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313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楊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區 ○道○號337公里南向外側路肩車道,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下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區○道○號337公里南向外側路肩車道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沿外側車道行駛,因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護欄後車輛旋轉斜停在內側車道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新聚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99,592元(包含:鈑金工資128,310元、零件706,104元、烤漆68,628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予新聚貿易有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原告以被告肇事責任30%請 求被告賠償389,878元(計算式:1,299,592元×30%=389,87 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回復原狀支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訴外人高○○之駕駛執照、保險單、現場圖、研判表、調查卷宗、調查表、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切結書、特殊賠案通報表、理賠申請書、催告函、郵寄掛號回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299,592元,經核其中含鈑 金及工資128,310元、零件706,104元、烤漆68,628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4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6月16 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9,9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706,104÷(5+1)≒117,6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706,104-117,684)×1/5×(1+8/12)≒196,1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6,104-196,140=509,964】,連同前述 鈑金及工資部分128,310元、烤漆部分68,628元,總計為 706,902元。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之肇事責 任,是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212,071元(計算式: 706,902元×30%=212,0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