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50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戴才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由訴外人蔡俊義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行經臺南市○○ 區○道○號324公里200公尺處北向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訴外人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3337號自小客車),又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0687號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致系爭車輛前後均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8,040元(其 中含工資42,150元、烤漆23,000元、零件172,890元),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據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展新汽車材料行寄存單、高銘汽車理賠委修單、統一發票、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核屬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肇致系爭車輛受損,洵非無據。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視線、路面狀況應得以使被告注意車前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注意,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系爭0687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足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而依原告所提展新汽車材料行寄存單、高銘汽車理賠委修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42,150元、烤漆費用為23,000元、零件費用則為172,890元,合計238,040元。該工資、烤漆費用共65,150元既屬維修工資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172,890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101年9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佐,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7月19日約5年又 11月已逾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 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 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系爭車輛 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72,89 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計算式:172,890元÷(5+1)=28,8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93,965元(計算式:28,815元+65,150元=93,965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陳○○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3,965元,即為被保險人陳○○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陳○○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維修費用,部分業經蔡俊義與原告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間達成和解,由蔡俊義給付原告維修費用82,000元,有本院108年度 新簡字第55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應再扣除蔡俊義給付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輛維修費用11,965元(計算式:93,965元-82,000元=11,965元),核屬有據,應可採認,逾此部分則無依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17日公示送達,於 109年1月6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965元,及自109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