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建明、王之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9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王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