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新、王品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89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王品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