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文志、詹承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97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詹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彰化縣,惟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新市區,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9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道○號313.8 公里處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工資28,828元、烤漆費用70,930元、零件費用48,828元,共計148,586 元,惟與車廠協議以99,000元交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車損照片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69頁)。而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則對於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99,000元(工資28,828元、烤漆費用70,930元、零件費用48,828元,共計148,586元,惟與車廠協議僅實付99,000元),依比例計算工資 為19,208元(計算式:28,828元×99,000/148,586≒19,20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烤漆費用為47,259元(計算式:70,930元×99,000/148,586≒47,2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零件費用為32,533元(計算式48,828元×99,000/148,586≒ 32,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系爭車輛為91年9月 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9頁),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7年11月9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其他業用客車之5年年 數,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 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 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系 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32,533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422元【計算式:32,533元÷(5+1)≒ 5,4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 費用19,208元及烤漆費用47,259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71,889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丁和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1,889元,即為被保險人林丁和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1,88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2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