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896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陳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南側河堤道路,為閃避警方追緝,不慎與訴外人王○○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鄉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鄉下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經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汽車公司)維修後,原告依保險契約已將維修費用墊付與鄉下交通 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壞,被告與王○○、鄉下交通公司已於106年12月13日,以被告給付90,000元作為王 ○○體傷及鄉下交通公司系爭車輛車損之賠償,且被告已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 ㈠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 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換言之,於保險人未給付保險金前,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移轉,仍為被保險人所有,被保險人有權處分、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於被保險人後,始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倘在此之前,第三人已對被保險人為賠償,或被保險人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為拋棄處分,均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 ㈡系爭車輛為鄉下交通公司所有,鄉下交通公司及王○○於 106年12月13日,與被告就系爭車輛車損及王○○體傷之損 害賠償以90,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鄉下交通公司與王○○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民事請求及賠償(下 稱系爭和解契約),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07年3月3日, 原告與鄉下交通公司約定修理費由原告直接撥付瑞特汽車公司具領,嗣原告於107年3月24日始電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予瑞特汽車公司,有統一發票、電匯資料、賠款滿意書附卷可佐,可知被告因系爭事故已有與鄉下交通公司簽立切結書成立和解,簽立之日期為106年12月13日,而原告係於之後107年3月24日始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亦即被告於原告賠付 保險金之前,即與鄉下交通公司達成和解事宜,則被告對鄉下交通公司所為之清償,自已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又系爭和解契約明確約定,鄉下交通公司與王○○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民事請求及賠償,業如上述,則鄉下交通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逾前揭90,000元賠償金部分,業經鄉下交通公司處分拋棄,不再對被告為主張、請求,而鄉下交通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逾90,000元賠償金部分,既於原告給付保險金前已拋棄處分,依上揭保險代位規定說明,縱使原告事後給付保險金,亦無從自鄉下交通公司處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0,000元實屬無據,不可採認。 四、從而,被告於原告賠付保險金之前,即與鄉下交通公司達成和解,鄉下交通公司並同意不再對被告為其餘請求,則被告之賠償義務已全部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提解費3,380元,合計 4,38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