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市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陳弘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陳弘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利率以 前3個月按3%固定計算,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計付利息(4.474%+8.75%=13.224%),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5年4月17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慶 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 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徐毓羚