內容除接待客人、沖泡手搖飲料、外送飲料、紀錄收支等,下午2時至4時30分時段未對外營業,被告仍會指派要求原告需留於飲料店內準備物料、煮茶,顯見原告無法自由決定工作時間。且原告後期曾多次向被告及其丈夫即證人黃竤凱表示因其均未依法給付薪資,故欲終止勞動契約,詎被告及其夫竟向原告表示未經渠等同意,不准於上班時間離開飲料店,否則即屬曠職,堪認原告無法自行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被告對於原告具有人格支配性,明顯有別於民事合夥或商行與股東間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受僱於被告以來,被告及其夫黃竤凱動輒以各種名目拒絕發放原告薪資,甚至以「飲料做錯」、「接待客人散漫」為由,要求原告簽發超過27張本票,票面金額將近10,000,000元作為罰金,據此威脅原告,被告所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且由 上開相關情事亦可知原告客觀上難以拒絕被告指揮監督行為,確實具有人格從屬性。 (二)黃竤凱原係於107年間邀請原告加盟冷泡茶娃娃機台,原 告允之,並簽立加盟契約,加盟金為150,000元。原告分 別於107年6月4日、5日、6日、7日、8日各匯款30,000元 至黃竤凱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黃竤凱表示娃娃機台要結束營業,並向原告表示其所給付之娃娃機台加盟金150,000元要轉為向黃 竤凱認購飲料店股權,且同時向原告表示可至被告所經營之十茶鮮萃商行工作,語意不明地向原告表示會以被告名義給予薪資,然黃竤凱始終未具體說明其持有之股權包含多少家飲料店,股權價值總計金額為若干。原告當時為避免血本無歸,且當時聽信黃竤凱所言,而認為可至被告所經營之十茶鮮萃商行工作,方同意暫不向黃竤凱請求返還上開加盟金。之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給付薪資,被告均以原告犯錯多次需繳納工作罰金,以及原告與其夫黃竤凱間另有娃娃機台貨品債權債務糾紛而拒絕給付薪資。原告最後向被告表示其欲終止勞動契約,黃竤凱聽聞後,便逼迫原告簽署還款切結書以及商業本票共14紙,並聲稱該筆270,000元金額為飲料店之入股金,然原告實際上從未 積欠被告甚或黃竤凱任何款項,適至108年4月2日,原告 因受黃竤凱要求至娃娃機台店顧店,而遲至半夜未返家,經原告父親到場並報警後,黃竤凱經警方要求方將該14紙本票返還予原告,原告並當場表示終止兩造勞動關係。 (三)原告否認被證二飲料店入股契約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被證二入股契約書中,協議當事人甲方為黃竤凱,且僅於該契約書中載明:「黃竤凱(甲方)同意將其一家飲料店中所持有的10%股權價值參拾萬元新臺幣轉讓給江佩珊 (乙方)」,由此觀之,系爭契約為原告與黃竤凱間之股權讓渡契約,顯與原告與被告間法律關係無明顯關聯。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佐證黃竤凱與被告間是否確有股東關係。又系爭契約所指稱之「其一家飲料店」究指何意,語意不明,更未說明系爭契約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有何具體聯繫,被告所辯,實不知所云。再者,本件被告全部股利價值之認定亦有所疑義。詳言之,被告於經濟部商工登記之出資額為3,000元,然被告另抗辯原告曾願以300,000元認購被告10%股權云云,換言之,被告認其全數股權價 值3,000,000元,明顯遠高於現今交易市場中之非連鎖飲 料商行之加盟金或資本額,更與其於商業登記所載之出資額相差甚遠。是被告既未證明原告確為合夥人之一,且被告確有依合夥意旨按期分發股利或紅利,而非單憑一紙入股契約書即遽認兩造間僅屬合夥事業與股東關係,而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亦否認被證三還款切結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被證三還款切結書協議當事人名稱分別載明為「甲方:黃竤凱」、「乙方:江佩珊」,顯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未具體說明該還款切結書客觀上與兩造間勞資法律關係有何關聯,自不足為採。 (四)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任職期間,被告自107年10月1日起即未依法給付原告薪資,且自始即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於108年4月2日以被告未給付薪資、投保勞健保為由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拒絕給付,原告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8年4月2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薪資,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係於107年10 月1日到職,應適用勞退新制,其每月薪為30,000元,被 告本應依法按月提繳1,800元【計算式:月提繳薪資30,000元×6%=l,800元】之勞工退休金。惟被告迄至108年4月2 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時均未曾提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10,926元【計算式:1800元×6.07個月=10,926元】至其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期間即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2日,雙方約定每月薪 資30,000元,被告本應支付原告工資182,100元【計算式 :30,000元×6.07個月=182,100元】,被告迄今均未按 期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6條、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82,100元。 (五)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起訴緣由係因其自任職於被告以來,從未領取薪資,故給付薪資及薪資數額即屬本件待證事實,且因原告未曾領取薪資,原告本即具有蒐證並證明薪資數額之困難,且本件當事人勞資雙方之能力、財力極為不平等,故原告就薪資數額之舉證實屬艱難,而應減輕其證明度。從而,若認為兩造間確實具有僱傭關係存在,同時亦認客觀上無法確定原告薪資數額確為30,000元者,則原告既經認定確實於曾對被告給付勞務,則就請求金額應得以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標準。