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黃福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黃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新簡字第43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卡號: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分期靈活金之虛擬卡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民國109年5月5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189,676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本金186,000元,循環利息3,676元,,依約被告除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186,000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確實為被告申辦,但忘記積欠多少金額,且被告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債權金額不為爭執,僅稱不清楚積欠金額若干,及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然被告是否有資力償還系爭債務,乃原告債權得否滿足問題,非得拒絕清償事由,是被告所辯無足採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