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1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092號原 告 振豐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廷旺 訴訟代理人 羅育成 被 告 嘉麟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慧娟 訴訟代理人 蔡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委託原告製作鋼板烤漆防火門W170×H210cm(雙開)2樘(下稱系爭防火門),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51,450元(含稅),約定於107年9月10日前出貨(即運送至高雄港),付款方式為訂單確認後施工前預付訂金(總價金之30%),餘款(總價金之70%)則於出貨前付清,有被告確認用印之報價單可證。嗣被告依約已付訂金15,435元,原告於收到訂金後,依約於107年9月10日前完成系爭防火門,並通知被告安排出(交)貨事宜,詎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安排出(交)貨事宜,被告均不予理會,除未安排出(交)貨事宜外,亦未再給付餘款36,015元。原告於108年5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出(交)貨事宜,並受領系爭防火門,業經被告收受無訖,惟迄今仍未獲被告履約,依民法第235條、第367條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裁判見解,被告已為受領遲延,原告既已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而代提出,已屬履約,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36,015元。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訂購合約,被告須繳交訂金三成,被告皆依約履行,然原告因交貨遲延因素造成被告直接損失達285,650元,間接損失達902,204元,有工程竣工計價單為證。原告交貨遲延後,被告因受限於東沙島運輸並無定期貨船航行,貨物運輸皆為包船航行,每趟運費至少1,150,000元 起,被告若為避免902,204元之損失,而包船啟運反將損 失運費至少1,150,000元,二者取其輕被告只好接受追減 之損失。原告至今並未完成被告所定製之防火門,亦未交付被告貨品,卻要求被告付款至八成,實有違一般商業交易行為。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表意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表意過程,斟酌訂立契約、為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表意歷程的主客觀情狀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表意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端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間委託其製作系爭防火門,金額共計51,450元(含稅),約定於107年9月10日前出貨運送至高雄港,付款方式為訂單確認後施工前預付訂金(總價金之30%),餘款(總價金之70%)則於出貨前付清,原告於108年5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出(交)貨事宜並受領系爭防火門,並經被告收受無訖,惟迄今仍未獲被告履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同一發票、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08年5月21日存證號碼69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 回執等件為證(新小字卷第25-34頁),堪先認定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原告提出之經被告確認用印之報價單,其工程項目記載:「…B.出貨前付清帳款…」,付款方法欄記載:「…二、出貨前(或出具證明文件前請支付至100%完成)70%… 」等語(前揭卷第25頁),被告對此報價單之真正及尚未給付餘款等情並不爭執,則依此報價單之約定,被告本應在「交貨前」給付餘款(總價金之70%)36,015元。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顯有其據。 ⒊被告雖稱原告尚未噴漆,不能算是完成防火門,原告交貨遲延造成被告損失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防火門烤漆顏色有待被告通知確認等語,被告則稱:烤漆顏色本來要通知原告,但原告打電話表示無法如期交貨等語(前揭卷第77頁),可知被告並未爭執爭防火門烤漆顏色有待其確認乙節,僅以前詞為辯,然原告否認有打電話向被告表示無法如期交貨之事,被告對此亦無舉證證明之,自不能以被告片面之言而憑信之。依此,原告雖尚未完成防火門烤漆,但其原因乃係被告並未確認烤漆顏色所致,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況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被告本於「交貨前」即有給付餘款之契約義務,尚不應防火門烤漆尚待完成而影響此部分給付義務。是被告所執前詞,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金額,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定有給付之期限,即107年9月10日前應給付尾款,又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尾款,該函於108年5月22日送達被告, 有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08年5月21日存證號碼690號存證信 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按(前揭卷第29-34頁),被告既未 依約給付,應自108年5月28日起負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揭卷第39頁)之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製作防火門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015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陳明,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