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係於107年10月1日到職,應適用勞退新制,10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2,000元,被告本應依法按月提繳1,320元【計算式:月提繳薪資22,000 元×6%=1,320元】之勞工退休金,惟被告均未提繳,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3,960元【計算式:1,320元×3個月= 3,960元】至其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任 職期間108年1月1日至108年4月2日止,最低基本工資數額為23,100元,故被告本應依法按月提繳1,386元【計算式 :月提繳薪資23,100元×6%=l,386元】之勞工退休金, 惟被告均未提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4,241元【計算 式:1,386元×3.06個月=4,241元】至其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綜上,被告應提撥總計8,201元至原告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期間即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2日,若以行政院勞動 部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23,100元作為計算基礎,被告本應支付原告工資136,686元【計算式:(22,000元×3個月)+(23,100元×3.06個月)=136,686元】,然 被告迄今均未按期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36,686元。 (六)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2日止之僱傭 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提繳10,9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2日止之僱傭 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提繳8,20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10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提出證物二之制服照片,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故原告應先舉證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提出之證物二並無被告商號名稱,客觀上難僅憑一件衣服即認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股東即證人黃竤凱於107年9月15日簽立飲料店入股契約書,約定以300,000元購買黃竤凱持有被告 之10%股份,並自107年10月1日生效,原告雖主張自107年10月1日起受僱擔任被告店員,然實際上係原告自該日起 成為被告之隱名合夥人。原告雖自107年10月1日成為股東之一,然只先給付其中30,000元股款,其餘270,000元口 頭約定日後再陸續給付,卻未再給付剩餘股款,故原告又於108年3月2日與黃竤凱簽立還款切結書,若原告真為受 僱之店員,以原告當時29歲且大學畢業之智識經驗,豈有可能未領薪資還工作6個月,實與常理不符。 (二)原告雖矢口否認為被告之合夥人,然原告曾於108年1月1 日傳訊息給被告表示「幫我算一算、我退股」、「飲料店賠錢的部分就依照我的股份看賠多少」等語,被告當時係回稱無法作主,應該去跟黃竤凱說等語,是原告確實為被告之合夥人,且明白其所投資的飲料店為十茶鮮萃商行。又原告當時職業仍是全鴻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全鴻公司,負責人係訴外人江志祥,為原告堂哥)的會計,經常在外跑銀行,因原告之堂姊即訴外人江雅婷係受原告邀請至被告店裡工作的(江雅婷才是被告員工),故原告經常來店裡聊天吹冷氣、了解店裡營運狀況,順便也在店裡用筆記型電腦製作全鴻公司的會計帳目,絕非原告所提證物所稱的9月30日離職忘記退保。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前情,並提出制服照片、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全鴻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規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客戶LINE對話紀錄、3月27日收支日報表等件為證(新勞簡字卷 第23-34、95-106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以前詞為辯, 並提出制服照片、飲料店入股契約書、還款切結書、3月27日收銀機電腦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黃竤凱簽具 之聲明書、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證(新勞簡字卷第71 -76、121-128、213頁)。依此,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兩造約定每 月薪資為30,000元,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並稱原告為被告十茶鮮萃商行之隱名合夥人等語,是本件首要爭執點在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契約?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⒈原告固提出制服照片、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全鴻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規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客戶LINE對話紀錄、3月27日收支日報表等件為證,惟由上開文件內容觀之 ,均難認憑以認定兩造間具有僱傭契約。且由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示可知,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之投保單位為全鴻公司,非被 告;又由其提出之與客戶LINE對話紀錄觀之,事實上與被告前揭辯詞內容亦非全然不可相容,蓋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某種程度之連結;且原告單方面與他人之對話,是否即可憑認為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尚嫌率斷。