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615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張政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怡瑄於民國106 年9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同 向而來,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致該車又推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015元(含零件15,315元、鈑金及工資9,200元、烤漆8,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為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依法被告自應復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車輛是靠行之計程車,有投保保險,希望由保險公司出面處理。被告現在一天只有千把塊錢,還要扣油錢,所以沒辦法賠償,且零件部分要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06年9月7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行駛至該路358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而追撞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致該車車頭再推撞前方同為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後車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黃怡瑄之駕駛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廠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新小字卷第23-35頁),另有本院函調之 臺南市政府警局永康分局108年5月3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80238559號函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等件可佐(新小字卷第59-75頁),堪先認定為真實。 ⒉依前揭卷證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道路筆直、路面平整,視線應為良好,被告應可注意其前方車輛已為靜止狀態,停等紅燈,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再推撞系爭車輛,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無疑。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其所述,僅涉及清償能力問題,以及被告與車行,及其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間關於保險契約理賠之事宜,並不影響其賠償責任之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然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往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廠之修復費用為33,015元(含零件15,315元、鈑金及工資9,200 元、烤漆8,500元),業經原告賠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駿 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廠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新小字卷第29-35頁)。本院審酌原 告此部分主張與卷附證據可資相符,其主張之修復費用33,015元,應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堪可認定。 ⒉承上,系爭車輛之維修,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5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1紙存卷可憑(新小字卷第23頁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6年9月7日 止,約已使用1年2月,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2,337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5,315÷(5+1)≒2,553;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315-2,553)× 1/5×(1+2/12)≒2,97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5,315-2,978=12,33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另加上鈑金及工資9,200元、烤漆8,500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以上開金額合計為30,037元。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安維斯公司 等情,有統一發票可憑,是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安維斯公司行使求償權。然本件原告代位請求,揆諸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不得逾越被保險人所得求償之數額,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037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新小字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37元,及自108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兩 造之勝敗比例,判決其中91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