至於3月27日 收支日報表,其上無任何足可認證其真實性之簽章或印文,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未能舉證實之,自無法憑之為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 ⒉原告聲請證人即其父親江賜鐘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有無在十茶鮮萃商行工作?)有。」、「(問:原告是在幾年幾月開始在那邊工作?)他在那裡工作大約半年。一年前開始的,大概做了半年多。」、「(問:原告在工作期間約半年多,據你所知,原告有領到十茶鮮萃商行的薪水嗎?)據我所知原告沒有領到十茶鮮萃商行的薪水,原告在外面我沒有管到她的錢,我是後來聽原告講的。」、「(問:你是何時知道原告在十茶鮮萃商行工作的?)她一開始過去我就知道了,因為過沒幾天她老闆、老闆娘都有來我家聊天,還說他們生意很好,營業額當天就有三萬以上,我說生意這麼好。」、「(問:老闆去你們家之前,你沒有聽原告說過嗎?)有,原告有打電話跟我說要去飲料店工作。」、「(問:你剛剛說,據你所知老闆都會監督原告工作,據你所知是聽誰說的?)聽原告說的」、「(問:你常常去飲料店找你女兒嗎?)沒 有。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才會去,總共二、三次,還有9一次是他們說走廊妨礙到,叫我去幫忙搬東西。」等語 (新勞簡字卷第132-138頁)。由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證 人江賜鐘所知原告任職被告乙情,多係由原告所轉知,非親自見聞被告確有僱用原告之過程,屬於傳聞之詞,其證明力與原告之主張實甚相近,尚不足憑以認定待證事實。且證人江賜鐘為原告之父親,具有濃厚血緣親情關係,其證詞本應有其他輔證,以斷虛實,方符於證據法則。是證人江賜鐘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上開爭點。 ⒊又原告聲請證人吳信興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去店裡的時候,泡飲料給你的是原告嗎?)是。」、「(問:每一次都是嗎?)每一次都是,因為我去幾乎都只看到原告而已。」、「(問:你叫外送,十茶的人把飲料送出去給你的時候,外送員是原告嗎?)是。」、「(問:你到十茶買這麼多次飲料,叫外送這麼多次,你認為原告在這間飲料店的身分是什麼?)是員工。」、「(問:原告在店裡會穿著制服嗎?)不會。」、「(問:你知道原告大概幾月到幾月你有跟他叫飲料嗎?)大概去年六月開始,到六月底而已。」、「(問:請證人再回憶一下,你是今年、去年哪個時段買飲料?)我記得是去年六月份開始買到月底。」、「(問:六月底之後為何就沒有再繼續買?)因為原告就沒有做了。」、「(問:為何原告沒做你就沒買了?)我和原告本來就認識,是因為原告在那邊做我才去買,因之前跟原告是在南良公司的同事,同事二年多。」等語(新勞簡字卷第139-143頁)。核其證詞,證人吳 信興所述原告任職期間應為107年6月間,與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即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全然不 符,其證詞是否實在,已屬可議;且證人吳信興與原告間亦有同事情誼,其證詞仍應有相當佐證,始可認定信實與否,方符合證據法則。因此,證人吳信興之證詞,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斷。 ⒋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稱原告與被告之股東黃竤凱於10 7年9月15日簽立飲料店入股契約書,約定以300,000元購買黃竤凱持有被告之10%股份,並自107年10月1日生效,然 只先給付其中30,000元股款,其餘270,000元口頭約定日 後再陸續給付,卻未再給付剩餘股款等情,有其提出飲料店入股契約書、還款切結書等件為證,並聲明證人黃竤凱到庭結證稱:「(問:原告後來跟這間飲料店的關係是員工還是有投資?)他原本是加盟我的冷泡茶娃娃機,之後因為原告不想做娃娃機,因為都我們在補貨,我們有告訴他是他加盟,然後他就不想做,就轉為十茶鮮萃商行的股東。因為當初娃娃機也是擺在飲料店的門口,原告有跟我們承租擺放地方跟用電來經營娃娃機。」、「(問:《請求提示被證二、三飲料店入股契約書及切結書,庭呈被證二、三證物原本》請證人看入股契約書,這是你跟原告本人所簽的嗎?)是我們二個人本人簽的。」、「(問:根據入股契約書上面只有寫你同意將飲料店所持有百分之十股權讓與給原告,上面所稱的飲料店是指哪一家?)十茶鮮萃商行。」、「(問:在簽立入股契約書時你剛剛回答還有加盟,但是剛剛提示的9是還款切結書?)我剛有回 答錯,應該是有三張,契約書、加盟、還款切結。」、「(問:原告現在還是股東嗎?)我承認他是股東,可是他找了十幾個人在108年4月初去我的娃娃機恐嚇我,拿走了還款切結的各期本票,又逼迫李玟誼當下簽了一張原告沒有欠任何金錢在李玟誼手上的切結書。那天有報警。」等語(新勞簡字卷第177-183頁),與被告所執前詞大可相 合。而原告一方面雖主張上開契約書、切結書之一方為黃竑凱,與被告無關云云,另卻亦稱原告曾向被告及黃竑凱請求給付薪資,被告與黃竑凱拒發薪資,要求原告簽立本票等語,可知原告也認知到黃竑凱確實參與本件紛爭所涉歷程,則原告稱黃竑凱與本件無關云云,即啟人疑竇,益徵黃竑凱之上開證詞具有一定可信度。實則,原告就其主張之舉證尚嫌不足,被告之前開抗辯既亦非無據,更可動搖原已薄弱之原告主張。 ⒌綜上,原告提出上開證據難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僱傭契約,而被告就其抗辯提出反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由不解原告之舉證責任,然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10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十茶鮮萃商行,擔任店員乙職,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30,000元等情,難以採納。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僱傭契約,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2日止僱傭 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提繳10,92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應給付原告182,1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提繳8,20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應給付原告136,6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